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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禎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班應龍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⒊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分別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從而,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理由略以:修車費用部分,原判決以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由認定折舊後此部分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791元,惟上訴人修車時有部分零件係使用二手品,此部分費用1萬5,400元應不予折舊。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判決認因修車廠有提供代步車予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車有車況不穩致不適宜使用之情形,難謂有另行租車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惟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提供證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6,897元,及至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有無另行租車必要而得請求代步車

費用乙情,存有爭執。依原審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兩造於上開期日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並均陳述:「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無再行闡明上訴人為補充調查證據之必要。又若責令原審須上訴人就得否請求代步車乙節之證據完備程度公開心證,闡明上訴人為調查證據之補充,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第2項之違法,自無理由。

㈢另就修車零件有部分為二手品之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展

信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不符,本院即無從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66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