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郭憶玫被上訴人 昭揚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大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國112年12月1日111年度桃小字第2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昭揚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裝修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預擬,交由上訴人自行填寫,預繳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之約定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並對上訴人進行扣款,惟原審竟以負有繳納系爭保證金義務之人及有權請求返還之人係承攬上訴人住家裝潢工程之訴外人春蘭系統廚具行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疏未責令兩造發問或陳述,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致上訴人未能充分防禦,而遭突襲裁判,原審對於系爭社區規約及切結書之內容未為詳究,顯然用法不當,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2萬3,500元計算自111年5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1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另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查:

(一)因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應以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關係之當事人,而給付關係之存在與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加以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明:「原告違反社區裝潢規約相關規,故社區對原告罰鍰6,500元」、在答辯狀自述:「原告向其繳納裝潢保證金3萬元…則本件糾紛應存於被告昭揚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等語,先不論這些陳述是不是在講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必要的那種法律上的給付關係,原審仍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判斷給付關係於何等當事人間,而法律之解釋適用本不在當事人所得自認之列。另原審固未曾就此爭點公開法律見解,然其認定乃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其內容本即兩造所得共見共聞,尤其上訴人自承書立該文件,對其內容更無推諉不知之理,自難認原審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闡明義務之情事。

(二)原判決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而為意思表示之解釋,上訴人援引系爭社區規約、訴諸系爭切結書製作之動機,但那些並不是簽訂系爭切結書所為法律行為的一部分,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第153條云云,難謂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被上訴人關於扣除罰鍰之抗辯,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未予論駁,上訴意旨關於扣除罰鍰之爭執,亦無實益。此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