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04號原 告 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岫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坤祥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勤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訴外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X基地第一軟體大樓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符正龍公司要求,正龍公司乃協調被告將人力及工具部分交由伊承作,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7日開會達成合意,並簽訂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惟被告未依約配合提供材料,正龍公司又協調伊自行代購材料施作。被告迄仍積欠伊112年11月工程預付款溢扣76,000元、算至112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與材料款999,849元、113年1月工程款144,020元、113年1至3月材料費1,139,432元,共計2,359,301元等情。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監督付款機制,由正龍公司直接撥款給原告,伊未經手款項,原告應向正龍公司請求短收之款項。又原告於113年2月1日罷工,伊另覓廠商施作增加花費10,583,474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與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執行。
三、兩造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嗣後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停工,尚未領得之款項共計2,359,30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37、268、277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證人即正龍公司協理謝漢彬證稱:被告無法執行工程進度,
就找原告去施作,費用由被告直接付給原告,正龍公司負責監督及審核原告請款金額,正龍公司審核無誤後,即通知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向正龍公司請款,同時原告亦開立同額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又被告無法滿足原告施作所需材料,正龍公司就請原告自行代購材料,亦是提供正龍公司審核等語(見卷第272至277頁)。證人即正龍公司經理李明郎證稱:原告承攬人力,工資計價請款是由原告提出計價單給被告,由被告計價給正龍公司付款,正龍公司監督付款是其顧慮如果付款給被告,被告卻不付給原告;材料部分要由正龍公司確認要買,原告才能去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卷第291至297頁)。可知本件兩造與正龍公司所採取之監督付款機制,充其量縮短兩造間、被告與正龍公司間之給付途徑,無礙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應向正龍公司請款等語,要非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3年2月1日罷工,伊另覓廠商施作增加
花費10,583,474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與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47至173頁,下稱系爭憑證)。原告則主張:被告未依約付款,伊依系爭會紀錄第5點約定有權停工;又被告未舉證其接洽其他廠商施作部分,係屬原本應由伊施作之範圍,亦未舉證其確有付款,且被告有從正龍公司取得工程款應予扣除等語。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第5點約定: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另料五金及自走車、登高設備必須滿足原告需求,否則原告有權提出怠工需求等語(見卷第15頁)。而證人謝漢彬證稱:被告如無提供滿足原告需求之材料,原告即無法施作,故有該約定;原告後來沒有繼續施作,是因為無法滿足工程進度,當時在趕工,但被告在付款方面一直有問題等語(見卷第273、275頁),可見原告停工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證人李明郎證稱:系爭憑證所載廠商是正龍公司覓得並直接發包及管理,當時被告已無能力管理這些事情,但正龍公司尚未終止合約,故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仍以被告為買受人,嗣後正龍公司付款給被告時再扣除該等款項,正龍公司已將款項如數支付被告並未積欠等語(見卷第296頁),益難認被告因原告停工而受有何損害。故其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與本件債權為抵銷,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