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莊國兒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被 告 呂明茂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61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委託「桃園區安樂街43號呂宅隔間套房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2年6月1日訂立承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金額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價目表實作實算。原告於112年6月11日進場施作,並於112年6月28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付清第一階段工程款項,隨後就第二階段工程(磚牆粗底、防水、正面粗底防水完成),兩造以口頭方式達成協議,並再次於112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確認「正面粗底完成,被告即需給付正面一半的費用、二丁掛磁磚施作完成被告即需給付正面尾款,另外1~4F磚牆粗底面完成後,被告即需先給付每坪1,900元之款項」,可證雙方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按照工程完成部分分部給付報酬。而原告於112年8月7日將1-4樓磚牆粗底、防水、正面粗底防水、鷹架、鋁窗及ST門坎縫等工項全部完成,並於112年8月11日經被告驗收清點丈量面積核算無誤,然被告拒不依照先前雙方計款條件付款,竟改口稱需待工程全部完成後才願意付款,雙方協商未果,且被告有違反契約拒不付款致工程無法進行之重大違約,兩造當場終止系爭契約之施作,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為證(系爭契約雖記載兩造解除契約,然兩造真意乃係終止契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結算)。系爭契約第二階段已完成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合計為71萬2,093元(詳如附表編號8至18),加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已進場應由被告收購之磁磚黏著劑80包共3萬2,000元、粉光土20包共6,000元,共計75萬93元,扣除被告於112年8月24日給付之12萬413元,尚餘62萬9,68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9,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5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並應原告要求,於112年5月16日先行支付工程款25萬元,嗣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付,以每一單價計價為主。原告於施作部分工程後,於112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第一次請款單,被告因第一次請款單所列數量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亦未經驗收,且被告本未同意支付工程顧問費用等問題,暫時拒絕付款,惟原告稱倘未付款則後續工程無法進行,且變本加厲向被告要求支付30萬3,365元,被告唯恐如不依原告要求給付,將導致系爭工程完工遙遙無期,並導致後續他項工程無法接續進行,只得於112年7月4日匯款30萬3,365元予原告,後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後,復於112年8月11日進行第二次請款,因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列數量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且有重複計算或未施作及材料未使用等情,被告始又暫時拒絕付款,後兩造於同日即112年8月11日合意解除(應係終止之意)系爭契約,嗣被告就112年8月11日請款單所列之請求項目,於112年8月24日依兩造實際丈量面積計算之工程款,扣除重複計算或未施作及材料未使用等部分後之應付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12萬413元予原告,據此,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共計67萬3,778元之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可得之報酬為50萬1,182元(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7萬3,778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採實作實付,單價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以每一項單價計價為主。
㈡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6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24日給付工
程款25萬元、30萬3,365元、12萬413元,合計67萬3,778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即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記載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自應以系爭工程終止時,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準。茲就原告第一次、第二次請款之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第一次請款:
⑴附表編號1之拆除及清運工程部分:
兩造對於拆除及清運工程之應付工程款為8萬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8萬元。
⑵附表編號2之工程顧問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費為18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一為證(本院卷第29至32頁),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工程顧問費之約定,並提出畫線刪除「工程顧問費180,000元」,及於備註欄記載「甲方未同意應付該項費用」之附件一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自承上開附件一影本關於「工程顧問費」項下之刪除及增註「甲方(即被告)未同意應付該項費用」之文字,為被告單方面所為(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工程顧問費18萬元之約定。再原告112年6月28日第一次請款之工程項目包含「工程顧問費用3/1 70,000元」,斯時被告未就此工項對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7月4日在請款單簽名,暨依請款單修正後金額匯款30萬3,365元予原告(詳如後述),有第一次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87、292、153頁),參諸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工程進度請款單驗收打勾請款」乙語,足見被告就第一次請款單所載之項目及數量,確已完成驗收無誤,始會依原告請款金額,如數給付該期工程款,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一次請款單所載工程顧問費7萬元之工作,自屬可採。被告於同意請款計價並付款後,復予否認,則非可取。⑶附表編號3之牙白色一般鋁窗300*110部分:
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稱「牙白色(銀霞5mm)土水用便窗,300×110=2座,已訂制」、「正面鋁窗」,並於112年6月28日傳送鋁窗施工照片、請款單予被告(本院卷第249、269頁),被告於斯時未就此工項對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7月4日在請款單簽名,匯款30萬3,365元予原告,業如前述,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2年8月23日以LINE傳送其自行修正之第一次請款單及第二次請款單照片,稱第一次請款單所載工程之應付款應為16萬1,685元(含①拆除與清運工程金額8萬元、②牙白色一般鋁窗300*110金額2萬8,000元、③1-2後房間砌四吋磚、1-1房間砌四吋磚、1-1廚房砌四吋磚、2-4樓前窗戶下砌四吋磚5萬3,685元),112年7月4日溢付141,680元(計算式:303,365-161,685=141,680),並於第二次請款單記載第二次請款數320,093元應扣除第5、7、9、10項次5萬元、第6項次
2、4樓鋁窗坎縫與第8項粗底防水正面坎縫重覆計算8,000元,共需扣除費用19萬9,680元,是第二次付款費用應為12萬413元(計算式:320,093-199,680=120,413),嗣隨即於112年8月24日匯款12萬413元予原告,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第157頁),可見被告於原告先後2次請款時,均未否認編號3工程已施作完成之事實,並同意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堪認此工程業經原告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2萬8,000元。⑷附表編號4至7之1-2後房間砌四吋磚、1-1房間砌四吋磚、1-1廚房砌四吋磚、2-4樓前窗戶下砌四吋磚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提出第一次請款單後,兩造前後進行三次丈量,被告以其計算方式進行第三次丈量後,發現編號4至7完成之工作範圍較原告原本在請款單計算者為多,因而自行修改第一次請款單所載金額並付款等情,有第一次請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復自承第一次請款單「顧客簽章」欄之簽名為其所為,其並於112年7月4日依請款單修正後總額30萬3,365元匯款予原告等情,足見被告就原告申請第1期款中如附表編號4至7之1-2後房間砌四吋磚、1-1房間砌四吋磚、1-1廚房砌四吋磚、2-4樓前窗戶下砌四吋磚等工程之項目及數量,確已完成驗收無誤,始會依修正後之請款單金額,如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2萬5,365元(請款單所記載之「0000000」為「125365」之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則原告主張其就第1次請款單所載之前述工程項目及數量已施作完成,自屬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第一次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已
施作完成,而此部分工程款總計30萬3,365元,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4日給付完畢,被告並無溢付工程款之情事。
⒉第二次請款:⑴附表編號8至11之1至4樓磚牆粗底、廁所防水部分:
兩造就附表編號8至11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同意以389,208元計算,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1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8萬9,208元。
⑵附表編號12之增設鷹架部分:
原告主張因建物原有鷹架高度不足,原告另行搭建4、5樓鷹架施工,被告應給付增設鷹架費用1萬元等語,固提出第二次請款單、原有鷹架及增設鷹架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
41、297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1.在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實際情況與圖說不一致時,或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時,或地質有變動時,乙方(即原告)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監工人員洽定解決辦法。2.由於上項原因,因而變更工程內容,工期和造價應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追加、修改工程約定應以書面之要式行為行之,而被告所稱增設鷹架工程,不但欠缺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變更工期及造價之書面,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於112年7月10日稱「……外牆部分。鷹架高度不足……」,於112年7月31日稱「今天外牆放樣,明天鷹架會去搭建」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亦未見有原告就增設鷹架部分對被告為報價,被告允諾追加之事實,要難謂該增設鷹架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追加。再原告自承鷹架材料係由被告提供(本院卷第210頁),其既未就增設鷹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應支付之報酬若干提出相關佐證,其徒稱應以點工之市場行情「泥作工1工2,500元」計算4工,請求被告給付增設鷹架之工程款1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⑶附表編號13之2、4樓鋁窗坎縫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編號13「2、4樓鋁窗坎縫」項目部分,業據其提出第二次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2、4樓鋁窗坎縫,辯稱此工項係另由他人施作云云,惟觀諸被告於第二次請款單手寫文字「第6項次2、4樓窗戶坎縫與第8項粗底防水正面坎縫重複計算8,000元」,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施作2、4樓鋁窗坎縫乙事,僅爭執是否有與他工項重覆計價之情,足見原告確有施作編號13之工項無誤。再第二次請款單項次8「正面粗底防水」(即附表編號15工程)係指在建物正面外牆表面施作一層粗胚水泥層整平,之後施作防水層,與項次6「2、4樓鋁窗坎縫」係在窗樘與牆面間的空隙,灌填水泥砂漿,達到穩固窗體的效果,顯然為不同之工程項目,被告辯稱編號13與編號15重覆計價,原告不得請求編號13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據上,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8,000元。
⑷附表編號14之1樓後巷ST門坎縫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編號14所示工程,並提出施作完成照片為佐(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上開照片,鐵門四周仍可見光線透入,鐵門下方更可見明顯之凹洞,足見原告並未完成ST門坎縫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00元,非可採信。
⑸附表編號15之正面粗底防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編號15工項部分,業據其提出第二次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辯稱此工項未進行實際丈量,且粗底抹土未施作完成,亦未施作防水,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於第二次請款單手寫文字「第6項次2、4樓鋁窗坎縫與第8項粗底防水正面坎縫重複計算8,000元」,並對照被告於112年8月24日給付金額與其於第二次請款單手寫文字相符,可見被告未否認原告有完成正面粗底防水工項,僅爭執與他工項有重覆計價之情,惟此部分並無重覆計價之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0萬6,385元,應屬有據。
⑹附表一編號16「磁磚黏著劑」、編號17「粉光土」部分:①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收購已到場之磁
磚黏著劑80包、粉光土20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惟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工程中止:甲方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⒈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⒉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由雙方依原訂分析單價計算之,如無分析單價者照市價另加合法利潤由甲方收購。⒊乙方到場之模板架料及棚場機具等由甲乙雙方協議補償乙方之損失。⒋乙方如因此遭受其他損失時,得檢同憑證由雙方協議補償之」(本院卷第23頁),乃在規範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時,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是該條文於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而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觀系爭契約末頁記載「雙方同意解除合約 112.8.11」,並由兩造簽名確認(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當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收購磁磚黏著劑及粉光土,並給付原告3萬8,000元,容有誤會。
⑺附表編號18「工程顧問費」部分:
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顧問費為18萬元,原告於第一次請款時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顧問費7萬元,並經被告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原告於第二次請款時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顧問費18萬元,難認有據。再原告雖謂工程顧問費係原告於111年4月間曾為被告進行本案隔間套房規劃設計之費用,後被告另行使用原告規劃之方案交付他人施工,俟被告又與他人施工發生爭執後,才又於112年5月間商請原告承攬,為此兩造特別在系爭契約附件一中加以明訂報酬內含工程顧問費即原告前為被告進行套房規劃設計之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工程顧問費之實際工作內容及其確已完成工程顧問費之全部工作,且原告於8月11日提出之第二次請款單中亦無工程顧問費之記載,其逕於本件請求被告應再支付工程顧問費18萬元,非可憑信。
⑻依上,原告第二次請款單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其報酬,分別
為附表編號8至11工程款共計38萬9,208元、編號13工程款8,000元、編號15工程款10萬6,385元,合計50萬3,593元,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給付之25萬元,112年8月24日給付之12萬41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萬3,1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編號 施作工項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一 第一次請款 1 拆除與清運工程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0元 不爭執 原告得請求80,000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4日給付完畢 2 工程顧問費3/1(依第一次請款單內容記載) 請求金額為70,000元 被告自始未同意支付 原告得請求70,000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4日給付完畢 3 牙白色一般鋁窗300*110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8,000元。 至今仍未裝設,且尺寸不合,無法裝設。 原告得請求28,000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4日給付完畢 4 1-2後房間砌四吋磚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25,365元 依實際施作數量3.737坪計算,應付金額為16,817元。 原告得請求125,365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4日給付完畢 5 1-1房間砌四吋磚 依實際施作數量2.047坪計算,應付金額為9,212元 6 1-1廁所砌四吋磚 依實際施作數量2.089坪計算,應付金額為9,401元 7 2-4樓前窗戶下砌四吋磚 依實際施作數量3.936坪計算,應付金額為17,712元 二 第二次請款 8 1樓磚牆粗底,廁所防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68,670元 依實際施作數量29.05坪計算,應付金額為68,177元 原告得請求項次8至11工程款合計389,208元 9 2樓磚牆粗底,廁所防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34,667元 依實際施作數量53.39坪計算,應付金額為121,211元 10 3樓磚牆粗底,廁所防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3,457元 依實際施作數量38.16坪計算,應付金額為96,830元 11 4樓磚牆粗底,廁所防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98,914元 依實際施作數量34.7坪計算,應付金額為81,822元 12 4樓、5樓隔增設鷹架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000元 未施作,縱有施作,鷹架亦係由被告提供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13 2,4樓鋁窗坎縫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8,000元 未施作完成,另由他人施作 原告得請求8,000元 14 1樓後巷ST門坎縫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2,000元 未施作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15 正面粗底防水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06,385元 因未進行實際丈量,且粗底抹土未施作完成,亦未施作防水 原告得請求106,385元 16 磁磚黏著劑 已到場材料,被告應予收購,並給付32,000元 因原告放置現場過久未使用而受潮凝固,無法使用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收購此部分材料 17 粉光土 已到場材料,被告應予收購,並給付6,000元 18 工程顧問費 施作完畢,請求金額為180,000元 被告自始未同意支付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