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抗 告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相 對 人 張榮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包括判決及裁定,下同),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獨任法官所屬之同一地方法院,另由法官三人組成之合議庭以合議行審判程序;至對於上訴法院之裁定,則不得再為抗告。次按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乃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