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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被 上訴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裕應係受訴外人許文姿之脅迫,要求王裕應更換上訴人廠區之保全設備,惟上訴人並未有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亦係受許文姿詐騙,誤信其會協助上訴人阻擋討債公司或黑道人士強行進入上訴人廠區,始配合更換保全服務公司;況許文姿無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及監視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原審未予酌減,實屬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時常發生故障,被上訴人又未能依上訴人之通知,及時排除故障情況,造成上訴人廠區全無保全戒備及監視之空窗風險,被上訴人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494條、第227條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得以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保全服務費互為抵銷,請求鈞院依法再行審酌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所稱其係受訴外人許文姿脅迫、詐欺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未依與被上訴人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及監視租賃契約給付費用,及原審未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等認定再予以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況原判決業已說明何以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及詳述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故未予採納,準此,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據此主張抵銷,惟上訴人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抗辯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該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未採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