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佰零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玖佰貳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一、原告工程行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工程行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43頁),經核原告工程行上開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工程行起訴時原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訴訟(本院卷二第12頁),嗣於本院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契約承擔、承攬契約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另以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為備位請求權(本院卷二第138頁),經核原告工程行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柱亨即億亨工程行(下稱億亨工程行)於111年7月2
9日,向被告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旋轉窯及二燃室耐火內襯施工工程安裝合約(契約金額為18,000,000元【未稅】,下稱系爭旋轉窯合約)、熔融爐耐火內襯施工工程安裝合約(契約金額為2,900,000元【未稅】,下稱系爭熔融爐合約)及餘熱鍋爐耐火內襯施工工程安裝合約(契約金額為1,100,000元【未稅】,下稱系爭餘熱鍋爐合約),億亨工程行於111年9月15日間,將上開耐火工程分包予原告工程行,因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作業高度約25米高,進場施工耐火內襯工程前,需搭建施工架,被告公司除自行委託廠商搭建外,另委請億亨工程行搭建部分施工架,迨111年11月間施工架完成後,另配合被告公司提供各項設備進場施工之時間,原告工程行於附表一「進場施工欄」所示之時間,開始進場施工。
㈡然億亨工程行因自身財務狀況及被告公司拖延給付工程款,
致億亨工程行亦遲延給付原告工程行工程款,至112年1月間,原告工程行多次無法聯繫億亨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柱亨,為求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被告公司所委任、擔任工程專案之顧問黃東亮,建議由原告工程行承擔億亨工程行與被告公司間上開三個合約,經原告工程行向億亨工程行所聘僱之工程師黃致豪,確認億亨工程行對被告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後,於112年2月15日間,原告工程行遂與億亨工程行簽立上開三個工程合約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迨原告工程行簽立該轉讓契約書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東亮確認內容,黃東亮後續亦與原告工程行確認上開三個工程合約之履約事宜,嗣上開三個工程合約陸續完工後,原告工程行乃多次致電、現場催請黃東亮,要求被告公司辦理驗收與付款事宜。
㈢上開三個工程合約之完工時間:
⒈系爭旋轉窯合約部分:
依照通訊軟體Line所示之對話時間,傳送旋轉窯施作完工之時間為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2日,傳送二燃室(二次爐)現場照片之時間為112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則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旋轉窯之部分,於112年1月12日(或至少14日之前)、二燃室(即二次爐)之部分,則於112年1月16日前即已完成。
⒉系爭熔融爐合約部分:
⑴系爭熔融爐合約中爐體所需之碳磚(套磚),需由被告公司
向大陸廠商訂製、交付予億亨工程行施作,然因被告公司交付爐體所需碳磚之尺寸有誤,被告公司本應自行修改尺寸,被告公司卻拖延多時,迄至112年1月底,熔融爐所需之碳磚仍未全部到貨,則系爭熔融爐合約迄至112年2月1日止,仍無法順利進行工程,實肇因於被告公司未交付材料,無可歸責於億亨工程行、原告工程行。
⑵其次,億亨工程行原先承攬之系爭熔融爐合約,其中就沉降
室及防爆室之「底部」,毋庸鋪設耐火磚,僅沉降室及防爆室之「牆面」,始有鋪設耐火磚之設計,底部並未標示須鋪設耐火磚,嗣原告工程行於112年2月14日間,將熔融爐之完工照片傳送予黃致豪,再由黃致豪轉傳至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施工群組,被告公司未表示異議,亦未催促原告工程行趕工,至於被告公司後續要求原告工程行於沉降室及防爆室「底部」鋪設耐火磚,已非原先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自不受合約履約期限之限制,況依照被告公司交付之「熔融爐驗收紀錄」,即已記載履約未逾期,勘認原告工程行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部分:
就餘熱鍋爐工程部分,於「晟裕耐火材施工群組」中,被告公司之監工黃耀德於112年2月9日間,上傳「23.02.13-(億亨)觀音廠各設備施工進展安排表」之檔案,已載明包含旋轉窯、二燃室、餘熱鍋爐,均已完成,可認原告工程行於112年1月18日業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至少亦已於112年2月9日前完工。
㈣先位請求權契約承擔部分:
⒈黃東亮乃擔任被告公司就上開工程之顧問,係受被告公司指
揮、監督之人,當億亨工程行因財務狀況,無法給付原告工程行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恐影響原告工程行繼續施作工程時,更與黃致豪、原告工程行負責人陳宗耀,共同於億亨工程行之臨時辦公室,討論解決之方式,始促成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簽立,亦即黃東亮自始參與上開處理之過程,更擔任被告公司於施工現場監控、分包協調之人,當具有接收並處理有關轉讓契約、施作安排、請款處理等事務權限,被告公司既已透過黃東亮之參與,收受系爭轉讓契約乙事,自當知悉億亨工程行與原告工程行轉讓契約等節。
⒉再者,黃東亮於上開工程之履約過程中,既已知悉係由原告
工程行承接工程,並代表被告公司安排工程之進度,亦即被告公司將工程之現場管理、廠商聯繫、技術指導與爭議處理等權限,均已授予黃東亮,則黃東亮身為顧問之言行,當足以代表為被告公司,堪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工程行承擔億亨工程行地位乙節,乃明示或默示同意,否則豈可能由黃東亮與原告工程行協調施工、請領工程款等事宜。
㈤備位請求權債權讓與部分:
縱認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簽立,不符合契約承擔之要件,然觀諸系爭轉讓契約書之內容,至少可認億亨工程行已將對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工程行,同意由原告工程行請領工程款,而原告工程行已於112年2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提示予黃東亮,斯時即對被告公司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或至少於起訴書送達被告公司時,亦已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
㈥又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
合約總價為22,000,000元(未稅),另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9條之約定,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合約總價之70%(即第1期款之20%+第2期款之50%),於驗收完成時,被告公司應給付第三期款試車款,即合約總價之10%,而驗收完成且原告工程行提出保固保證票時,被告公司應給付第五期款保固款,即合約總價之10%,另於投料試運轉完成、達成正常使用(投料試燒需向主觀機關申請試燒證照),被告公司則應給付原告工程行第四期驗收款,即合約總價之10%:
⒈系爭旋轉窯合約已於112年1月15日完工、系爭熔融爐合約於1
12年2月14日完工,系爭餘熱鍋爐合約則於112年1月18日完工,其中旋轉窯及二燃室、餘熱鍋爐更於112年6月8日完成烘爐,熔融爐則於113年6月初完成烘爐,另依合約第8條之約定,第三期款試車款之「驗收」,係對耐火工程完工後之升溫測試(即設備點火升溫、確認耐火內襯有無龜裂、掉落等瑕疵),斯時毋庸投入試燒料燃燒測試,被告公司亦稱工程已完成烘爐(即點火升溫、蒸發耐火泥內之水氣),可認設備之升溫(未投料)測試,毋庸試燒執照,上開工程之試車驗燒,與第四期款驗收款需投料試運轉,自有所別。
⒉又上開工程既已可烘爐(即設備可升溫),則該工程自已達
可辦理驗收試車之程度,況上開工程於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即陸續完工,縱如被告公司所辯稱於112年5月間始完工,上開耐火工程亦完工顯逾2年半餘,被告公司卻仍遲未辦理試車驗收,且上開耐火工程之保固期為驗收合格日起算1年,上開廠區迄今仍未開始使用,導致耐火泥長期處於潮濕之狀態,恐導致變質而影響耐溫之效果,是以,上開工程自烘爐後,即處於得辦理升溫試車(驗收)之階段,被告公司卻拖延驗收,導致無從起算原告工程行之保固期間,形成第三期試車款、第五期保固款之請領期限,無從屆至,更將耐火材料久未使用變質、影響耐溫成效等風險,轉嫁由原告工程行承擔,自悖於誠信。
⒊從而,應認上開工程自得烘爐時起,即已可升溫辦理驗收(
試車)之程度,被告公司既刻意迴避辦理驗收,故意以不驗收之舉止,阻止試車款、保固款之請領期限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試車款、保固款之清償期限屆至,已完成驗收,而旋轉窯及二燃室(即系爭旋轉窯合約)、餘熱鍋爐(即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於112年6月8日烘爐完成、熔融爐(即系爭熔融爐合約)於113年6月初烘爐完成,視為被告公司完成驗收,起算保固,則旋轉窯及二燃室、餘熱鍋爐之保固期限於113年6月9日即屆滿、熔融爐之保固期限,至少亦已於114年6月底屆滿,原告工程行亦無庸再提具保固保證金(支票);縱認上開工程之烘爐日不得視為驗收完成日,原告工程行亦已於起訴時,催告被告公司應於7日內辦理驗收,被告公司卻仍拒未辦理,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於上開催告期滿時,即視為驗收已完成,第三期款(試車款)、第五期款(保固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並自此起算保固,因1年之保固期限屆滿,原告工程行無庸提出保固保證票即可請領保固款。
⒋至於第四期款(驗收款)部分,縱使被告公司因與其他包商
間有付款及履約等爭議,導致影響設備安裝之運轉測試、延誤被告公司之申請作業,未能於原取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期限屆至前(即114年2月10日前),取得營業許可或完成申請展期,致上開工程完工迄今逾2年半,仍因被告公司未請領試燒作業,而無從進行投料試運轉,被告公司所為,實有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況原告工程行施作之工程內容僅為耐火工程,與燃燒效能並無關聯,倘僅因被告公司設備安裝之事,進而無法取得營運許可、投料試運轉,則原告工程行將遲遲無法請領驗收款,故應將被告公司原申請設置許可之末日(即114年2月10日)視為被告公司應辦理投料試運轉之最終日,原告工程行亦得請領第四期款(即驗收款)之款項。
㈦而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
合約總價為22,000,0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3,100,0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予億亨工程行之工程款總額(含稅)總計為10,149,304元、已支付予原告工程行之金額(含稅)則為1,522,500元,即被告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總計為11,671,804元,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含稅)則共計11,428,196元。
為此,先位請求權主張上開承攬合約、契約承擔、備位聲明主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億亨工程行於111年7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旋轉窯合約
、系爭熔融爐合約與系爭餘熱鍋爐合約,其中系爭旋轉窯合約與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應依合約第5條之約定,於簽立合約後90個日曆天完工,則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11年10月29日,系爭熔融爐合約依合約第5條之約定,則應於簽立合約後60個日曆工作天完工,工程完工期限為111年9月29日。
㈡億亨工程行於111年8月9日進場施工,而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
,應由億亨工程行會同被告公司查核後認定之,非原告工程行自行認定或億亨工程行之員工認定,就系爭旋轉窯合約部分,於112年2月21日間,原廠唐山冀東發展機械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乃針對億亨工程行當時所施作旋轉窯、二燃室之現況照片,提出包含爐壁厚度變薄、磚泥空隙太多、表面不平整等諸多缺失,被告公司要求億亨工程行應就缺失提出解決方案,嗣經黃耀德查核後,始於112年3月7日提出「旋轉窯及二燃室耐火內襯施工」之完工照片,故該部分工程之完工日為112年3月7日;另就系爭熔融爐合約部分,完工之日期則為112年5月31日;就系爭餘熱鍋爐合約部分,因黃耀德於112年3月11日間,始提出餘熱鍋爐112年3月7日之完工照片,請原廠大陸華光鍋爐公司就完工照片進行查核,故該部分完工之日期應為112年3月7日。
㈢原告工程行與億亨工程行雖於112年2月15日,就系爭旋轉窯
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然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此事,亦未表示同意,對於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至於黃東亮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僅係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包工程負責人員,其基於工程管理與工務協調,與其他施工廠商聯繫,不等同黃東亮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其他廠商成立合約,或承認其他廠商間之契約轉讓,且被告公司並不知悉億亨工程行係何時倒閉,原告工程行既係億亨工程行之下包商與連帶保證人,由原告工程行繼續施作工程,自無不合,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工程行與億亨工程行間之契約轉讓,至於被告公司同意由原告工程行代億亨工程行領取系爭熔融爐合約之第二期工程進度款1,522,500元,僅係因熔融爐所需之碳棒耐火泥套環,商請由原告工程行交付,進而給予之補償,實與契約轉讓無涉。
㈣至於原告工程行備位主張縱使不成立契約承擔,兩造亦有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然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之文義內容,該協議書約定之重點在於「工程合約由原告繼續施作」,而非「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文義解釋,亦不成立債權讓與;即便認定其等間確有成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工程行受讓之債權亦僅限於112年2月15日前已成立之債權,後續成立之債權,未包含於該協議書之文義解釋範圍,而因億亨工程行未會同被告公司會勘安裝之進度,且被告公司認定上開工程完工之時間,均晚於112年2月15日,則億亨工程行於112年2月15日間,對於被告公司自無上開三項工程之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與第五期工程款債權,原告工程行當無從受讓債權。
㈤又所謂「烘爐」,係依照被告公司與億亨工程行間「旋轉窯
及二燃室耐火內襯施工工程安裝合約」所附之「唐山冀東發展機械設備製造有限公司-台灣桃園危廢耐火材使用說明」中之「烘爐方案」,因旋轉窯及二燃室設備係被告公司向唐山冀東公司採購,該份文件乃適用於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則無該文件之適用,至於「烘爐」之目的,乃係驅除耐火內襯中之水分,經過烘爐後,方可檢查耐火內襯之施工是否完善,且烘爐之前提必須是鍋爐及周邊機電、水電、排煙、消防等設備,均已調試完善,並取得環保局之升溫許可,故烘爐僅可視為試車階段,與驗收並不相同,而黃致豪亦稱並未代表億亨工程行向被告公司申報完工,離開工程現場時,亦未與被告公司辦理驗收,更證黃致豪所稱「拆架」代表驗收,僅係其個人看法,要不足採。又上開合約迄今尚未辦理驗收,並非被告公司故意不辦理,乃係焚化爐須升溫試燒後,始能驗證效能,而「試燒」須得環保署所核發之試營運許可,被告公司於109年間,取得桃園市政府同意核備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後續因政府空污總量管制縮減,致須重新辦理設置許可,被告公司亦已於114年11月27日重新委請環工技師之顧問公司申請送件,此事由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㈥又上開合約所約定之第四期(即驗收款)之請款條件,除應完
成試車外,尚應進行「投料試運轉完成且達正常使用」,而投料試運轉前,需取得環保局核發之試運轉許可,因被告公司尚在申請文件中,縱認被告公司已進行烘爐,亦無足認為已達成驗收條件;就第五期款(即保固款)之部分,因烘爐並不等同驗收,被告公司又尚未獲准投料試運轉,當無從辦理驗收。
㈦另就系爭旋轉窯合約部分,因該工程於112年3月7日始完成砌
築,依合約第16條逾期罰款之規定,該工程遲延129日,遲延罰款共計2,322,000元,且該部分工程包含爐壁厚度變薄、磚泥空隙太多等瑕疵,該瑕疵係因使用耐火材料不足、偷工減料所致,此部分瑕疵無從透過修補予以補正,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30%之報酬,即減少5,400,000元工程款;另就系爭熔融爐合約部分,依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111年9月29日,原告工程行卻於112年5月底始完成砌築,則依合約第16條之規定,該工程遲延244日,已達遲延罰款之上限即580,000元;至於系爭餘熱鍋爐合約部分,該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29日,原告工程行卻於112年3月7日始完成,依合約第16條之規定,該工程已遲延129日,則遲延罰款為141,900元,被告公司並以該些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5頁):㈠被告公司與億亨工程行於111年7月29日簽立系爭旋轉窯合約,該契約記載原告工程行為億亨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公司與億亨工程行於111年7月29日簽立系爭熔融爐合約,該契約記載原告工程行為億亨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公司與億亨工程行於111年7月29日簽立系爭餘熱鍋爐合約,該契約記載原告工程行為億亨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5-246頁):㈠就上開三項工程完工日期部分,原告工程行主張:
⒈系爭旋轉窯合約部分:旋轉窯於111年11月12日完工、二燃室
於112年1月15日完工,有無理由?⒉系爭熔融爐合約部分:已於112年2月14日完成,有無理由?⒊餘熱鍋爐合約:112年1月18日完成1座,另1座至遲於112年2
月9日完成(本院卷二第309頁),有無理由?㈡原告工程行先位請求權主張基於與億亨工程行之契約承擔(
本院卷一第203-207頁),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三個合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原告工程行備位請求權主張基於與億亨工程行之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三個合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㈣原告工程行主張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
融爐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第四期款及第五期款,有無理由?⒈原告工程行主張被告公司未進行驗收,不可歸責於原告工程
行,可視為驗收完成或被告已完成烘爐,視為驗收完成,有無理由?⒉倘認⒈有理由,則原告工程行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款項,可否認
包含第四期款之請款條件?⒊倘認⒈有理由,則原告工程行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款項,可否認
包含第五期款之請款條件?㈤原告工程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總計11,428,196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43頁),有無理由?⒈原告工程行主張被告公司已給付10,149,304元之工程款予億
亨工程行、1,522,500元予原告工程行,有無理由?⒉被告公司辯稱若原告工程行可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但應
扣抵遲延罰款及減少報酬(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58-261頁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工程行所主張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
餘熱鍋爐合約各工程之完工日期,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工程行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揆諸前開規定,當由原告公司就其何時完工工程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工程行主張旋轉窯於111年11月12日完工、二燃室於112
年1月15日完工,有無理由?⑴證人黃致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
間,在億亨工程行任職。旋轉窯、二燃室、餘熱鍋爐、熔融爐皆是相異之施作內容,二燃室即係二次爐。施工是有流程的,先施作旋轉窯,再來是二次爐,接著是餘熱鍋爐,最後是熔融爐,當時施工之流程,是由伊安排,因此旋轉窯先完工後,才會接續後續之工程項目,而二次爐因需施作一些鉤釘之焊接,鉤定之焊接若未施作,則無法施作耐火泥,因現場施工照片已有後續之二次爐、餘熱鍋爐,可認旋轉窯當時已完工。旋轉窯開始施作,是指原告工程行施工之部分,二次爐耐火釘,也就是V型釘,是由億亨工程行承包,耐火釘之部分有一定數量後,耐火泥即可開始施作,並非僅有施作旋轉窯,二次爐亦可開始施作。在討論餘熱鍋爐時,當時剩1台餘熱鍋爐,二次爐已完工,現場有2座旋轉窯、二次爐、餘熱鍋爐及熔融爐,當時2座二次爐皆已完工,餘熱鍋爐也已完工,剩1台餘熱鍋爐未完工,熔融爐部分尚不確定。伊離開工程現場時,旋轉窯、二次爐均已經完工,才會有搭架、點火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64頁)。
⑵又原告工程行另提出黃致豪與原告工程行負責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57-65頁、第154頁),黃致豪依照該部分現場照片,證稱「112年1月14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57頁)是二次爐連接餘熱鍋爐之部分,112年1月15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59頁)是餘熱鍋爐之部分,上開照片均還在施工中,尚未完工,照片中有耐火磚部分,是熔融爐部分。依據上開施工照片,基本上二次爐已經封頂,等之後乾、拆模後,就算完工,本院卷二第57頁所示之照片,尚有V型釘,表示當時還沒有完工,該部分是餘熱鍋爐與二次爐間連接之煙道(此部分算餘熱鍋爐之工程內容)。旋轉窯當時已經完成,熔融爐尚未完成。」、「112年1月16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61頁)在討論餘熱鍋爐之部分,二次爐已經完工」(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審酌黃致豪雖曾於億亨工程行任職,然其與兩造並無怨隙糾紛,實無維護原告工程行或被告公司之必要,且其乃係依據現場照片之狀況,為上開證述內容,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是以,黃致豪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現場照片及其安排之工程進度,證稱旋轉窯於112年1月14日前即已完工、二次爐部分於112年1月16日前亦已完工,應屬有據。
⑶而依被告公司與億亨工程行所簽立之系爭旋轉窯合約,其中第一條約定工程施作之內容,包含被旋轉窯及二燃室(本院卷一第15頁),故應以旋轉窯、二燃室「皆」完工之日期,判定系爭旋轉窯合約之完成時間,而原告工程行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旋轉窯及二燃室之完工日期,乃早於112年1月16日,故應認系爭旋轉窯合約完工之日期為112年1月16日。縱原告工程行以黃致豪與億亨工程行負責人之對話紀錄,主張該工程行負責人於111年11月12日表示「今天磚子應該會全部完成」,可認旋轉窯於111年11月12日即已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第300頁),然該部分僅係億亨工程行負責人之推測,並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無從僅憑該工程行負責人單方面之陳述,即認旋轉爐之工程,於111年11月12日即已完工,況系爭旋轉窯合約之施作範圍包含二燃室,須二燃室亦完工,始能謂完成系爭旋轉窯合約,故原告工程行此部分之主張,要無所據,並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公司辯稱因億亨工程行施作旋轉窯及二燃室部分,
有諸多瑕疵,迄至112年3月7日始提出「旋轉窯及二燃室耐火內襯施工」之完工照片,故該部分工程之完工日為112年3月7日,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相佐(本院卷二第85頁),然揆諸前開所述,工程之「完工」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乃屬相異之二事,被告公司上開之辯詞,顯與工程是否「完成」無關,而係屬於工程有無「瑕疵」之判斷,該部分既與系爭旋轉窯合約所示工程有無完工之認定無涉,被告公司卻以此辯稱億亨工程行迄至112年3月7日始完成工程內容,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原告工程行主張系爭熔融爐合約部分,已於112年2月14日完
成,有無理由?⑴證人黃致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112年2月14日(本院卷二
第63頁)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熔融爐之部分,爐子部分已經完成,但沉降室及防爆室部分是否完成,伊不確定,因沉降室及防爆室是在系爭熔融爐合約之工程項目,該部分是原告工程行之施工範圍,是否已經完工,伊並不確定,當時伊已經離場,伊離場時,不能確定當時沉降室及防爆室之進度為何,伊離場後,有回去過工地現場,原告工程行向伊確認一些問題,包含熔融爐之沉降室及防爆室底部耐火磚是否要鋪設。伊離開工程現場時,能夠確定熔融爐尚未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64頁)。
⑵依照黃致豪上開證述之內容,其明確證稱於112年1月18日離
場時(本院卷二第158頁),熔融爐工程部分尚未完成,另依系爭熔融爐合約第1條之約定,該合約之施作範圍包含「防爆室耐火內襯施工(包含:⒈高鋁磚砌磚)」、「沉降室耐火內襯施工(包含:⒈高鋁磚砌磚)」(本院卷一第83頁),而參以上開黃致豪與億亨工程行負責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本院卷二第63頁),此部分僅有熔融爐之現場照片,未提及沉降室及防爆室之施作情況,縱使原告工程行主張沉降室及防爆室之施作範圍僅包含「牆面」鋪設耐火磚,未包含「底部」鋪設耐火磚等語(本院卷二第303頁),惟上開現場照片亦僅有熔融爐爐體完成之現場照片,無從判斷沉降室及防爆室之「牆面」是否已鋪設耐火磚,原告工程行僅以該對話紀錄,逕論系爭熔融爐合約已於112年2月14日完工,舉證自仍有不足。
⑶再者,黃致豪既證稱其後續至施工現場時,人力均在施作熔
融爐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從認定系爭熔融爐合約於112年2月14日確已完工,縱原告工程行提出112年2月6日黃致豪所傳送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39頁),主張沉降室及防爆室之壁體砌磚完成之日期為112年2月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然單以上開現場照片,實無從逕認沉降室及防爆室之牆面確已鋪設耐火磚完成,況黃致豪於本院證述時,迭證稱其離場時,不能確定沉降室及防爆室之進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更無從單以上開現場照片,遽論沉降室及防爆室之工程範圍業已完工,依原告工程行提出之事證,既無足認定沉降室及防爆室之「牆面」已完成鋪設耐火磚,此部分與工程範圍究竟有無包含沉降室及防爆室「底部」鋪設耐火磚無涉,原告工程行迭主張被告公司要求施工範圍包含沉降室及防爆室「底部」鋪設耐火磚乙節,然原告工程行實未先盡舉證之責,證明已於112年2月14日完工系爭熔融爐合約之工程。
⑷從而,原告工程行所提出事證既無足證明系爭熔融爐合約工程之完工日期,則原告工程行主張已於112年2月14日完工該部分工程,自屬無據,而被告公司對於該部分工程已於112年5月31日完工乙節(本院卷二第280頁),既不爭執,原告工程行又無從提出該部分工程乃早於112年5月31日完工,則就系爭熔融爐合約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認定為112年5月31日。
⒋餘熱鍋爐合約:112年1月18日完成1座,另1座至遲於112年2
月9日完成,有無理由?⑴證人黃致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與原告工程行負責人於1
12年1月16日之對話,是在討論餘熱鍋爐,當時剩1座餘熱鍋爐,現場有2座旋轉窯、二次爐、餘熱鍋爐及熔融爐,當時2座二次爐都已經完工,餘熱鍋爐也已經完工,剩1座餘熱鍋爐未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佐以黃致豪與原告工程行負責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工程行之負責人詢問黃致豪「剩下餘熱鍋爐一台嗎」,黃致豪回稱「是的」,則原告工程行以此主張於112年1月16日間,已完成其中1座餘熱鍋爐乙節,要堪有據。
⑵惟參以億亨工程行與被告公司所簽立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一條「採購數量」之約定,億亨工程行施工工程所包含「餘熱鍋爐耐火內襯施工...」之數量為「2套」(本院卷一第165頁),即依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約定,餘熱鍋爐耐火內襯施工之施作數量應為2套,故原告工程行雖主張其中1套餘熱鍋爐工程已於112年1月16日完工,然仍需完成第2套之餘熱鍋爐工程,始可謂已完成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工程內容,而依原告工程行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9日傳送「23.02.13-(億亨)觀音廠各設備施工進展」之檔案,依該「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設備廠商每週施工進展彙整及下週施工進展安排表」所示,就工程項目「餘熱鍋爐」部分,於「預計完成日」欄位部分,明確記載「已完成」(本院卷二第67-69頁),該施工進展安排表既係被告公司之人員所填載,且就餘熱鍋爐工程部分,又明確記載「已完成」,則原告工程行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黃耀德於112年2月9日傳送該檔案時,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所示之工程業已完工,應堪可採,要屬有據,故系爭餘熱鍋爐合約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認定為112年2月9日(即第2套餘熱鍋爐完工之日期)。
⑶至於被告公司尚辯稱該合約之完工日期,應以現場查核為準
,上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設備廠商每週施工進展彙整及下週施工進展安排表」,僅係施工人員之進度安排表等語(本院卷二第345頁),然上開安排表乃係被告公司人員所提供,亦係被告公司人員所填寫,既由被告公司人員自行填載該部分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進度安排表之填載不可採信,則被告公司片面辯稱上開進展安排表,無足作為系爭餘熱鍋爐合約工程完工日期之判斷,核屬無據,尚難作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工程行先位請求權主張基於與億亨工程行之契約承擔(
本院卷一第203-207頁),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三個合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即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謂,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則無變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參照)。工程實務上,業主與承包商締結契約時,為避免因承包商中途無法履約而造成工程延宕等損害爭議之發生,通常雙方會約定由承包商尋覓保證廠商以為承包商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並於工程契約中有所約定,關於保證廠商概括承受之權利義務範圍及其法律地位為何,是否因接手施作,而成為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應依具體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決定之。
⒉原告工程行主張億亨工程行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旋轉
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均已由原告工程行概括承受上開合約之契約責任,屬契約承擔,並提出立委任契約書、轉讓契約書相佐(本院卷一第203-207頁):
⑴然觀諸上開原告工程行與億亨工程行簽立之立委任契約書及
系爭轉讓契約書,均僅有億亨工程行與原告工程行之用印簽章,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用印,是以,縱算億亨工程行與原告工程行確有簽立上開立委任契約書、系爭轉讓契約書,且系爭轉讓契約書更約定「出讓人林柱亨登記之商號名稱:億亨工程行...合約名稱:旋轉窯及二燃室、餘熱鍋爐、熔融爐耐火內襯施工安裝合約,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轉讓予受讓人有力實業工程行繼續施作工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本院卷一第207頁),然系爭轉讓契約書既無被告公司之簽名、用印,則單以上開立委任契約書、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實難認其等間就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所約定契約承擔乙事,業經被告公司承認。
⑵又原告工程行主張上開契約承擔乙節,乃經被告公司所委任
擔任上開工程顧問之黃東亮參與,自可認上開契約承擔,業經被告公司承認等語,而證人黃東亮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沒有看過立委任契約書、轉讓契約書,原告工程行之陳宗耀有稱要請億亨工程行將整個工程,轉讓給他,因為億亨工程行已經沒辦法支撐下去,是億亨工程行接工程,原告工程行則是出人力替億亨工程行完成工程,等同原告工程行為億亨工程行之下包,伊只有聽陳宗耀說過這件事,是原告工程行與億亨工程行之老闆聯繫,被告公司當時好像都沒有參與,因為現場沒有幾位被告公司之幹部在場,原告工程行是億亨工程行之下包,工程開始的時候,是億亨工程行負責搭模子,原告工程行負責人力,他們互相合作,後續都是原告工程行施作,伊沒有很深的印象有告知被告公司該件事情。伊有在被告公司擔任設備安裝之顧問,伊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晟裕觀音廠內之焚化爐工程,確實有擔任顧問。陳宗耀告知伊催付工程款之事情,伊口頭向被告公司之稽核人員告知此事,請被告公司稽核人員處理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30-137頁),依黃東亮上開證述之內容,縱使黃東亮有擔任被告公司上開工程之顧問,然黃東亮之顧問內容僅針對「設備安裝」,且黃東亮基於顧問之地位,參與原告工程行上開工程之過程,誠與常情無違,依原告工程行所提出之客觀事證,又無法認定擔任顧問之黃東亮,對於上開工程究竟有何代表被告公司之地位,或黃東亮對外有何代表被告公司之外觀,則原告工程行主張黃東亮具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能,可認被告公司已承認億亨工程行與原告工程行上開契約承擔乙節,核屬無據,要不足採。
⑶是以,原告工程行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與億亨工程行針對系
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所簽立之立委任契約書、轉讓契約書,業經被告公司承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工程行與億亨工程行所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對於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原告工程行尚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契約承擔之法律效力,原告工程行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工程行備位請求權主張基於與億亨工程行之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三個合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雖應通知債務人,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綜觀億亨工程行與被告公司簽立之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
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等內容,均未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縱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第8條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7條就第二期款(工程進度款)部分,均有約定「...經甲方(即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本院卷一第18、86、167頁),然觀諸該期款文字之約定,至多僅能認億亨工程行與被告公司約定該期款項係由被告公司開立30天期票,億亨工程行不得將該期票「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尚無從擴張解釋認億亨工程行不得將該期工程款項轉讓予他人,則億亨工程行自當得將其對於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工程行;再參以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億亨工程行乃將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均轉讓予原告工程行,而上開契約之「債權」當包含於該部分之文義解釋範圍,則原告工程行主張被告公司已將上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工程行乙節,尚屬有據,又揆諸前開規定,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受讓人間達成權利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尚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故億亨工程行與原告工程行就上開工程款之債權讓與,於其等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時,即已生效力,原告工程行亦以起訴書之送達通知被告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乙事(本院卷二第316頁),足認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工程行乃係基於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
熔融爐合約與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施作上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仍為億亨工程行,且依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文義解釋,無從認定億亨工程行已將上開合約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工程行等語:
⑴觀諸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
之合約內容,原告工程行確實均於「乙方(即億亨工程行)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本院卷一第22、90、171頁),縱原告工程行於本院辯論期日稱上開簽名欄位,並非原告工程行親自用印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然原告工程行既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難認有據,惟原告工程行雖擔任億亨工程行就上開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意思應指倘億亨工程行未遵期履約上開工程合約,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工程行仍應繼續完成工程(此部分乃係著重於工程合約之工程完工),斯時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承攬工程款之主體為「億亨工程行」,惟誠如前述,億亨工程行已將其對於被告公司之承攬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工程行,原告工程行斯時乃基於該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合約之承攬工程款,與身為上開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無涉,被告公司以原告工程行乃係億亨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辯稱原告工程行無權請求上開工程合約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⑵又誠如前述,觀諸億亨工程行與原告工程行所簽立之系爭轉
讓契約書,億亨工程行乃係將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皆轉讓予原告工程行,而「契約」之範疇本包含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原告工程行主張上開轉讓契約書之文義解釋,包含合約之工程款債權,且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等既概括約定由億亨工程行將契約轉讓予原告工程行,更堪認億亨工程行有將上開契約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工程行之真意,故被告公司辯稱上開轉讓契約書,無從認定億亨工程行與原告工程行有債權讓與之真意,顯有誤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公司尚辯稱縱認億亨工程行與原告工程行成立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億亨工程行僅讓與112年2月15日以前已成立之債權,其後成立之債權,不在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文義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83頁),然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所約定之請款條件,係屬待不確定事實發生,始為各期款項之「清償期」(詳如下述),換言之,億亨工程行對於被告公司各期工程款之「債權」本即存在,僅係各期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以,億亨工程行轉讓上開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該些債權本已發生,自能生移轉之效力,被告公司辯稱僅能移轉112年2月15日前已成立之債權,核無所據,要不足採。
㈣原告工程行主張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
融爐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第四期款及第五期款,有無理由?⒈系爭旋轉窯合約第8條甲乙雙方付款方式及條款乃約定:「第
二期款(工程進度款):佔本合約之總價款50%,金額玖佰萬元整(NTD9,000,000元,未含5%營業稅),按計價分系統細則,依各占比例估驗分批付款方式進行:乙方(即億亨工程行)每個月將估驗資料經甲方(即被告公司)估驗確認無誤於每月三十日前提出請款申請文件,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第三期款(試車款):本合約之總價款10%,金額壹佰捌拾萬元整(NTD1,800,000元,未含5%營業稅),待所供設備完成安裝並調試完成驗收後,請領本合約之總價款10%,乙方完成工程履約項目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第四期款(驗收款):本合約之總價款10%,金額壹佰捌拾萬元整(NTD1,800,000元,未含5%營業稅),於投料試運轉完成且達正常使用,請領本合約之總價款10%,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第五期款(保固款):本合約之總價款10%,金額壹佰捌拾萬元整(NTD1,800,000元,未含5%營業稅),於驗收合格後,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之總價款金額之10%保固保證支票及本期價款相同之發票,及乙方完成工程履約項目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熔融爐合約第8條甲乙雙方付款方式及條款乃約定:「第二期款(工程進度款):佔本合約之總價款50%,金額壹佰肆拾伍萬元整(NTD1,450,000元,未含5%營業稅),按計價分系統細則,依各占比例估驗分批付款方式進行:乙方(即億亨工程行)每個月將估驗資料經甲方(即被告公司)估驗確認無誤於每月三十日前提出請款申請文件,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第三期款(試車款):本合約之總價款10%,金額貳拾玖萬元整(NTD290,000元,未含5%營業稅),待所供設備完成安裝並調試完成驗收後,請領本合約之總價款10%,乙方完成工程履約項目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第四期款(驗收款):本合約之總價款10%,金額貳拾玖萬元整(NTD290,000元,未含5%營業稅),於投料試運轉完成且達正常使用,請領本合約之總價款10%,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第五期款(保固款):本合約之總價款10%,金額貳拾玖萬元整(NTD290,000元,未含5%營業稅),於驗收合格後,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之總價款金額之10%保固保證支票及本期價款相同之發票,及乙方完成工程履約項目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本院卷一第86頁),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7條甲乙雙方付款方式及條款乃約定:「第二期款(工程進度款):佔本合約之總價款50%,金額伍拾伍萬元整(NTD550,000元,未含5%營業稅),按計價分系統細則,依各占比例估驗分批付款方式進行:乙方(即億亨工程行)每個月將估驗資料經甲方(即被告公司)估驗確認無誤於每月三十日前提出請款申請文件,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第三期款(試車款):本合約之總價款10%,金額壹拾壹萬元整(NTD110,000元,未含5%營業稅),待所供設備完成安裝並調試完成驗收後,請領本合約之總價款10%,乙方完成工程履約項目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第四期款(驗收款):本合約之總價款10%,金額壹拾壹萬元整(NTD110,000元,未含5%營業稅),於投料試運轉完成且達正常使用,請領本合約之總價款10%,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第五期款(保固款):本合約之總價款10%,金額壹拾壹萬元整(NTD110,000元,未含5%營業稅),於驗收合格後,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之總價款金額之10%保固保證支票及本期價款相同之發票,及乙方完成工程履約項目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則就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第二期款(工程進度款)、第三期款(試車款)、第四期款(驗收款)及第五期款(保固款)之請領方式,均首堪認定。
⒉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工程行主張被告公司未進行驗收,不可歸責於原告工程
行,可視為驗收完成或被告已完成烘爐,視為驗收完成,有無理由(即第二期款、第三期款部分)?⑴依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所約定可請領第二期款(工程進度款)、第三期款(試車款)之情形,乃係億亨工程行每個月將估驗資料經被告公司估驗確認無誤後,於每月30日前提出請款申請文件,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第二期款部分)、所供設備完成安裝並調試完成驗收後,億亨工程行完成工程履約項目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第三期款部分),可認第二期款工程進度款之給付,需億亨工程行將估驗資料經被告公司估驗確認無誤,於每月30日前提出請款申請文件、第三期款試車款之給付,俟待億亨工程行所供設備完成安裝並調試完成驗收,億亨工程行完成工程履約項目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由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等些不確定事實發生,始為上開款項之「清償期」,非以前開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首堪認定。
⑵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有關第二期款(工程進度款)部分:
①證人黃東亮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原證9、10、12所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原告工程行之對話內容,原證9發票所示之工程內容,是該工程已進行至尾段,被告公司要試車,還欠12個套環,沒有套環即不能試車,當時被告公司請伊幫忙找原告工程行,請原告工程行先行補齊該12個套環,被告公司就會先行將發票所示之貨款交予原告工程行,故原告工程行提供套環後,伊就盡快辦理請款之事宜,就原證10工程計價書所示之內容,即係原證9之發票,原證12所示之驗收紀錄,該部分所指之「熔融爐」即係發票所示之電弧爐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
②參以上開原證9、10、12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215-217頁、第221頁、第225-227頁),原告工程行確有傳送統一發票、工程計價書、驗收紀錄等文件予黃東亮,另依黃東亮所傳送之截圖內容(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公司人員向黃東亮稱「這個驗收紀錄可以請有力用印嗎」,足認原告工程行確有提出系爭熔融爐合約請款之申請文件予黃東亮,無論黃東亮究竟係基於何種地位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予被告公司,黃東亮既證稱被告公司確實有委請其與原告工程行聯繫,且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公司亦與黃東亮討論原告工程行所提出之驗收內容,堪認原告工程行確實有提供系爭熔融爐合約工程之相關驗收文件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就系爭熔融爐合約第二期款項部分,有何不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事證,縱使該合約之驗收文件非億亨工程行提供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工程行提出驗收文件亦未表示有何反對意見,則被告公司未給付該工程之進度款,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熔融爐合約工程進度款之清償期屆至,依前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熔融爐合約工程進度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③再者,原告工程行就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雖
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依上開合約第8條、第7條之約定,提出請款申請文件,然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答辯內容,被告公司並不爭執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施作工程業已完工乙事(僅係爭執各合約之完工時間,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77-281頁),復衡酌一般常情,無論係億亨工程行或原告工程行皆應積極希冀被告公司得盡快進行驗收,而上開工程進度款請款條件約定承攬人應提出請款申請文件,約定之目的乃係便於定作人得知悉承攬人工程進度,始能確認工程施作之階段、瑕疵修補之項目,而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工程內容,既均已「完工」,該期款項約定應提出請款申請文件之目的即不復存在,況上開工程合約又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工程第三期款項(試車款)之清償期屆至(詳如下述),綜合上情,被告公司並不爭執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工程業已完成,且本院亦認該些合約之第三期款(試車款)清償期屆至,縱使原告工程行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或億亨工程行有提出第二期款之請款申請文件,然因提出請款申請文件之目的已不存在,即便原告工程行或億亨工程行未提出該些文件,被告公司自仍應基於該些工程業已完工乙節,給付工程進度款予原告工程行,故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第二期款(工程進度款)之清償期,當均已屆至。
⑶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有關第三期款(試車款)部分:
①誠如前述,上開合約第三期款(試車款)之清償期,須「所
供設備完成安裝並調適完成驗收」,而證人黃東亮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目前工程都已經完工,但尚未驗收、正式升溫,尚未驗收之原因是被告公司認原告工程行有施作不足、偷工減料之嫌,因此兩造尚未驗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3頁),惟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既已完工,億亨工程行自當希冀被告公司能盡快進行驗收,縱使億亨工程行因營運之緣故,被告公司實際上已無法聯繫上億亨工程行,然原告工程行乃係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等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而連帶保證者,即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原告工程行既係億亨工程行就上開工程合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工程行自亦當履行億亨工程行就上開工程合約之契約債務,另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欲確認承攬人施工後之品質有無符合約定之標準,則若實際施作上開合約所示工程之人為工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工程行,被告公司與原告工程行驗收上開工程,以確認施工內容,誠與常情無違。
②另審酌民法承攬篇章之立法精神,乃考量承攬人具有專業知
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定作人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後,始能請求承攬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公司亦未爭執後續施作上開工程合約之人為工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工程行,則當係原告工程行始知悉上開工程合約之施作內容,有無瑕疵或修補瑕疵之情形,遑論遍觀上開合約之約定,亦未禁止被告公司與原告工程行進行驗收之情形,則綜合審酌原告工程行為上開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又為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由原告工程行與被告公司進行驗收,不僅無違工程驗收之目的,更符合民法承攬篇章之規定,被告公司徒以原告工程行非上開工程契約當事人乙節,辯稱無從與原告工程行進行驗收,顯然有推託之嫌。
③誠如前述,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
爐合約均已施作完成,就系爭旋轉窯合約部分,被告公司更稱已於112年6月間進行烘爐等節(本院卷一第256頁),可見上開工程確已可辦理驗收程序,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司均未提出上開工程驗收未通過之事證相佐,是以,上開工程合約既已完成,被告公司卻以上開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上開工程之第三期款項(即試車款),且原告工程行於本院辯論期日稱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公司辦理驗收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8頁、卷二第346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43頁),而原告工程行催告被告公司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7日後辦理驗收,被告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卻仍未與原告工程行辦理驗算,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工程第三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三期款項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⒋原告工程行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款項,可否認包含第四期款(
驗收款)之請款條件?⑴就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
四期款(驗收款)之請款條件,均為「於投料試運轉完成且達正常使用」,而此部分證人黃東亮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目前試燒執照尚未核發,因此無法驗收,沒有試燒執照就無法升溫,環保局會取締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37頁),惟被告公司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7日府環事字第1090213642號函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91-293頁),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本案為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焚化處理新增6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量不變】);新增熱處理方法之2座高溫熔融爐;處理14項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量2,100公噸/月;新增本次增加共20項廢棄物允收標準;變更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圖、變更廠區配置圖,核發之有效期限至114年2月10日止,期滿仍需繼續使用時,應於屆滿前6至8個月內申請展延...」,是以,依照該函文之內容,桃園市政府於109年9月7日即已同意核備被告公司所申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之文件變更,期限迄至114年2月10日止,而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工程內容,均早於114年2月10日前約2年已完工(詳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應得於上開核發有效期限內進行投料試運轉,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無法於114年2月10日前,依上開合約內容進行投料試運轉之事由,被告公司空言辯稱無法投料試運轉等節,已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工程行僅施作焚化爐之部分爐體
工程,而焚化爐之投料試燒,乃牽扯許多環節,並非僅看原告工程行施作之部分,即可單獨驗收等語(本院卷二第346頁),然遍觀上開合約內容,就第四期款(驗收款)之請款約定,僅記載「於投料試運轉完成且達正常使用」,並未約定該期款項需配合其他廠商之施作、以「整座焚化爐」投料試運轉,況上開焚化爐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定作,被告公司應最知悉工程進度之狀況,其他工程無法進行投料試運轉之風險,豈會是由無從掌控工程進度之億亨工程行或原告工程行承擔,從而,遍觀上開合約內容,既未約定第四期款(驗收款)所約定之「投料試運轉完成且達正常使用」,須待整體焚化爐工程或待其他廠商之配合,則舉凡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工程內容,皆於桃園市政府原核准之有效期限內完工,被告公司自應可辦理投料試運轉之舉,被告公司既未提出有何不得辦理之事由,況縱使需其他廠商配合,始能投料試運轉,該風險亦不應由億亨工程行或原告工程行承擔,被告公司又未提出此部分其不可歸責之事由為何,則應認被告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工程合約第四期款(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依前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合約第四期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
⒌原告工程行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款項,可否認包含第五期款之
請款條件?⑴就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
五期款(保固款)之請款條件,均為「於驗收合格後,當被告公司收到億亨工程行出具之總價款金額之10%保固保證支票及本期價款相同之發票,及億亨工程行完成工程履約項目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而上開合約所約定之保固期均為驗收合格後1年(耐火材施工保固,不帶材料保固,本院卷一第19頁、第87頁、第168頁),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⑵而誠如前述,原告工程行於本院辯論期日稱以起訴狀作為催
告被告公司辦理驗收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8頁、卷二第346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皆未與原告工程行辦理驗算,顯然已逾1年,保固期業已屆滿,又上開工程既係被告公司拒絕辦理驗收,縱原告工程行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或億亨工程行有交付保固保證支票及本期價款相同之發票予被告公司,然保固期既已屆滿,縱原告工程行或億亨工程行未交付,亦無礙上開合約第五期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
㈤原告工程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總計11,428,196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43頁),有無理由?⒈原告工程行主張被告已給付10,149,304元之工程款予億亨工
程行、1,522,500元予原告工程行,有無理由?⑴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支票、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單、統
一發票、請款單、板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所示(本院卷二第253-274頁),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億亨工程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上開款項皆含稅),另依原告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交易詳情截圖(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9頁),被告公司亦已給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上開款項皆含稅;另就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二期款(含稅)-2款」部分,依上開交易詳情截圖所示,匯入之款項為761,240元,然原告工程行此部分主張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款項為761,250元(本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基於辯論主義,當尊重原告工程行此部分之主張,故該部分之款項,認定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款項為「761,250元」,併予敘明)予原告工程行,而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公司已給付予億亨工程行、原告工程行之款項,總計為1,1671,804元(計算式:【附表二】3,780,000元+609,000元+231,000元+1,890,000元+3,639,304元+【附表三】761,250元+761,250元=11,671,804元)。
⑵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旋轉窯合約第二期款(含稅)-2款部分
,因以現金給付,故折讓3%,應以3,780,000元計算被告公司已付款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51頁),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與億亨工程行達成上開折讓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被告公司提出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單(本院卷二第273頁),有以手寫之方式記載「此款折讓3%改付現」,惟無從單憑該手寫之文字,遽認上開記載確有徵得億亨工程行之同意,故該部分款項亦僅能以被告公司實際給付之款項即3,639,304元予以計算,被告公司該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⒉被告公司辯稱若原告工程行可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但應
扣抵遲延罰款及減少報酬(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58-261 頁所示),有無理由?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是以,原告工程行既受讓億亨工程行之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等工程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附隨於上開工程契約之抗辯權,並未因此喪失,被告公司自仍得依上開契約之規定,向原告工程行主張工程遲延罰款或減少報酬,首堪認定。
⑵系爭旋轉窯合約部分:
①遲延罰款部分:
⓵系爭旋轉窯合約第5條約定「⒈施工日期:甲、乙雙方簽立合
約後90個日曆天(不包含養護期);⒉依甲方要求進場施工時間為主,若因乙方因素而產生的保管,則皆包在此合約範圍」、系爭旋轉窯合約第16條約定「如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延誤,逾期罰款為合約總價0.1%/天,延遲違約金之上限為本合約總價款20%,甲方於最近一期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本院卷一第17頁、第20頁)。
⓶依系爭旋轉窯合約第5條之約定,該合約之工期為甲、乙雙方
簽立合約後90個日曆天,或係依被告公司要求進場之施工時間為主,原告工程行雖主張應以億亨工程行於111年8月9日起算工期(本院卷二第324頁),然原告工程行應提出事證證明係被告公司要求億亨工程行於111年8月9日始進場施作之客觀事證,原告工程行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合約之工期,仍應適用系爭旋轉窯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即被告公司與億亨工程行簽立該合約後90個日曆天予以計算,而其等於111年7月29日簽立系爭旋轉窯合約,則自111年7月30日起,計算90個日曆天,該工程應於111年10月27日完工。
⓷揆諸前開所述,系爭旋轉窯合約於112年1月16日始完工,距
上開應完工之日期,遲延80日,則該合約之逾期罰款總計為1,440,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合約總價】×0.1%×80日=1,440,000元)。
②減少報酬部分:
被告公司雖主張因系爭旋轉窯合約之施作,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且瑕疵不能修補,故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30%即5,400,000元,然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縱使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廠唐山冀東公司之技師指出有爐壁厚度變薄、磚泥空隙太多等瑕疵,該些瑕疵係因耐火材料不足、偷工減料所致,然上開技師既非我國專業之鑑定機關,其個人之意見當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遑論被告公司本未提出該些瑕疵無從修補之事證,以及減少報酬比例計算之依據,則被告公司遽主張該部分合約應減少30%之報酬,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⑶系爭熔融爐合約部分:
①系爭熔融爐合約第5條約定「⒈施工日期:甲、乙雙方簽立合
約後60個日曆天(不包含養護期);⒉依甲方要求進場施工時間為主,若因乙方因素而產生的保管,則皆包在此合約範圍」、系爭熔融爐合約第16條約定「如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延誤,逾期罰款為合約總價0.1%/天,延遲違約金之上限為本合約總價款20%,甲方於最近一期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本院卷一第85頁、第88頁)。②誠如前述,因原告工程行未提出事證證明係被告公司要求億
亨工程行於111年8月9日始進場施作之客觀事證,則該合約之工期,仍應適用系爭熔融爐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即被告公司與億亨工程行簽立該合約後60個日曆天予以計算,而其等於111年7月29日簽立系爭熔融爐合約,則自111年7月30日起算60個日曆天,該工程應於111年9月27日完工。
③又依本院前開之認定,系爭熔融爐合約於112年5月31日始完
工,距上開應完工之日期,遲延245日,而因延遲違約金之上限為合約總價款20%(即遲延200日,計算式:0.1%×200日=20%),該部分合約之遲延期間(245日),既已逾越延遲違約金之上限(即200日),此部分合約之逾期罰款僅以20%計算即580,000元(計算式:2,900,000元【合約總價】×0.1%×200日=580,000元)。
④原告工程行雖主張該部分工程遲延,乃係因被告公司交付之
碳磚尺寸錯誤,現場施工須等待碳磚於廠外完成裁切修改後送回,致影響履約進度,且原告工程行於非億亨工程行之合約範圍內,另施作沉降室及防爆室之底部鋪設耐火磚,上開增加之施工天數,均不應計入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5頁),然系爭熔融爐合約第16條第2項乃約定「如因甲方(即被告公司)導致工程延誤,乙方可發文通知催促甲方,且不計入工期延遲之計算」(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工程行雖主張工期延遲乃肇因於被告公司交付碳磚尺寸錯誤等語,然原告工程行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億亨工程行或原告工程行有發文通知催促被告公司,原告工程行既未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先行通知催促被告公司,則原告工程行遽論該部分不應計入工期延遲等語,自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尚不足採,至於原告工程行究竟有無施作沉降室及防爆室之底部鋪設耐火磚乙節,然誠如本院前開之認定,原告工程行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其係因施作沉降室及防爆室底部耐火磚之工程,始延遲完工期間,則原告工程行迭以此主張工程延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工程行,亦不足採。
⑷系爭餘熱鍋爐合約部分:
①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4條約定「⒈施工日期:甲、乙雙方簽立
合約後90個日曆天(不包含養護期);⒉依甲方要求進場施工時間為主,若因乙方因素而產生的保管,則皆包在此合約範圍」、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15條約定「如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延誤,逾期罰款為合約總價0.1%/天,延遲違約金之上限為本合約總價款20%,甲方於最近一期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9頁)。②誠如前述,因原告工程行未提出事證證明係被告公司要求億
亨工程行於111年8月9日始進場施作之客觀事證,則該部份合約之工期應適用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即被告公與億亨工程行簽立合約後90個日曆天計算,而億亨工程行與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9日簽立系爭餘熱鍋爐合約,自111年7月30日起算90個日曆天,該工程應於111年10月27日完工。
③而依本院前開之認定,系爭餘熱鍋爐合約於112年2月9日完工
,距上開應完工之日期共遲延104日,則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逾期罰款總計為114,400元(計算式:1,100,000元【合約總價】×0.1%×104日=114,400元)。
⒊原告工程行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款項:
⑴揆諸前開所述,被告公司業已給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予億
亨工程行、原告工程行,總計為11,671,804元,而億亨工程行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旋轉窯合約之工程總價為18,000,000元(未含5%營業稅)、系爭熔融爐合約之工程總價為2,900,000元(未含5%營業稅)、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工程總價則為1,100,000元(未含5%營業稅),有上開合約可佐(本院卷一第17、85、167頁),而遍查上開契約內容,雖未約定各工程之工程款稅賦應由何人負擔,然依交易慣例而言,營業稅應由買方即被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事證證明應由億亨工程行負擔之依據,則上開工程總價均應再加計5%之營業稅,故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旋轉窯合約之工程總價為18,900,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900,000元【18,000,000元×5%=900,000元】=18,900,000元)、系爭熔融爐合約之工程總價為3,045,000元(計算式:2,900,000元+145,000元【2,900,000元×5%=145,000元】=3,045,000元),及系爭餘熱鍋爐合約之工程總價為1,155,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55,000元【1,100,000元×5%=55,000元】=1,155,000元),即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總價為23,100,000元(計算式:18,900,000元+3,045,000元+1,155,000元=23,100,00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11,671,804元,則被告公司應再給付11,428,196元(計算式:23,100,000元-11,671,804元=11,428,196元)。
⑵然因上開合約皆有工程延期之情事,就系爭旋轉窯合約部分
應給付1,44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系爭熔融爐合約部分應給付58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系爭餘熱鍋爐合約部分則應給付114,400元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公司就上開逾期違約金部分,亦主張抵銷,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工程行之工程款總計為9,293,796元(計算式:11,428,196元-1,440,000元-580,000元-114,400元=9,293,7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給付工程款約定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公司,業如前述,然誠如前述,原告工程行於起訴狀繕本既給予被告公司可於7日內辦理驗收之期限,上開各期工程款項清償期之屆至,又皆與被告公司辦理驗收有關,則被告公司之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再加計7日後,始予起算即113年10月9日,故原告工程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工程行依備位請求權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旋轉窯合約、系爭熔融爐合約、系爭餘熱鍋爐合約等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9,293,796元,暨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請求權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一:原告工程行主張進場施工、完成工程之時間(本院卷一第4頁、卷二第297-310頁)編號 工程契約 進場施工之時間 完成工程之時間 1 旋轉窯2套 111年9月20日 112年1月12日(或至少14日) 二次爐(即二燃室)2套 111年11月11日 112年1月16日 2 熔融爐2套 112年1月1日 112年2月14日 3 餘熱鍋爐2套 111年11月11日 112年2月9日附表二:被告公司已給付予億亨工程行之款項編號 工程契約 第一期款(含稅) 第二期款(含稅)-1款 第二期款(含稅)-2款 1 系爭旋轉窯合約 3,780,000元 1,890,000元 3,639,304元 2 系爭熔融爐合約 609,000元 3 系爭餘熱鍋爐合約 231,000元附表三:被告公司已給付予原告工程行之款項編號 工程契約 第一期款(含稅) 第二期款(含稅)-1款 第二期款(含稅)-2款 1 系爭旋轉窯合約 2 系爭熔融爐合約 761,250元 3 系爭餘熱鍋爐合約 76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