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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峻銜被 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6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表明原審辯論期日之通知未對其合法送達,仍為一造辯論判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首揭規定之程序要件尚符。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居住該處之外祖父又未替其收受法院文書及通知開庭,致其未於原審到庭陳述。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電信費應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當可拒絕給付,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雖為民法第24條所規定,然若當事人僅暫時離開其住所,仍有歸返之意思,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情形者,則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且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係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則於112年9月11日向上訴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為郵務送達,然因未能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受僱人,因而寄存於該址所屬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經10日後於112年9月21日午後12時起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固陳稱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等語,然就其實際住所為何處、何時廢止原住所及設定新住所等節,均無任何說明及舉證,甚至仍於上訴狀之上訴人地址欄位自行謄寫其地址為上開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址(小上卷第11頁)。其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而違背法令,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依法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