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彭琬蘋被上訴人 蔡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買賣契約),將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之房地及停車位(地址詳卷)以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雙方並已完成買賣過戶相關事宜。依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依簽約時固定裝潢現況點交,乙方(即上訴人)願附贈甲方(即被上訴人)設備如下:...床組...沙發、冷氣3台(其餘略)」等語。因附贈之沙發及床組(含彈簧墊)為上訴人新購,故兩造於簽約當日同意增補內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補貼新台幣貳萬元正給賣方(即上訴人),作為承購傢俱之費用,賣方承諾保留現有傢俱、電器給買方,買方需於結案時交付新台幣貳萬元給賣方」,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將該筆2萬元之現金轉交予上訴人受領。故本件買賣總價中之710萬元為房地(含車位)之價金,另2萬元為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附贈設備中新購之沙發及床組(含彈簧墊),電器並未包括在買賣補貼範圍,其餘既有設備均為無償贈與,並約定依現況點交。是系爭冷氣為附贈設備而非買賣標的,依民法第411條本文規定,贈與之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稱系爭2台冷氣故障瑕疵所生維修費21,600元並向上訴人求償,顯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該估價單並非付款憑證,其上字跡潦草、塗改,且無廠商用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該價格是否合理,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擺飾花器1件為買賣標的而遭上訴人帶走,應予
賠償云云,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雙方有約定交付特定物之系爭花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系爭花器為買賣標的,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擺飾花器1件,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未包含該花器,亦非上訴人願意附贈之既有設備,縱上訴人未將系爭花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花器3,980元,亦屬無據。
㈢原審排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辯論,上訴人於庭
期前已經簽立民事委任狀,委由中信房屋所屬之金雲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金雲鼎有限公司)代為出席,豈知上訴人之受託人並未代理出庭,原審即依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80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固抗辯系爭冷氣及花器非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不應負買賣契約責任,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非故意未到庭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任何抗辯,上訴意旨所提均屬新防禦方法,又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抗辯。且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