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宏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坤樹被 上訴人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已載明地下室上方管線約500坪,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故全部的清潔工程總價為15,000元,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其請求報酬即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為事實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