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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反訴原告 楊馥瑋相 對 人即反訴被告 陳盈同即樂築工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而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864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承攬契約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所提起反訴請求權雖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係針對工程糾紛所發生之妨礙名譽、恐嚇行為等侵權行為提起反訴,經法院認定有牽連關係者,進而准許提起反訴者,屢見不鮮。原審認抗告人不符反訴提起要件,有所誤會。是本件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項規定相符,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應有違誤,請求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訴中基於承攬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足證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本訴與反訴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是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提之反訴確不備反訴之要件。原裁定以本訴與反訴之法律依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同,而無相牽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確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