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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歐國棟被上訴人 林士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卷附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而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以,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