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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金睿被上訴人 大園悅灣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義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 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 年度桃小字第26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社區規約(111年3月20日修訂版)關於提高管理費議題之投票表決,應有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是相對人社區關於調整管理費之會議,需有83戶出席始可開議,且其中必須有63戶同意,調整管理費之決議始得通過,然會議當日僅82戶出席、53戶同意調整管理費之議案,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無理由,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完整陳述前開事實,致獲敗訴判決,實難甘服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被上訴人社區關於調整管理費之決議是否違法之爭議即便存在,亦係上訴人得否起訴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問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針對前開決議內容未曾提起民事訴訟爭執等語,並於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認諾(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從而,上訴人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上訴,且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