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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葉俊吾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被上訴人 健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輝明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250,913元之本息,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178元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之裁判費及第四項之假執行均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114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裁判費均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簡上卷第97頁),上開部分核屬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經查: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方主張兩造尚有112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爰就另案之給付工程款債權2,491,420元,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上訴人以原審並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原審中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且另案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均與本案相同、各該卷證均為雙方訴訟代理人持有,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尚不妨礙被上訴人防禦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可知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是否行準備程序係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何況原審為獨任審判案件,而獨任審判案件並無應行準備程序之規定,原審未行準備程序亦不影響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證據資料及答辯,與其是否能提出抵銷抗辯毫無相干,且顯非於原審中所不能提出;且即便兩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代理人相同,本案與另案之訴訟進度、審級、程序不同(本案為二審之簡易程序案件,另案為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案件),即便另案已於114年6月30日宣判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然另案並未確定,若在被上訴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容許上訴人於本案中提出抵銷抗辯,而本案一經宣判即判決確定,形同壓縮另案請求權經另案程序上訴救濟的空間,當然明顯有礙於被上訴人防禦之權利、減損對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之保障,是亦難認有何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從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均為其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於第二審提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主張」、「二、被告答辯」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

(一)查上訴人簽約後另提出變更、追加設計,被上訴人就此提出之追加工程簡報附上時程表明確載明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上訴人收到該簡報時明顯知悉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卻未提出任何反對意思,更持續與被上訴人討論追加工程之細項,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詢問本件工作排程時,已於111年10月28日重申系爭工程必須於111年11月15日前完成,可認係上訴人主動提出確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積極意思,而被上訴人之員工為此回覆「明白」,兩造已默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甚明確表示同意延展完工日期至111年11月15日。則本件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期日,即應變更為111年11月15日,而非簽訂契約所定之日期,故於111年11月15日前被上訴人並無工程延遲之情事。又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提出變更及追加工程,始造成工程暫時停工而有延誤,為免爭議兩造之承攬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將討論期間之停工日納入雙方工期展延之因素,如有此因素被上訴人得提出展延合理之天數,於合意展期之期限自無遲延責任。據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負擔111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遲延責任云云,顯非公平,更無視雙方所定之契約,毫不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地板越來越翹」之瑕疵,然上訴人先於111年11月16日已使用施工案場,始於111年11月23日簽署驗收單並正式對外營運,卻直到111年12月8日方才通知被上訴人之員工地磚翹起之狀況,足見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至正式營運期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又依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張照片可見該建物本身之鋼筋已經嚴重鏽蝕,如此將造成房屋地板層之混凝土無法貼合建築物基礎層,進而造成混擬土上層之原始磁磚不平,導致貼合安裝於原始磁磚上之塑膠地磚亦有不平突起,可認上訴人所稱之瑕疵,顯然是本工程完工且驗收、使用後,因建築物本身鋼筋鏽蝕之瑕疵,而非被上訴人安裝之塑膠地磚之瑕疵。遑論被上訴人進行地板工程時,無法得知建築物基礎層鋼筋狀況,僅得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案場進行施作,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僅於被上訴人明知而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始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建物基礎層鋼筋鏽蝕之狀況均非兩造所知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責。縱認被上訴人鋪設之塑膠地磚存有瑕疵,對照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報價單,磁磚剔除、地坪粗胚、搬運工資、垃圾清運、鋁條燈及水電施工等明顯與地板瑕疵修補無關,以鋁條燈為例,其顯然係自行增加之有益費用,自然非屬被上訴人瑕疵修補義務範圍內,上訴人工程報價單卻陳列多筆非本件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支出,而未舉證證明有何修補之必要性。

(三)原審判決肯認5,178元為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遲延違約金,此乃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雙方已約定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應支付5%遲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一種,並非屬民法第207條所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之利息,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此不得請求給付法定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二審上訴中則以: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於111年10月29日系爭追加工程簡報內時程表稱「工程一定要在11/15弄好 不然我真的會交待不過去」,被上訴人員工則稱:「明白」等語,遽認上訴人同意延展工程至111年11月15日完工,然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11條約定,如有天災、疫情等需議定完工排程之情形,其展期之天數應由雙方另行協議,顯與上揭對話內容有異。且上訴人員工對於該時程表並未有積極之同意或消極之反對,尚難以此沈默之意思表示即認兩造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同意展期至111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日(原約定完工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9日止,仍屬遲延之狀態,應負遲延之責。

(二)關於系爭工程存有塑膠地板翹起之瑕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項目確實包含將空心隆起之磁磚剔除,再行鋪設塑膠地磚,被上訴人竟便宜行事直接鋪設塑膠地磚,產生塑膠地板翹起之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遭拒,上訴人始另委託證人程隆堯進行瑕疵之修補。原審判決僅認列塑膠地板8,100元、塑膠地板修補及拆除5,500元,共計13,600元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然修補該瑕疵本應就原鋪設磁磚剔除、經過地坪粗胚後,始能重新鋪設塑膠地板,且原已鋪設於地面之鋁燈條亦因重新鋪設地板而需先行拆除,拆除後之鋁燈條即無法繼續使用,需另行裝設新鋁燈條,衍生水電施工之費用。因此除塑膠地板、塑膠地板修補及拆除費用外,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磁磚剔除3,500元、地坪粗胚8,500元、搬運工資7,000元、垃圾清運8,000元、鋁條燈4,540元及水電施工3,500元,共計35,040元修補所生之必要費用。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5,178元,再命上訴人給付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應有違誤。

(四)上訴人爰就另案之給付工程款債權2,491,420元,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06,396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裁判費均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追加工程及工程應完工之日期:兩造於111年10月23日協議由被上訴人以230,431元之金額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約定應完工日期更改為111年11月15日等節,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及「四

(二)」所載之理由,另補充:被上訴人員工早於111年10月28日即以LINE將載有111年11月15日完工等內容的系爭追加工程簡報時程表傳送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2、145頁),然此後上訴人非但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甚至提醒被上訴人一定要在「11/15弄好」,後上訴人員工於111年11月20日傳送追加工程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直接表示該報價金額未扣掉「MOMO造型椅」(價格14,062元),可見上訴人顯然已有檢視追加工程之細項、時程表及金額,然仍未表明任何反對意思,且自上訴人連1萬多元的造型椅亦會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扣除的情形以觀,若被上訴人所提之時程表、追加工程內容與上訴人之意不符,上訴人焉有可能對此未置一詞,由此可認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230,431元及將應完工日期變更為111年11月15日之合意,原審以之作為遲延完工違約金計算依據,自無為違誤。

(二)原審並無將利息重複滾入計息的情形: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又「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請求111年11月22日即遲延付款之日起至112年5月30日之遲延利息5,178元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簽訂之契約中第5條第5項「上述各款(按:包含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在內)付款...如甲方(即上訴人)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最多不得超過8%)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頁),雖以「遲延利息」用語為之,然究其目的,係為確保上訴人能夠按時給付約定之各期款項,故性質為違約金而非利息,自不適用民法第207條第1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

(三)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需拆除地板下面的地磚

1.上訴人雖持系爭工程的契約報價單第一項有記載「拆除工程」(原審卷第19頁)主張兩造承攬契約施作內容包含拆除木地板下的地磚,然該項僅有記載「拆除工程、1式、單價126500、金額126500」,其餘內容及系爭工程契約、卷附的所有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的簡報、報價單、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等均無一字提及或足以證明兩造約定內容包含拆除地磚,而除了毛胚屋外,一般室內全室裝修工程多有拆除舊有裝潢之需求,且即使不拆除地板下的磁磚,因有其上裝附之合成木地板之故,亦不致影響到系爭瑜珈館的經營使用,並不以拆除下方地磚為必要,自無從單以「拆除工程」之記載遽認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拆除地磚。

2.上訴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報價單細項表、設計圖、3D樣圖」,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出而應有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者,首須證明該文書存在且於他造占有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亦同此旨),倘未能證明該文書存在及於他造占有之事實,法院自無從命他造提出,他造未為提出,法院亦無從認聲請之當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做成「報價單細項表、設計圖、3D樣圖」等文件,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僅持「本院另案112年度建字第26號案件中被上訴人有提出另案施工細項表」(簡上卷第200頁)為據,然即便是相同的定作人(業主)與承攬人,承攬人也會視工程的繁易程度、業主的要求及經營成本等等考量如何製作、及製作何種設計文件及呈現畫面,在不同的契約標的下,未必會出具一樣的程序、文件,更何況若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理應也會持有一份「報價單細項表、設計圖、3D樣圖」,何必需要被上訴人提出,然上訴人卻稱「只有存在手機裡,時間太久不能開」而未保留云云(簡上卷第154頁),以相同邏輯,豈非足證即使(假設語氣)有該等文件,被上訴人也可因時間日久或他故而未能保留,上訴人該等主張自非可採。

(四)系爭瑜珈館地板隆起並非施工瑕疵所致

1.上訴人委請修補系爭瑜珈館地板和燈具的工程行負責人程隆堯證稱(簡上卷第147-153頁):我去現場看過3次(場勘2次、結束驗收1次),我不記得我在進場前地板上的鋁條燈有無損壞,場勘時可以看到一進門往器材設備區銜接處的地板(鋪著塑膠合成木地板)隆起一個約90公分乘90公分的小山坡,踩起來有點浮動,把塑膠合成木地板卸掉後,發現是因塑膠地板下方的磁磚內部有空心導致塑膠地板隆起,隆起的高度踩上去是感覺得到的,施作的師傅跟我回報說需要把磁磚下方的水泥層一起剔除,剔除過程中有意外看到一截鋼筋露出,師傅說露出的鋼筋有生鏽,可能就是導致隆起的原因。這一定要整平才能再鋪設,師傅是先除鏽、再重新整平、再補鋪新的地板,夾在地板旁的照明設備是黏死的,所以只能破壞後換新的。原審卷第123頁背面那張5500元的報價單是上訴人請我先估一個價,我請助理打一份傳過去,當時我連現場都沒去過,5500元的這張報價單是沒有收費的,有收費的是原審卷第123頁背正面的報價單(該報價單上載金額為43140元)的費用,因為上訴人很趕著營運,所以我的師傅現場估多少我就報多少,但我實際收的不是收據上的43140元,我與上訴人的交易習慣都是他會要求去零頭,至於去到幾位數我忘了等語,佐以地板隆起後上訴人請程隆堯修補時的照片(上證1,簡上卷第101-113頁)顯示燈條確實貼在地板上,該處也能看到有生鏽的鋼筋,出問題的地板在系爭瑜珈館出入必經的的顯眼位置,考量到證人程隆堯是上訴人一方所堅持聲請傳喚作證,應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其所述也與上揭照片相符,其證言自屬可採。

2.可見地板隆起的原因應是地板內的鋼筋生鏽而影響到磁磚內部空心的情形,進而致使最外層的合成木地板隆起,而兩造契約內容並不包含拆除合成木地板下的地磚一節已如前述,自然更不包括剔除地磚下方水泥層直至鋼筋,再加上自被上訴人鋪設前的地板照片(被上證1,簡上卷第185-186頁)與被上訴人鋪設完畢後的照片(被上證2,簡上卷第187-186頁)顯示該處地板並沒有明顯的隆起,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證1-3,原審卷第79-82頁)顯示上訴人在111年11月28日就有反應該處網路線、電話線問題,到111年12月8日才反應地板隆起問題,而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的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1月22日(理由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所載),該處又位於系爭瑜珈館出入口處、隆起坡度及面積亦十分明顯,斷無不能即時發現之理,可見被上訴人依契約施作合成木地板後,至少有16天左右是沒有明顯隆起的狀況的(即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8日),再加上隆起原因是因鋼筋問題而非施作合成木地板所致,自無從認定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稱承攬工作瑕疵;另自證人程隆堯所言,上訴人提出由證人程隆堯經營的律程室內工程出具的2張價格分別為43140元、5500元的報價單(被證8,原審卷第123頁)顯係應上訴人要求而重複報價,且5500元之單據並未收款,實際上收取的款項少於43140元,然上訴人竟將該2張報價單之金額加總,主張其就地板隆起的修補費用為報價單金額含稅共51072元【計算式:(43140元+5500元)*1.05%=51072元】、實付5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77頁背面),顯有持重複估算之單據虛增己方求償數額的情形,益徵其主張憑信性之低落,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磁磚剔除、地坪粗胚、垃圾清運、鋁條燈和水電等費用共35040元,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505條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6,3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