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莊仁和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號37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肇因係上訴人未禮讓右側車輛貿然右轉,而致與被上訴人之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相撞,然斯時之情境係上訴人準備右轉而尚未右轉,何來未禮讓之情?且上訴人於欲右轉前50至70公尺即已打右轉方向燈,並慢慢減速,然系爭車輛卻以時速70至100公里之速度繼續向前直行,以致撞上上訴人之車右後尾之方向燈,非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範疇云云,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前,因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即A車先行,貿然右轉相撞,致A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惟車禍當時之情境,係上訴人仍在直行中尚未右轉,因突遭A車擦撞而無法立即煞停,致B車往前滑行而呈現出上訴人正在右轉之狀態。上訴人早於右轉路口前50至70公尺即已打右轉方向燈,係A車車速過快,上訴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原審驟然認定上訴人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於法無據。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經查,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自身並無肇責,原審認定過失責任比例尤嫌速斷云云,然據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稱:「伊在轉彎之過程中,對方從後方高速接近路口直接撞到伊,轉彎的時候對方之車輛還沒有接近路口,所以伊根本就沒有辦法去看到對方之車,遑論禮讓。」云云(見小上卷第31至32頁)。另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於夜間駕駛B車,行經卜字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右側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右側沿機車優先道直行,由被上訴人之保戶駕駛之A車撞擊所致。上訴人右轉彎未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之保戶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見小上卷第51至53頁)。上訴人抗辯並未右轉仍在直行中云云,顯非事實。是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並已斟酌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認定上訴人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並無肇責,僅復執前詞空言抗辯,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