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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賴永明即恆旺企業社被 告 竣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洁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萬2,7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4,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萬2,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竣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決議解散,選任羅洁樺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6月18日以府經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文、被告竣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第141-14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竣崴公司尚未行清算完結,本件應以羅洁樺為被告竣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竣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竣崴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家君臨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家君臨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並將上開二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下分稱集合式住宅泥作工程、透天住宅泥作工程,併稱系爭泥作工程)。兩造並於110年7月12日就集合式住宅泥作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實做實算;工程保留款10%於使用執照領取二次工程完成驗收後退5%,另5%於管委會成立公設點交完成後退回;就透天住宅泥作工程兩造於111年3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同約定實做實算。嗣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已於112年6月完工,集合式住宅泥作工程經實作實算後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40萬6,168元,透天住宅泥作工程經實作實算後工程款為67萬1,1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知驗收系爭泥作工程,並請求給付集合式住宅泥作工程之剩餘工程款67萬6,778元、工程保留款137萬2,016元、透天住宅泥作工程之剩餘工程款6萬3,921元,共計211萬2,715元(計算式:

67萬6,778元+137萬2,016元+6萬3,921元=211萬2,71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上開集合式住宅及透天住宅已分別取得取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112桃市都施始字第溪234、375號),並已於112年10月17日成立「國家君臨管理委員會」,是以,依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被告竣崴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剩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竣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泥作工程合約、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告與被告竣崴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泥作工程統一發票、國家君臨管理委員會成立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3頁、第169-175頁),經核無訛;被告竣崴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依兩造間集合式住宅泥作工程合約約定:「保留款10%,於使照領取二次工程完成驗收後退5%,另5%於管委會成立公設點交完成後退回」(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所屬建築已於112年10月17日核准成立國家君臨管理委員會,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網頁提供之桃園市各區公寓大廈成立組織報備件數統計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7頁);又原告就集合式住宅泥作工程剩餘工程款67萬6,778元已於112年10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竣崴公司請款,被告竣崴公司對於剩餘工程款數額亦不爭執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與被告竣崴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發票照片、寄送信封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9-175頁),足徵系爭泥作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且建物所在地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泥作工程剩餘工程款及集合式住宅泥作工程之保留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竣崴公司之剩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達予被告竣崴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洁樺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竣崴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2,715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