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築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林道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蔡岳龍律師黃立心律師被上訴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承攬桃園市中壢區前寮段社會住宅之國軍職務宿
舍工程,於民國112年5月5日間,因被上訴人急需施作電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包,故與上訴人約定先依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以點工方式進場施工,嗣後再另訂承攬契約。如承攬契約成立,則依承攬契約約定方式計價,如承攬契約未成立,則仍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與材料費。
㈡嗣上訴人雖有於112年5月11日回簽工程確認函(下稱系爭確
認函)予被上訴人,惟系爭確認函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且未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考慮及合理說明,應作對擬定者(即被上訴人)不利之解釋,始符合契約解釋之基本原則。況上訴人於後續施工時即有發現重大問題窒礙難行,並於回簽系爭確認函後3日內向被上訴人反應,及告知不承接系爭工程。
㈢又上訴人已依系爭確認函第3條約定於3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而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11日至18日進場施工,共出64工,加計營業稅為235,200元;及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自行支出材料費16,372元,加計營業稅共17,191元,總計252,391元,被上訴人就此受有不當得利,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付款,上訴人依兩造間點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391及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391元,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可否承攬系爭工程
並提供報價,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傳送標單詢價單予被上訴人報價,兩造並於同年月11日至工程現場勘查確認工程範圍及召開工程會議。會議中,兩造以上訴人之標單詢價單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之範圍與施工內容之確認,及約定承攬報酬為1,200萬元,並於會議紀錄中簽認。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確認函交付上訴人,其上已
載明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日內回傳,回傳後合約即刻生效,故上訴人有3日之時間可以決定是否簽章回傳使合約生效,或提出異議重新議約,而上訴人既已依約簽章回傳,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必要、非必要之點均已達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㈢詎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確定沒有要承
攬,單方面停止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並要求改以點工計價,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改用點工計價,是上訴人主張之點工契約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定作人身分受領上訴人提出之勞務、工作於法有因,而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又本院認兩造間已依系爭確認函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又兩造
間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於承攬契約期間支出之材料費,對被上訴人而言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無據,本院認定上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確認單第三條應優先適用於第四條,不能
因上訴人已確認簽名回傳,即剝奪上訴人異議權,且系爭確認函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未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考慮及合理說明,應作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解釋,上訴人已於簽立回函後之3日內表示異議,原審認定簽署系爭確認函及不得再提出異議,顯屬過苛等語。經查,系爭確認單第三、四條明確記載「三、如對本採購案有異議,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3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四、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3日內簽章後回傳;回傳後合約即刻生效」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若上訴人對採購案有異議可於3日內提出異議,若無異議則可於3日內回傳系爭確認單使合約生效,顯見系爭確認單第三、四條本係針對不同情境而為之約定,並無第三條應優先適用於第四條之理。是以,若上訴人對系爭確認單有異議,本可依系爭確認單第三條提出異議,或拒不回傳系爭確認單,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於3日內依第四條回傳系爭確認單,上訴人顯然已有意願受系爭確認單及系爭承攬契約拘束之意思,並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確認單及承攬契約之拘束,要無過苛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點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391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