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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小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葉麗雪相 對 人 龍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良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以為應依郵戳日期計算上訴期間,並因確診加上後遺症,身體不適,又因為臺東娘家86歲年邁母親生病,需往返中壢臺東,求為酌之諒解,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壢小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逾20日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爰裁定說明甚詳,茲此不贅。由於信封上的郵戳日期通常早於抗告人收受送達的日期,抗告人不太可能因為誤認應依郵戳日期計算上訴期間而造成遲誤;又抗告人無論人在哪裡,都可以對本院寄送上訴狀,不生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問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