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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丁玥芙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林京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為給付金錢之訴,依法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又上訴人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此有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283號卷第11頁)。而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送達上址,足認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12頁)。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53至54頁),已違反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就小額程序並無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1年間使用分期付款之買賣方式,向特約廠商即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購買彌月金飾共三個,分期總金額分別為7,544元、8,061元、8,380元,分期起迄日均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6%,違約金則為日息萬分之五,後東森得易購將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分期買賣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又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任何一期之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985元,爰依買賣契約分期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85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支付命令異議狀已載明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原審竟未將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寄送至上址,原審之一造辯論判決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因裝有身分證件之皮包遺失,而曾前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23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機車駕照。然拾取上訴人皮包之不明人士卻於111年2月20日以上訴人之名義,持偽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於111年2月26日將上開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偽造之身分證所填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然上訴人從未設籍於上址,上訴人亦未考取過汽車駕照,系爭門號顯係遭他人冒用申辦。再依東森得易購之第一次登入資料,其亦是使用系爭門號登入,3個彌月金飾寄送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與申辦系爭門號所使用之偽造之身分證地址相同,是以上訴人係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向東森得易購購買3個彌月金飾,上訴人與東森得易購應無分期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23,985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裝有證件之皮包於109年3月20日遺失乙節,業

據上訴人提出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堪信為真。又系爭門號之申辦證件為印有上訴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約異動申請書可佐。經查,系爭門號申請書所檢附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照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然上訴人自始未設籍於上址,且上訴人並未領有汽車駕照,此有上訴人之遷徙記錄資料、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足認申辦系爭門號所使用之身分證及駕照均為偽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門號係由他人假冒上訴人所申辦乙節屬實,從而,系爭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應非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名義所登入之東森得易購會員資料,其亦使用系爭門號,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其均與偽造之上訴人身分證一致,足認向東森得易購購買3個彌月金飾之行為非由上訴人親自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與東森得易購成立分期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與東森得易購成立分期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自東森得易購所受讓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即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985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分期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985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小額程序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