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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52號原 告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顯鵬訴訟代理人 陳惶博

李松翰律師鄧湘全律師潘紀寧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齊偉蓁律師

王莉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被告次承攬被告向邦特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特公司)所承攬之新建廠房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弱電設備及管路工程,被告並向原告購買弱電設備,兩造因此分別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及材料設備訂購合約(以下分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材料契約),並約定未含稅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65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材料,並按進度施作完成,惟僅獲被告給付部分款項,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材料契約之第二、三期款分別為73萬5,000元、136萬5,000元,遭被告拒絕給付。為此,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原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未再進場施

作,難認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原告亦未配合驗收,復無提出保固票、保固票授權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可見剩餘款項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被告已通知將另覓廠商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自不得再請求剩餘承攬報酬。

㈡就系爭材料契約部分,原告固有依約交付材料、設備,然未

依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約定將契約所約定之材料、設備安裝完成,亦未提出保固票、保固票授權書、設備保固切結書,是剩餘款項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剩餘買賣價金。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承攬報酬、買賣價金,被告將原

告未完成之工作另行僱工施作,因此支出10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中弱電設備、管路工程(含NCC

光纖審驗費用、竣工階段專業技師檢測簽證費、拉線/結線、器具安裝、設備器材、運雜費、工資)分包給原告承攬,被告並向原告購買弱電設備(含所有弱電設備及材料、避雷及接地設備及PVC線槽、弱電箱),兩造為此分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材料契約,分別約定價金為350萬元(未稅)及650萬元(未稅),並於付款辦法之備註中約定「乙方應比照甲方向業主請款進度計價請款」。原告銷售之弱電設備材料,業於111年6月13日經德州電機技師事務所陳正宗技師為竣工簽證,並於111年6月22日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針對電纜窄頻、電纜寬頻、光纖為審驗合格。

㈡被告與邦特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於113年8月31日驗收完成,且被告已收受邦特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給付之全部款項。

㈢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尚積欠73萬5,000元未給付原告,就系

爭材料契約部分,被告尚餘136萬5,000元未給付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材料契約之第二、三期款共計210萬元未獲給付。

㈣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三期款項之付款條件為:背

對背付款,器具安裝完成後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10,被告之業主邦特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10。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之第二、三期款項之付款條件為:背

對背付款,完工測試後給付承攬報酬百分之10,被告之業主邦特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承攬報酬百分之10。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依約交付系爭材料契約所約定之材料、設備,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剩餘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㈠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3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系爭材料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136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已依系爭材料契約之約定,交付材料、設備與被

告等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三第158、16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材料契約已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且系爭工程已經邦特公司驗收完成,被告並自邦特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㈡),業已符合系爭材料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兩造就系爭材料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36萬5,000元,即屬有據。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材料契約之約定,提出設備保

固切結書、保固本票、保固票授權書,不符系爭材料契約之付款條件等語。惟查,原告已交付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5頁),並有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另原告亦交付保固本票授權書與被告,此觀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即明(本院卷三第181-183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材料契約所約定之材料、設備安

裝完成,不得請領買賣價金等語。然查,原告依系爭材料契約所交付之設備、材料,業經電機技師竣工簽證,且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審驗合格,原告完成測試後,經被告派駐現場人員林聖文於簽核估驗計價單驗收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光纜測試紀錄表、建築物電信設備竣工檢查報告、檢測相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電機技師工會111年6月22日TP611字第393號函、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收執回條、設備估驗計價單、完工測試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115、143-161頁、卷二第9-321頁),足認原告已依約安裝完成。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然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之,是原告就其已依系爭材料契約約定而為履行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自難僅以被告空言否認即推翻原告上開所為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⒌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36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73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付款條件為背對背

付款,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於完工測試後、被告之業主邦特公司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二、三期工程款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工程已於113年8月31日驗收完成,且被告已收受邦特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給付之全部款項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至於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則屬另事。

⒊又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剩餘承攬報酬等

語。惟查,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並將之轉移予業主邦特公司,且經邦特公司驗收完成,並已獲得邦特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承攬工程之工作物均早已非在原告占有管理之狀態,自應認原告已經完成工作,是原告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物部分,即得請求對價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為由,而拖延拒絕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難謂公允。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且未辦理正式驗收,經被告要

求修繕改善,原告仍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故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業經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供照片、施工報告(本院卷二第357-443頁),僅能顯示有工作人員在現場或正在進行弱電佈線、光纖測試、電話改線、網路測試等情形,尚不能證明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何瑕疵之情狀。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舉證說明,諸如請購單、報價單、施工明細表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是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承攬工程施作項目、完工範圍、實作數量有何應施作未施作或有瑕疵,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承攬工程之相關圖說、施工記錄、施工日誌,自不能僅憑被告所提出照片、施工報告,即遽為認定原告施作之工作存有瑕疵。

⒌此外,被告既已受領占有工作物,此與原告未完成交付工作

物之情形有別,縱認原告所承攬工程存有被告上開所指瑕疵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後者屬原告應否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或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另有保固條款之適用問題,均無礙原告承攬之工程完工及系爭工程已交付邦特公司受領使用等事實之認定,被告逕行拒付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剩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施作工項更有諸多瑕疵未修補,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原告施工未達水準,遭被告另覓包商,原告無條件放棄保留款,故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等語。惟查,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被告仍應給付承攬報酬,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固約定,原告施工期間若經被告認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被告視為原告不能勝任,被告得另覓包商施工,原告所餘工程款、材料,原告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工程之用等情(本院卷一第23頁),然稽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業已就原告施工瑕疵之處理方式及賠償內容約定甚詳,且前揭約定不僅要求原告放棄材料,更須放棄已完成施工部份之工程款,其效果對於原告甚為嚴苛,應予限縮解釋,是前揭約定所指「無法如期改善達到要求,視為不能勝任」之情形,應指承攬人欠缺施工能力,致所完成施工部份之工程對定作人無益處之情形,始要求承攬人完全放棄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倘若承攬人僅係施工品質有瑕疵者,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處理,而無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據此,原告並非欠缺施工能力,致所完成施工部份之工程對被告無益處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核屬無據。

⒎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提出工程保

固切結書、保固本票、保固票授權書,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等語。惟查,原告已交付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5頁),並有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另原告亦交付保固本票授權書與被告,此觀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即明(本院卷三第181-183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被告更已受

領工作物,系爭工程並經邦特公司驗收通過,邦特公司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73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有另行僱工施作原告未完成或有瑕疵之工作,因

此支出100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所指原告未施工部分是否屬實,經檢視被告另行僱工之工程分包合約書、議價紀錄、工程預算書、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361-373頁),仍不能判斷該廠商實際施作工程範圍為何。縱然原告係承攬系爭工程之弱電工程、管路工程,也不能僅因工程名稱有「電話網路光纖對位修訂工資」重疊之處,逕認為被告另行僱工實際施作部分,必然為原告承攬部分。是被告無從證明另行僱工實際進行施作部分,必然是原告承攬範圍。因此,尚難憑被告自己之計算,認定被告受有另行僱工之價差損害,而得據以為抵銷抗辯。

㈣小結,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第二、三期價金、報酬之日期(見不爭執事項㈢)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承攬報酬合計2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14年6月13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並生失權效果(本院卷一第291頁),然原告於114年11月6日聲請傳喚林聖文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40頁),被告則於114年11月6日、115年4月9日分別聲請傳喚潘鐘鳴、戴賢馨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39頁、卷三第159頁),經核兩造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逾時提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兩造前開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