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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江家瑜被上訴人 何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53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有關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提之「租屋處的

房間門遭破壞」(下稱房門1)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房間牆面汙損油漆粉刷費8,000元、透明油漆5,000元、壓克力隔間毁損2,000元及更換熱水器1,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日期及該房門1毀損之原因,另牆面汙損、壓克力隔間毀損及更換熱水管部分係有何毁損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致,及上訴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僅提出手寫之估價單並各該費用經簽章之收據或發票,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違反租賃物保管物之情事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雖非無據。

㈡然有關房門1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門板係其所飼養之犬隻破壞等語明確。復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所附大門照片所示,該房間大門隻毁損處存有咬痕,顯係被上訴人飼養之犬隻所為並致門板脫落。雖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房門1之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日期及毀損原因,然此部分有證人曹忠財可證毁損之原因及情形,並有上訴狀所附之上證一照片可釐清上訴人所提照片之拍攝日期。

㈢有關牆面汙損、壓克力隔間毁損及更換熱水器部分,此亦業

經上訴人補陳各項費用經簽章之收據以資證明,且證人曹忠財亦可證明前揭牆面、壓克力隔間及熱水管毀損部分,係人為破壞。

㈣是以,本件上訴人所陳有遭被上訴人毀損上開財物之回復費

用之部分,既經證人曹忠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前往本件租賃處,就本件木門等處損害估價,並有上證2所示之照片及收據可證,足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之前揭毁損行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者,依前揭租賃契約第11條,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卻致租賃床鋪、壓克力損壞,牆壁汙穢,並縱容所飼養之犬隻破壞前揭大門及房門,顯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上揭契約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房屋處之房門遭破壞(房門1)之修復費用4萬8,000元、房間牆面汙損油漆費用粉刷費8,000元、透明油漆5,000元、壓克力隔間毁損2,000元及更換熱水管1,000元,並以之抵充應返還予原告之押租金。並請求請求傳訊證人曹忠財到庭為證。

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說明其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房屋內之財物確有經破壞,該等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可以之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加以抵充(銷),原審就此部分卻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從證明,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押租金,故提起上訴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