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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林志明被 上訴人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在求職網站104得知被上訴人公司,應徵工作是職業司機開進口車(特斯拉)作為機場接送人員,免押金,收入拆帳50%方式,與簽約內容以國產車取代進口車為標的物,庭上並未採納。本人簽訂「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任契約書」的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提供於同年3月14日簽立之「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任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日期有所不同,因為3月14日本人並未前往公司,也未簽立任何文件,而3月13日簽立之「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任契約書」並不完整,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合約,本人才會提出存證信函解除合約。關於「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任契約書」第16條約定之拆帳方式,進口車50%、國產車30%,進口車所得價金高於國產車;但依「承攬契約書」拆帳方式,被上訴人30%、司機70%,兩者有所不同,造成司機及求職者無所依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求償一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明顯高於市場行情,而「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任契約書」租期應由兩造約定的以租方租期為主,怎能在雙方未以協調期限另訂期限,自行擅定合約租期,以達訴訟目的。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兩造間所簽立之「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任契約書」,有關契約效力、契約期限暨賠償金額等爭執事項加以說明,惟上開爭執事項業經原審以上訴人所親簽之「承攬契約書」,其上已記載車號及廠牌,上訴人應知悉租賃標的物非特斯拉廠牌車輛,且租約中已記載「每次一年」屬定期租賃契約(1年期),並依租約第16條前段所約定之每日最低營業額5,0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為4萬5,000元等節認定在案。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再為爭執,核屬對於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指明所違背者係何等之法規,且依本件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存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