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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訴訟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訴訟 代理人 李泓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請求原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代墊扶養費、子女生活及學雜費,嗣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反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於程序進行中於113年2月26日調解程序中撤回訴之全部,另於113年7月17日反聲請原告應給付代墊扶養費。經核兩造分別所提之反請求、反聲請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㈠兩造於93年5月9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兩造於103年

吵架後分房,未再有親密行為,109年2月8日原告父親逝世,原告身為家中獨子,經常回家陪伴母親,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在意公司交付之父親奠儀未交給被告,且因債務及夫妻相處問題迭生爭執,同年4、5月間被告要原告交出鑰匙,搬出共同居住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自此分居。原告欲修復婚姻關係,商請被告叔叔出面協調,原告答應被告提出條件,於111年1月2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但被告依然未與原告同住。被告於110年10月間擅自將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出售,亦未告知攜同子女搬至何處,系爭房屋是由原告支出自備款及繳納房屋貸款所購,被告並未負擔分文,被告此舉顯然未尊重原告,將原告排除在家庭關係外,夫妻間信賴關係蕩然無存。被告曾以離婚為手段,要求原告給付高額金錢,被告視婚姻為交易標的,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前沉迷酒店,將自軍中退伍的錢及優存1

8%利息花費殆盡,故自願將所有收入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每月給原告零用金4,000元,其餘作為家用,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遭被告趕出系爭房屋後,自109年6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仍會給付被告生活費。

⒉就被告主張原告外遇之說明,被告提出之原證1是原告與被告

溝通夫妻間性需求遭拒絕;原證2、4、7是原告與網友聊天,雙方未曾見面,對話雖鹹濕露骨惟是在尋求心理慰藉、抒發現實壓力,並無發生外遇行為;原證3是原告撿到鄰居身分證後翻拍存證,並未與其發生外遇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婚姻存續中出軌,多次與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並簽署系爭承諾書保證不會再對婚姻做出不忠行為。被告未要求原告交出鑰匙、將原告趕出共同居住房子,是原告為逼迫被告離婚,自行搬離並斷絕家庭費用給付,被告為了子女生活費用,無奈將房屋出售,並將售屋所得用於租屋及生活開銷,剩餘價金平均交給2名子女,自己重拾工作拉拔子女成人。原告是兩造婚姻關係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反聲請部分:

一、被告反聲請主張略以:原告自111年10月起,未再給付被告子女費用,均由被告獨力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應單獨負擔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請求原告返還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由被告代墊之生活費共計103萬568元(計算式:23422元×2人×22月=0000000元)。

二、原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3年7月止,仍持續支付子女丙○○、丁○○學費、早餐、交通費等生活費,並無由被告代墊情事。抑且,依據系爭承諾書原告應負擔子女費用,係以原告有再犯違反夫妻忠貞義務與責任,及破壞婚姻忠誠之事為停止條件,惟兩造於111年1月2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後,原告並無違反夫妻忠貞義務及責任之行為,該條件不成就,被告不得反聲請原告履行承諾事項等語,並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兩造於93年5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子女丙○○、丁○○(現均已成年),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兩造於109年5月分居,嗣原告於111年1月22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未來恪守夫妻忠誠義務及責任,並負擔子女就學期間全部生活及交通費(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要出售婚後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即於110年10月間逕行出售系爭房屋(即婚後同居之住所,見本院卷第64頁),並攜子女搬離該處,且迄今未告知原告渠等現所在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體諒原告於父親過世後常回家陪伴母親及

在意未交給被告有關原告父親奠儀款項、與原告債務及夫妻相處問題發生爭執,於109年4、5月間要求原告搬出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並交出鑰匙,自此兩造分居;並於110年10月間未通知原告之下擅自將由原告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且未告知原告攜同子女搬至何處,將原告排除於家庭關係之外;雖原告於111年1月22日為挽回婚姻而出具承諾書後被告依然未同意與原告同住等情,被告不否認兩造自109年5月後分居,惟辯稱並未要求原告交出鑰匙或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屋,而係原告逼迫被告離婚,其自行搬離並斷絕給付家庭費用等語。兩造對109年5月分居原因就其各自主張之理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兩造均不否認自109年5月起迄今已無同居生活之事實,且互不相往來,顯見兩造關係冷淡。又被告將兩造原同居住所(由原告出資所購)之系爭房屋隱瞞原告逕自出售,且攜子女搬離後亦不告知住處,形同隔絕原告與子女接觸,參與家庭生活,被告所為對婚姻之破綻難謂無責;雖原告欲挽回兩造婚姻於不知房屋被出售之情形下而出具承諾書予被告,惟被告仍拒不告知住處,顯見其並無真心要與原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亦表示會通知被告應告知原告現所在住處,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告知原告所在處所,原告不知妻女居住何處,兩造分居至今長達5年,顯示被告無意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認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應可採信。雖被告辯稱原告在婚姻存續中出軌,多次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原告為唯一有責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固提出原告與其他女子間之簡訊內容截圖、手機中翻拍鄰居之身分證及家中臥室照片、與「哈拉小姐」、「天空小姐」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其中簡訊內容截圖及「哈拉小姐」、「天空小姐」之對話紀錄內容雖有羶腥之對話,惟尚不足以證明有通姦之事實;然原告本應信守婚姻忠誠之義務,其卻與婚外女子有上開曖昧言詞之不當來往,令被告心生痛苦,確有不該,原告對於婚姻之破綻亦屬有責。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未告知原告逕將原告所購之

房地擅自出售後搬離,並隱匿住所,唯恐原告知悉,兩造自109年5月18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生活無互動交集,不相往來聯絡、感情淡薄,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反聲請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起未再給付子女生活費用,均由其獨力負擔,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及原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應單獨負擔子女丙○○、丁○○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請求原告返還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103萬568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均有支付扶養費且系爭承諾書需以原告再犯違反破壞婚姻忠誠之事為停止條件,因其自簽署系爭承諾書後並無違反夫妻忠貞義務及責任之行為,該條件不成就而不應適用系爭承諾書約定,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有無理由?㈡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又依據系爭承諾書原告應負擔子女全部生活費及交通費是否附有需原告再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條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有無理

由?⒈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夫妻基於合夥理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所生費用,本得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資規範。家庭生活費用的範圍,包括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尚包含配偶個人生活之所需。但若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情況發生時,他方配偶應否繼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學說有不同見解。有認為應視婚姻共同生活體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性,如有回復可能性,義務人仍應負擔生活保持義務之家庭生活費,但應比較雙方責任輕重以決定扶養費數額。如已有離婚訴訟之提起者,即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可認已達不能回復圓滿共同生活體,此時應終止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轉換為夫妻間扶養義務之法理,並視婚姻破綻原因,參酌夫妻別居相互扶助程度已經淡薄,以酌減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程度(以上參考魏大喨所著「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林秀雄主編「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7頁至第263頁)。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間已將兩造原同住之房屋出售

,並自行搬離在外居住,是至遲於110年10月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且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與原告離婚訴訟之事實,為渠等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原告間感情淡漠,可認兩造斯時已非屬共同生活體,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轉換適用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法理,亦即須以被告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為據。參酌被告自承分居後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為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55頁反面),可見被告仍具有謀生之能力,除此之外,被告出售不動產所得扣除清償貸款債務餘額後仍有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堪認被告應無至不能維持生活之境地,是以本件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餘地,至子女之生活費應為扶養費之性質,被告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請求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並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代墊之扶養費

,有無理由?又依據系爭承諾書原告應負擔子女全部生活費及交通費之約定是否附有需原告再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條件?⒈系爭承諾書關於生活費等負擔部分有無附有停止條件?

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之記載:「…甲○○自立本書之日起,恪守對乙○○夫妻忠貞之義務與責任,絕不再犯破壞婚姻忠誠之事,如有再犯即可認定本人難以維持彼此婚姻關係,任由乙○○負擔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本人仍負擔丙○○、丁○○至大學畢業為止之學雜費。本人另承諾負擔小孩就學期間全部生活及交通費用,若有違反效力等同前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及結構以觀,顯然分成前後兩段落,前段約定若再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時即認定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之離婚事由且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權由被告單獨行使,原告應負擔子女之「學雜費」;而後段原告則「另」承諾負擔有關子女就學期間「全部生活費及交通費」(並未包括學雜費),顯然前段附有需原告再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才需負擔子女至大學畢業為止之「學雜費」為條件;而後段部分則係另起一段約定,此觀其文字加以「另」字承諾負擔…,顯然並無附有需原告再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才需負擔費用為條件,且其承諾負擔子女就學期間「全部生活費及交通費」應自簽署承諾書起即適用。佐以兩造同住期間,被告並無工作,子女之扶養費向來均由原告負擔(交付提款卡供被告提領家庭生活使用),原告為求挽救婚姻與被告復合,其承諾自簽署時起負擔子女就學期間「全部生活費及交通費」亦合於常理。

⒉被告另主張以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承諾書為依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既認原告應依系爭承諾書文意負擔子女就學期間「全

部生活費及交通費」(不含學雜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代墊期間實際支付子女生活費及交通費之單據及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則為144萬9,549元,而原告自承每月收入約為2萬9,596元,另有定存18%優惠利息9,623元(見本院卷第114、173頁反面),合計年所得為47萬628元【(2萬9,596元+9,623元)×12=47萬628元】;被告從事洗碗工,依據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年所得為30萬3,000元,是兩造之年度總所得77萬3,628元(分別為47萬628元、30萬3,000元)明顯低於上開平均家庭所得(144萬9,549元),則本件計算子女之每月扶養費,自不應逕以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否則容有過高,而與其等實際生活收支情形不符。依上計算,兩造收入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4萬9,549元之0.53倍(773628÷0000000≒0.53),而111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計算其子女平均每人每月可得消費支出為1萬2,819元(24,187×0.53=12,819),扣除學雜費(教育費用部分)未約定由原告負擔外,認由原告負擔全部之生活費及交通費金額應為1萬1,500元為合理,是原告每月所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萬1,500元。依此計算被告主張上開期間原告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數額應為50萬6,000元(11500元×2人×22月=506000元)⑶原告另辯稱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已支付2

名子女扶養費共52萬8,800元(丙○○部分29萬1,800元、丁○○部分23萬7,000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平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6、163至17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50萬6,000元,原告所支付金額顯然已超出其應負擔之數額,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反聲請原告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103萬568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