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李冠文被 上訴人 劉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91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末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並未揭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其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再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