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方冠今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複代理人 莊力名律師被 告 張振勵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並經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交接驗收完成,詎被告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636,345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尚未給付尾款636,345元,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兩造於111年1月17日協議沒有做好的以扣款方式處理,嗣被告另請他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542,798元、重新施作網路插座800元、施作馬桶蓋5,200元、細清費用45,000元,及因修繕二間浴室而居住飯店支出32,000元,以上共計625,798元,依兩造於111年1月17日之協議應自尾款中扣除,縱認不能扣款,被告對原告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625,798元,可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636,345元未給付予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僅爭執原告施工有瑕疵,未爭執系爭工程未完工,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36,345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44項瑕疵,惟原告僅承認其中編號6、9、23、43之瑕疵並願負擔修繕費用3萬元(本院卷二第263頁),則被告主張扣除尾款3萬元為有理由。
3.其餘瑕疵項目,均屬於可以修繕之瑕疵,本院已闡明被告是否準用給付遲延規定並請被告說明何時催告原告修繕瑕疵。惟被告仍堅持主張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二第261頁),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另請鄉村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之修繕費用542,798元(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重新施作網路插座800元(本院卷一第277頁,為如附表編號1之修繕費用)、施作馬桶蓋5,200元(本院卷一第405頁,為如附表編號31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4.被告雖主張可依兩造於111年1月17日之協議逕為扣款云云。惟被告之配偶於111年1月17日稱:「如同今天在電話中和您所說的,裝潢(含窗簾)的部分沒有做完成的,或是沒有做好的,就以扣款方式來處理。」(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於111年1月23日回覆:「針對工程部分缺失回復,再麻煩您告知您想要的處理方式,若上述缺失,有請其他裝潢師傅處理的費用須扣款,麻煩請先告知,再與您協調。」(本院卷一第101頁)。可知原告是要求被告應先告知原告修繕費用再協調,而非不用告知瑕疵及修繕費用即可另行修繕後自尾款扣除。被告僅於111年1月23日催告原告修繕如附表編號6、9、23之瑕疵(本院卷第101、107至122頁),其餘瑕疵未曾催告原告修繕,且自承是修繕完畢後才通知原告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62頁),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542,798元、重新施作網路插座800元、施作馬桶蓋5,200元,即屬無據。
5.又被告提出之111年10月24日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自行修繕浴室(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內二間浴室漏水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其因修繕浴室而居住飯店支出32,000元(本院卷一第401頁),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此筆費用,尚屬無據。
6.另被告提出之細清費用45,000元估價單(本院卷一第407頁),無報價日期或支出憑證,無法證明被告已支出此筆費用且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此筆費用,亦屬無據。
7.小結:被告主張自尾款中扣除3萬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㈢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06,345元(計算式:636,345元-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於113年3月14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被告主張之瑕疵項目(印自本院卷二第101、10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