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被 告 尚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文耀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桃苗汽車新屋交車中心防火捲門及防火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申請使用執照,則被告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公司保留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含稅)。
㈡另被告公司尚有追加馬達更換之工程,依報價單所示,該更換馬達之工程款項總計為198,240元。
㈢是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包含保留款1,300,000元、更
換馬達費用198,240元,總計1,498,240元(含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1,498,240元(含稅);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公司就其施作之部分,
應提供產品保證書(材料證明書)、使用執照等工程事項所需予被告公司,故兩造於112年11月8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該保證書約定「目前安裝完成依照原合約已請領至60%,尚美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業已付清款項,茲因下包商元群建材要求開立防火證明需收到工程款90%方可開立,故請求尚美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至90%,立書人(即原告公司)須於收到尚美營造有限公司提前支付第四期工程款30%次日起7個工作天交付尚美防火證明...」,惟被告公司依該保證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上開證明書,幾經被告公司催告後,原告公司卻要求被告公司須支付追加款,以此拒絕提供相關證明書。被告公司遂尋原告公司之下包商即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建材公司)進行協商,被告公司與元群建材公司達成協議後,元群建材公司將對於原告公司總計4,350,000元之債權讓與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已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予原告公司。
㈡另兩造間追加之馬達更換工程,依報價單所示,經兩造協議
後,該工程款應為150,000元(含稅),而非198,240元,以此計算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剩餘之工程款1,300,000元、馬達更換之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450,000元,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上開受讓之4,350,000元債權予以抵銷,原告公司自無從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桃苗汽車新屋交車中心防火捲門及防火遮煙捲簾工程」,工程總價為13,000,000元,該工程合約第7條另約定付款辦法為「㈠訂金款:
請領工程款20%;㈡出貨完成:請領工程款20%;㈢安裝完成:
請領工程款20%;㈣消檢完成取得核准文:請領工程款30%;㈤業主驗收完成10%:請領工程款10%」,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7頁),兩造另於112年11月8日簽立保證書,並約定「...目前安裝完成依照原合約已請領至60%,尚美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業已付清款項,茲因下包商元群建材要求開立防火證明需收到工程款90%方可開立,故請求尚美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至90%,立書人(即原告公司)須於收到尚美營造有限公司提前支付第四期工程款30%次日起7個工作天交付尚美防火證明,否則一切損害由立書人負責,以此證明」,有該保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公司就其應支付原告公司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總計1,300,000元乙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就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追加馬達更換工程等款項,總計1,498,240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追加馬達更換工程之工程款項為何?㈡被告公司辯稱業已受讓元群建材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總計為4,350,000元,有無理由?㈢若㈡有理由,則被告公司以受讓之債權對原告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追加馬達更換工程之款項為何?
依原告公司提出「大崴防火風管工業有限公司、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該馬達更換工程之總價原記載為「198,240元」,然該數額業已劃叉,並註記「將雙方議價後為15萬(含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觀諸該報價單上乃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暨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且確載明「經雙方議價後為15萬(含稅)」等文字,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報價單既經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蓋章用印,原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上開記載「經雙方議價後為15萬(含稅)」等內容,乃被告公司事後自行修改等節,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馬達更換工程之工程款項,已達成合意為150,000元,原告公司雖主張應為198,240元,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相佐,尚難據以憑採,難認有據。
㈡被告公司辯稱業已受讓元群建材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總
計為4,35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公司與元群建材公司於112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前言
約定「茲甲(即元群建材公司)、乙(即被告公司)雙方針對乙方現承攬之桃苗汽車新屋交車中心興建工程案件之,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第二條約定「雙方針對甲方與大崴防火風管公司(原告公司變更名稱前之公司名稱)間現未取得之承攬報酬伍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未收款之肆佰參拾伍萬元部分達成協議。由乙方先行支付該等費用予甲方,甲方願將對債務人大崴防火風管公司之肆佰參拾伍萬元整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乙方」,且被告公司與元群建材公司於同日另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元群建材公司)願將對債務人大崴防火風管工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之肆佰參拾伍萬元整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乙方(即被告公司)」、第二條約定「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將前條債權之金錢未收款明細表交付乙方」、第三條約定「甲方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確實有效存在,絕無抵銷、減輕或免除其他瑕疵之原因存在,如有上開情況,甲方應將第一條所收取之款項返還予乙方」,有上開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9頁),堪認元群建材公司與被告公司針對元群建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4,350,000元債權,確已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被告公司亦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479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公司其業已受讓元群建材公司之4,350,000元債權,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7頁),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時,該債權讓與對原告公司亦發生效力,則被告公司辯稱其已受讓元群建材公司對原告公司總計4,350,000元之債權乙節,確屬有據。
⑵原告公司雖稱因原告公司與元群建材公司係屬於進行中之工
程,尚需要驗收,該款項非屬於原告公司對元群建材公司之「債務」,且被告公司與元群建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屬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惟查:
①元群建材公司對原告公司另就給付工程款事件,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公司於該案訴訟過程中,乃稱元群建材公司之工程業已完工等語(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68頁),另依照元群建材公司於該案提出之報價單所示,原告公司與元群建材公司約定之工程金額含稅為13,500,000元,另追減鋁插板式防水閘門118,503元,故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3,381,497元(計算式:13,500,000-118,503元=13,381,497),另原告公司與元群建材公司間就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合約編號N-l000000-0),元群建材公司施作完成之部分為編號SD16不銹鋼捲門含稅金額135,647元(計算式:129,188元+129,1885%=135,647元)外,及於112年6月16日經計算材料及成本後變更為含稅602,868元、原告公司再於112年11月7日向元群建材公司辦理追加合約編號N-0000000-0追加單,追加工程款為198,240元,則原告公司積欠元群建材公司之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總計為14,318,252元(計算式:13,381,497元+135,647元+602,868元+198,240元=14,318,252元),有上開元群建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訂單追減明細表、追加單可佐(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25-33頁),而原告公司僅給付1,350,000元及7,800,000元工程款予元群建材公司,則原告公司尚積欠元群建材公司總計5,168,252元之工程款(計算式:14,318,252元-1,350,000元-7,800,000元=5,168,252元),有統一發票、對話紀錄可佐(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35、39頁),且原告公司於另案既稱元群建材公司之工程業已完工,自始並未提及尚未與元群建材公司「驗收」乙事,則原告公司稱因其與元群建材公司尚未驗收,並無上開工程款項存在等語,已非無疑。
②其次,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原
告公司稱元群建材公司收走其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共435萬含稅,故915萬+435萬=1350萬含稅,等於原告公司並未積欠元群建材公司任何貨款等語(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97頁),原告公司於另案既以元群建材公司業已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4,350,000元款項為由,辯稱其並未積欠元群建材公司任何工程款等語,然該4,350,000元既本係「原告公司」應給付予元群建材公司之工程款項,卻由被告公司代為繳納,原告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亦未否認該部分事實,換言之,該4,350,000元工程款之債權人原為元群建材公司、債務人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另案亦未否認元群建材公司存有該部分債權,則元群建材公司轉讓該部分債權予被告公司,自非法所不容許,被告公司主張其受讓元群建材公司對原告公司之4,350,000元工程款債權,要屬有據,縱使原告公司於另案尚爭執與元群建材公司間不存在追加工程款等語,然原告公司既對於該4,350,000元工程款債權並不爭執,且給付該款項之人又非原告公司,而係被告公司,則原告公司空言辯稱其與元群建材公司尚未驗收該部分工程,故此工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③至於原告公司尚辯稱被告公司與元群建材公司間上開債權認
與之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語,惟債權原具有讓與性,縱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與元群建材公司間,有特約其等間之工程款項債權不得讓與予第三人,或被告公司與元群建材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舉,有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公司逕主張被告公司與元群建材公司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語,洵不足採。
㈢若㈡有理由,則被告公司以受讓之債權對原告公司主張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⒉誠如前述,被告公司對於尚積欠原告公司總計1,300,000元之
保留款,並不爭執,而兩造間就追加馬達更換工程之工程款項為150,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1,45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150,000元=1,450,000元),又被告公司受讓元群建材公司對原告公司總計4,350,000元工程款之債權,上開工程款項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公司以此主張抵銷,確屬有據,上開工程款項經抵銷後,因被告公司受讓之債權金額高於其積欠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項(計算式:1,450,000元-4,350,000元=-2,900,000元),是經被告公司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公司已無上開工程款項得向被告公司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總計1,450,000元之工程款項,雖屬有據,然因被告公司以其自元群建材公司受讓之4,350,000元債權抵銷上開工程款項後,原告公司已無上開工程款項餘額得向被告公司予以請求,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