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原同住在○○市○○區○○街00號0樓,子女陸續出生後,被告偶因生活習慣或子女教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及爭執,但雙方皆能化解紛爭,惟自104年間被告外遇情事曝光後,原告念及子女及家庭和諧,與被告、第三者達成協議,並期望被告回歸家庭。詎其後被告經常情緒失控,動輒辱罵原告、多次對原告施暴致成傷,於105年1月8日,兩造女兒晚餐後表示身體不適,原告因診所看診結束即將結束,自己還有一堆家事要處理,遂請被告趕緊帶女兒去就醫,惟被告一副事不關己之模樣,原告只能先放下家事,帶女兒去看醫生,詎返家卻看到被告翹著腳在看電視,遂問被告為何不帶女兒去看醫生?兩造因而起口角,被告重搧原告一記耳光,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左臉頰疼痛浮腫、左臀疼痛之傷害。105年11月27日,兩造因管教子女與家事分攤意見分歧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以紅色長柄雨傘對原告猛毆,致原告受有左側顳部挫傷併腫脹、雙手挫傷併紅腫,左小腿挫傷併腫脹、臉部挫傷等傷害。112年6月22日兩造又因管教子女意見分歧,被告以直立式電風扇、書本、裝有物品之紙箱、置物罐砸向原告,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全程目睹並擋在兩造中間,然被告並未罷手,原告因此事件牙齒斷裂、身體多處挫傷、擦挫傷,未成年子女亦分別受有挫傷和紅腫之傷害,嗣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被告曾對婚姻不忠,後續亦未積極維護婚姻及經營家庭,並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其行為已導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維持,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自小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

者,112年6月22日被告毆打原告並波及兩名子女成傷後,子女更是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依附關係親密深厚,子女均表示如兩造離婚,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更有強烈意願照顧子女長大成人。反觀被告自112年6月22日離家後,對子女少有聞問,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對原告和子女之身體和精神留下難以抹滅的傷害,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兩造所育子女均尚未成年,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及丁○○皆

負有扶養義務。被告現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雖有工作,但薪資僅約2萬8,000元,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以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4,187元,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4,187元計算,並由被告分擔3分之2、原告分擔3分之1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6,125元。

㈣被告自112年6月22日離家後,就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由原

告照料及負擔子女所有費用,是以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6萬1,250元,均係由原告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

㈤原告原亦期與被告共創美滿幸福婚姻,詎被告偶因細故即對

原告施以暴力,且一次比一次更加嚴重,致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離婚,精神痛苦不堪,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應歸責於被告,原告無任何過失,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㈥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丁○○扶養費各1萬6,12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25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於104年間外遇一事屬實,但被告於兩造達成協議後即

終止,並將名下婚前財產即○○市○○區○○街00號0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被告悔悟之誠意及挽回婚姻之決心。原告主張之家暴行為均係因家事、子女管教等事爭執,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承認有各該事實,然上開3次事件時間並非緊接,屬因家庭糾紛所致之偶發事故,且原告所受傷害亦非重大,自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離婚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丙○○、丁○○過往係兩造共同協力照

顧,非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112年6月22日衝突事件發生後,原告報警處理,被告在原告堅持並經警察要求之情形下,被迫離開原住處,期間被告多次要求返還原住處拿取衣服及個人日用品、與未成年子女通話等,均未獲理會,並無與原告理性商談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之餘裕。於112年6月22日兩造爭執中,被告並無任何攻擊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或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若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

認為原告主張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應再扣除住房或房租支出,始為允當。又被告之薪資收入與原告所稱並不相符,其估算數額偏高,並無依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願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人每月1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6月22日被告離家後,有自被告帳戶領取11萬3,3

00元,其後原告有返還2萬元,剩餘之9萬3,300元應可認係被告於系爭期間支付之子女扶養費。

㈤兩造先前於被告外遇後,協議將被告婚前財產移轉所有權於

原告,作為維繫婚姻之擔保,已如前述,被告更將全部工作收入均交由原告作為家用或其他財務處理,每周僅領取1,000元之零用金,是綜觀兩造婚姻狀況,難認被告對於婚姻有重大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因被告不帶女兒就醫一

事起口角,被告即用力掌摑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左臉頰疼痛浮腫、左臀疼痛壓痛等傷害;於105年11月27日兩造復因管教子女及家事分攤意見紛歧而起爭執,被告持雨傘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顳部挫傷併腫脹、雙手挫傷併紅腫、左小腿挫傷併腫脹、臉部挫傷等傷害,雨傘並因此彎曲變形;於112年6月22日兩造因子女管教發生爭執,被告以直立式電風扇、書本、裝有物品之紙箱、置物罐砸向原告,並持電風扇毆打原告,兩造女兒丙○○、丁○○見狀上前攔阻,亦遭波及,原告因被告之暴力毆打行為,致牙齒斷裂、身體多處挫傷、擦挫傷,丙○○、丁○○亦分別受有右手臂紅腫、右肩挫傷之傷害,嗣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及雨傘彎曲變形、電風扇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3次傷害事件均係因家事、子女管教等爭議所

生之偶發衝突,被告已向原告誠懇致意,請求原諒,應未達准兩造以離婚終結婚姻之程度云云。然查,夫妻因成長環境、生活習慣、價值觀之差異,就家庭經濟、家務分擔、家人相處及子女教養等事項意見不一,本在所難免,然在面對此等婚姻衝突時,當應理性溝通尋求解決之道,避免不必要之爭吵與暴力,惟被告在面臨兩造衝突時,卻多次以肢體暴力之方式發洩其不滿,其中105年11月27日被告持雨傘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挫傷併紅腫,雨傘並因此彎曲變形,可見被告下手之重,另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以電風扇、家中物品丟擲原告,並拿電風扇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擦挫傷,牙齒甚至因而斷裂,更可徵被告於施暴時絲毫不顧及夫妻情份,情節嚴重。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其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達夫妻間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則有明定。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均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原告無物質濫用之情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

,過去多由原告負責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具有照顧經驗與能力,原告受到早期經驗影響,在處事態度較為謹慎與保護,關心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而被告具有相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過去皆有接送未成年子女,礙於性別、角色身分的不同,因兩造管教觀點不同而爭議,被告無不當管教之情形。初步評估兩造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投入度較優於被告。

⑵親職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可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有

充足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因工作時間需輪班,且目前在外承租房子,較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考量未成年子女亦可發展自理能力,整體而言原告親職時間較優於被告。

⑶照護環境:原告住所為電梯大樓,環境整齊、明亮無異味,

未成年子女共同一間寢室,提供書桌,家中整理有序;而被告居住透天改建之套房,較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合居住房間,較無法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原告住所較優於被告。

⑷善意父母: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成

年子女,原告請未成年子女傳話索要扶養費用,易讓未成年子女陷入為難情境,不具善意之態度;被告無支付扶養費用,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整體而言,兩造善意父母態度認知有待提升。

⑸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概況皆相當瞭解,原告

較為細心替未成年子女尋找補教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語言及課業學習資源,可具體說出高中、大學之教育規劃,兩造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初步評估,兩造皆具有教育規劃之能力。

⑹綜合評估與建議:原告尚有穩定工作收入,親子關係互動佳

,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喜好之外,關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多為親力親為提供照顧,惟兩造衝突影響原告情緒及壓力,視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有待調整照顧方式及紓解照顧之壓力;被告目前具有穩定工作收入,過去皆有支付生活費用,惟未來居住環境部分有待商榷,針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綜合評估下,建議以最小變動原則、繼續照顧原則進行判斷,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6月14日(113)心桃調字第315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⒊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原告向來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成長生活環境,尚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被告雖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被告對原告有上述多次家庭暴力行為,112年6月22日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從中阻擋,持續對原告施暴,致未成年子女2人均遭波及而受傷,足見被告之理性思考及情緒控制能力顯然不佳,且兩造過去缺乏良善之溝通,頻生齟齬,是本院認兩造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再考量丙○○、丁○○現年分別為17歲、14歲,已具有相當之自主判斷與辨別事理能力,其等意願自應予尊重,茲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及子女意願,本院認關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⒉查丙○○、丁○○現年分別為17歲、14歲,在學且為無謀生能力

之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原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尚非無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109至111年度所得為39萬8,568元、31萬594元、42萬5,536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69萬4,400元,被告109至111年度所得為76萬5,446元、80萬7,924元、82萬1,00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600元之投資1筆及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原告與被告現年分別為00歲、00歲,均正值壯年之齡,具備扶養能力,另審酌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丙○○、丁○○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認原告與被告應以2:3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為當,是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名子女每月1萬4,512元(計算式:24,187×3/5=14,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開始給付子女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判決確定前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尚不得以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其代為受領,縱被告因未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未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教育等相關費用,亦係實際負擔此部分費用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問題,要與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2日兩造分居之日起即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尚有未洽,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之起日應自未成年子女確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丙○○、丁○○之扶養費1萬4,51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㈣關於原告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均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自112

年6月22日起分居迄今,兩名子女系爭期間均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期間被告共計支付扶養費9萬3,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4,512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4萬5,120元(計算式:14,512×2×5=145,12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扶養費9萬3,3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尚不足5萬1,82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期間扶養費5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6項所示。

㈤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肢體暴力行為,情節非輕,終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堪認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擔任會計人員,被告則為二專畢業,現為作業員,及上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離婚損害賠償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5項,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末被告固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兩造於104年下半年(或105年年初)所簽立關於被告及第三者終止婚姻外遇之協議書及被告移轉○○街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協議書或契約書,以證明被告已終止外遇,且為擔保對婚姻之忠誠,將○○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係因對婚姻不忠而與原告簽署上開協議書,並將○○街房地移轉予原告,而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基於被告嗣後對原告之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與被告之外遇行為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