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煜鈞即東霖企業社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藍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204號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並無任何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自無返還價金之義務,且上訴人就車輛掛牌事宜已依約處理完畢,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僅支付所購買之2台電動車之價金及其中1台車之掛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已將其中1台車交付被上訴人領取使用;另1台車雖經上訴人協助完成掛牌事宜,惟因被上訴人拒付掛牌費3,000元,該車目前仍置於上訴人店內,影響上訴人正常營業。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此等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是上訴人顯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5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