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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葉俊志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代位其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綵璇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而劉綵璇報案時間卻係於111年4月15日,且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未能提出事故現場之車損照片,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3日提出之監視器影片(下稱系爭監視器影片),惟系爭監視器影片之內容亦未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痕跡畫面,自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傷與本件碰撞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㈡又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調查本件事故並要求提供交通事故全卷紙本及其電子檔光碟(含調查表、現場圖及其VISIO數位檔、彩色照片、初判表、筆錄等相關肇事資料,如有監視器即行車記錄器等錄影畫面,請務必一併檢送),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2年10月24日之函覆資料僅載「檢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表)」,據此應可認事故當下報案人未報警處理、警察機關未獲報案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痕跡照片、警察機關未獲報案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事實,進而可推導出事故雙方均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第5款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亦未於事故現場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或未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紀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等義務,然我國既為成熟之法治社會,大多數公民均會遵守上開法規,而上訴人既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曾潮緒於事故當日即111年4月8日上午7時23分達成和解,即可反證系爭車輛並無擦撞痕跡證據存在,而無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第5款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㈢另系爭登記表之員警處理經過欄僅記載「登記備查」卻未載

明調閱事故地點監視錄影設備,而被上訴人稱系爭監視器影片係翻拍自警察機關,是系爭監視器影片之證據能力顯有疑問,縱不論系爭監視器影片之證據能力,系爭監視器影片經勘驗後,僅第22秒有記錄到兩車發生擦撞瞬間,其後畫面戛然而止,並未記錄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及範圍,且依系爭登記表上報案人自述肇事情形欄僅記載「雙方於明光街41號前會車發生碰撞」,未就系爭車輛之損傷有何記載,亦難認系爭車輛於維修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與本件碰撞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第2至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就系爭車

輛有無車損之事實之真偽存否為判斷時,原審法院並未審酌上開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事實,顯已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等判決要旨,致原判決有違反法官知法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格證明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或直接證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時,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50元(工資2,325元、烤漆11,625元)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監視器影片等件為憑,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登記表及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影片並作成勘驗筆錄使兩造辯論。原審已綜合相關事證,踐行證據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認定上訴人當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系爭車輛維修之位置與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因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無違反法官知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嚴格證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