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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之113年度建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之113年度建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

⒈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4,4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之上訴利益為2,13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⒉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⒊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9,293,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㈡又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皆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