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被 告 鼎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偉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作訴外人即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下稱花蓮機務段)日檢庫新建工程(土建,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將其中鋼構防火漆塗佈工程(下稱防火漆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採實作實算,依伊與業主請款數量計價,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施作之防火漆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嚴重脫落,伊依花蓮機務段112年4月19日函件通知被告,被告拒未到場修補,伊乃另委請訴外人展繹土木包工業完成修補,支出新臺幣(下同)537,07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爭執原告有付款予展繹土木包工業,且原告與業主間另有追加施作防火漆工程,此部分與伊無涉,花蓮機務段指稱脫落部分非伊所施作,伊無庸負責;又原告拖欠工程款,伊依約有權拒絕進場修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防火漆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9、104頁),並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卷第8至13頁〉。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防火漆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脫落拒不修補,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伊因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所生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花蓮機務段固於112年4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新建工程關於P7-P10維修庫部分防火漆脫落嚴重,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兩造以被告實作數量7615.39平方公尺,結算工程款為4,565,372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工程請款單足稽(見另案一審卷第9、17、18頁)。而觀諸原告與業主間之初驗紀錄,迄109年5月份之防火漆塗佈數量分別為7226.78平方公尺、1682.05平方公尺(見另案二審卷第15至23頁),遠大於被告所施作之數量,參以原告自陳有向被告購買防火漆自行施作追加工程(見另案一審卷第106頁反面),尚難認花蓮機務段所稱防火漆脫落情形,係發生於被告施作之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施作有何瑕疵,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另行委請展繹木工業修補所生費用,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修補費用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