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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吳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俊達被 告 高崇仁追加被告 冠仁室內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聖傑訴訟代理人 高崇仁被 告 陳盛松追加被告 祥鼎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紫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崇仁、陳盛松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37至38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冠仁室內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仁公司)及祥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公司)為被告,並改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如後述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後述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冠仁公司、高崇仁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鼎公司、陳盛松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1至182、205至2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主臥室橫梁(下稱系爭橫梁)於裝潢工程施工中遭打除部分混凝土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陳盛松、高崇仁程序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2頁),追加被告冠仁公司(追加時,被告高崇仁為公司負責人)及祥鼎公司亦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冠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高崇仁變更為高聖傑,有冠仁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冠仁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被告祥

鼎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冷氣空調工程。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高崇仁施作,然被告高崇仁於施作期間,不顧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竟要求被告陳盛松鑿穿系爭橫梁之水泥而露出鋼筋,致系爭房屋之結構嚴重受損,原告自得就系爭房屋遭毀損部分,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5萬元。

又系爭房屋結構遭受嚴重損壞而有居住安全之疑慮,原告因此精神壓力過大產生焦慮,致長期無法安眠,是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原告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高崇仁為被告冠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高崇仁之

上開行為既損壞系爭房屋,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冠仁公司及高崇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盛松為被告祥鼎公司之員工,其鑿穿系爭橫梁之行為既損壞系爭房屋,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祥鼎公司及陳盛松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各被告對系爭房屋造成之損害及對原告造成居住安寧權之損害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冠仁公司、高崇仁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祥鼎公司、陳盛松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冠仁公司、高崇仁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為統包兼業主,

冠仁公司僅承攬木作工程部分,鑿穿系爭橫梁非冠仁公司或高崇仁所為,亦非冠仁公司或高崇仁承攬之範圍,且高崇仁未曾指揮陳盛松鑿穿系爭橫梁,當時僅有討論出風口要在何處,況關於系爭房屋之任何改動,原告均事先知情且同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冠仁公司及高崇仁要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祥鼎公司、陳盛松答辯意旨略以:祥鼎公司係承攬系爭

房屋之冷氣空調工程,而陳盛松為祥鼎之員工。本件冷氣空調工程之冷氣安裝處所、位置均由原告指示,陳盛松於安裝施工前,均事先有告知施工方法並經原告同意。陳盛松雖有鑿穿系爭橫梁,然係因風箱無法通到主臥室所致,乃依原告之指示並經原告同意而施作,係為履行承攬工作,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故意或過失而非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惟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況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房屋受所與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本件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陳盛松與祥鼎公司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未說明及舉證陳盛松及祥鼎公司對鑿穿系爭橫梁之行為,係違反何具體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冠仁公司承攬系爭

房屋之裝潢工程,被告高崇仁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祥鼎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冷氣空調工程,被告陳盛松為祥鼎公司之員工,並為打除系爭橫梁混凝土致內部鋼筋裸露之行為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橫梁遭打除混凝土後裸露內部鋼筋之照片、冠仁公司及祥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陳盛松之名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209至215、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高崇仁指示被告陳盛松鑿穿系爭橫梁致系爭房

屋結構受損,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亦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高崇仁與冠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盛松與祥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陳盛松打除系爭橫梁部分混凝土致內部鋼筋裸露之行為,有無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受損。本件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否因2樓主臥室之橫梁(系爭橫梁)遭破壞而受損一事進行鑑定,鑑定人先說明於鑑定時因現況已經由原告以水泥砂漿修補並裝修天花板而遮蔽該梁,經與兩造確認後未再採取拆除天花板並打除已修補之水泥砂漿直接檢視之方式,而是採依當事人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並調取系爭房屋建照結構圖說進行鑑定,並於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分析」中說明:⒈針對前述說明内所提之採「相關照片或影片」與「直接檢視橫梁破壞」對鑑定方式之差異,就鑑定技師針對該梁判斷結構安全之部分並無差異及影響,兩者間有差異之部分在於鑑定所需前置拆除工作以及費用。鑑定標的物橫梁原告已先行採水泥砂漿修復,若需採「直接檢視橫梁破壞」方式,須切割、拆除已裝修之天花板,並打除原告已施作之修補水泥砂漿,恢復該梁剛遭打除時之狀態,鑑定技師才能直接檢視,而該狀態與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照片或影片」當下紀錄時情形相同,且經查該「相關照片或影片」可確認遭打除之保護層長度,建照圖說可確認該梁寬度及鋼筋號數,亦可估算遭打除之厚度。鑑定技師判斷結構安全及修補費用所需之既有橫梁遭打除之範圍尺寸等相關數據資料皆已具備,故無需於鑑定階段拆除,採「相關照片或影片」及建照圖說方式辦理鑑定工作即可。⒉經確認建照圖說,本案鑑定標的物2樓橫梁編號為G23,斷面尺寸寬度40cm,深度60cm。梁下緣主筋號數為#6,即CNS規格名稱D19,鋼筋直徑19.1mm;箍筋號數為#3,即CNS規格名稱D10,鋼筋直徑9.53mm。鋼筋保護層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210章,梁頂底及兩側,不接觸雨水之構造物,鋼筋直徑19∮以下及22∮以上皆為40mm,即保護層厚度4cm。⒊依據原告提供之照片及影片,鑑定標的物橫梁下緣遭打除長度約110cm,由照片判斷打除深度,梁下緣箍筋完全外露,大部分下層主筋外露一半,僅其中一支下層最外側主筋完全外露,保守計算梁下緣混凝土遭打除厚度:保護層4cm+箍筋直徑0.953cm+主筋直徑1.91cm=6.863cm(修繕費用以7cm估算)。梁下緣側面雖打除高度較高,但依打除斷面判斷遭打除部分應為粉刷層,與結構強度無關,此梁深60cm,樓版版厚15cm,即梁淨深度60-15=45cm,以原告提供照片概估,梁下緣側面粉刷層遭打除高度約占梁淨深度1/3,即概估為45*l/3=15cm。⒋鋼筋混凝土中,混凝土材料本身缺乏抗拉能力,但抗壓能力強,鋼筋能提供其不足之抗拉能力,鋼筋混凝土設計時,不計混凝土本身拉力強度。一般梁受垂直荷載時,梁上緣受壓力,下緣受拉力,中性軸N.A.以下混凝土不提供拉力,拉力T由下層主筋提供,壓力由上層主筋及混凝土提供Cs及Cc,如下圖所示(圖示見鑑定報告第5頁)。⒌承上,依據梁強度分析方法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本案鑑定標的物梁混凝土約打除至下層主筋位置,下層主筋未見損壞,遭打除之梁下緣混凝土厚約7cm,該處低於中性軸,故遭打除之部分混凝土於強度計算方法中,並未提供抗拉強度,故就現況情形應不影響既有結構安全(以下為修補費用之計算說明,略)等語,於「十、結論與建議」說明:「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影片及建照圖說判斷,鑑定標的物2樓橫梁,遭打除之梁下緣部分混凝土,該處因低於中性軸,於鋼筋混凝土梁強度計算方法中,無提供抗拉強度,故該梁僅需以適當修補材料復原,保護鋼筋避免發生鏽蝕,即可恢復至原設計要求強度,無結構安全之虞。依據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校舍鋼筋混凝土結構考慮耐久性之耐震能力評估技術手冊」,2.5.1.4,「剝落深度25mm(含)以上之RC構件(TYPE-D)」修復工法,可採環氧樹脂砂漿或無收縮水泥砂漿修補,考量本案鑑定標的物修復位置為梁下緣,為確保修復成效,故建議採接著性較強且施工中不易垂流之環氧樹脂砂漿施作。本案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含各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參考費用單價表中,其他應列入項目,合計總金額34,408元,詳細價目表各工項項次。(詳附件九)」,以上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13年度鑑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113-B0028,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該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土木技師會同兩造現場會勘後進行鑑定,並已敘明其鑑定方法、理由依據,鑑定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兩造對於該鑑定報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00頁),是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應堪採信。系爭橫梁混凝土部分雖遭打除使鋼筋裸露,但原告未能舉證影響既有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結構受損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損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財產上損失65萬元云云,其中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被告等有何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成立要件並未舉證,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主要依系爭橫梁混凝土部分遭打除之照片為憑,被告陳盛松固坦認因施作冷氣空調工程而將該處橫梁之部分混凝土打掉露出鋼筋,但辯稱為施工所需等語。查被告祥鼎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冷氣空調工程,被告陳盛松為祥鼎公司之員工,被告陳盛松於系爭房屋安裝冷氣空調時,工程施作上理當有因管線、風箱、排水等配置需求而於無損建築結構安全之範圍內破壞牆面之可能,此觀卷附原告向被告採購冷氣並安裝之估價單所示各工程品項及被告祥鼎公司、陳盛松提出與系爭房屋業主間LINE對話提及要將牆壁重新打開跟重新配管等語即明(本院卷第369至379、381頁),且本件經鑑定結果,並無因系爭橫梁混凝土部分遭打除而影響既有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則被告祥鼎公司、陳盛松依約施作工程,難認係侵權行為,縱發生牆面破壞需填補之損失,應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前開鑑定報告所提及系爭橫梁修復費用34,408元,因被告祥鼎公司、陳盛松既與原告間有冷氣空調採買及施作之工程契約關係,被告祥鼎公司、陳盛松履約過程中有無瑕疵、損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有別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且未據原告擇定為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冠仁公司、高崇仁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係以被告高崇仁與陳盛松間之對話譯文中高崇仁說到「你打起來就好」為憑(本院卷第13頁)。被告高崇仁否認有何原告所指教唆情事,且查冠仁公司所承攬者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有高崇仁提出系爭房屋之估價單、施工照片、業主與各工班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稽,被告冠仁公司、高崇仁辯稱僅負責木作工程,尚非無據,姑且不論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受損情事,原告主張之事證亦不足認被告祥鼎公司、陳盛松構成侵權行為,均已如前述,被告冠仁公司、高崇仁既非系爭房屋全部工程之統籌管理決策者,更非實際施作移除系爭橫梁混凝土之行為人,且天花板等木作裝潢與冷氣空調工程之管線如何配置、包覆本須溝通協調,原告徒憑片段對話即推論被告高崇仁指示施作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85萬元(財產上損害6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1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