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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蘇朝明被上訴人 阿姆斯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靈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2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否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就原判決究有違背何等法規、法則、憲法解釋或判決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等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為任何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本件上訴係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上訴人既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