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黃毅被上訴人 曾繁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肇因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導致連環追撞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因而受有損失,然依車禍當時之情境,係因前車即原審被告鄭慶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預先顯示燈光即驟然煞停而致上訴人追撞,非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範疇云云,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致A車向前追訴外人管聖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推撞C車,致C車因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失,兩人自應就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車禍當時之情境,係因A車未預先顯示燈光即驟然煞停而致上訴人追撞,非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範疇,且上訴人駕駛D車撞上A車時,位於前方之3台車(即A車、B車、C車)均處於靜止狀態,能造成之損傷有限,原審驟然認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1,250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上訴人固主張A車驟然煞停致上訴人無法反應而追撞云云,然據卷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示,本件事故之肇因係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另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車前方有一部TDA-3096自用小客車(即A車)已靜止於車道上,有打故障雙黃燈。我因煞車不及,導致我車撞擊該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是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另稱原審驟然認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之過失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原因,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間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係屬其等事後內部求償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