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26號原 告 陳漢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鮮饗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伃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鮮饗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伃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伃倢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及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鮮饗茶有限公司負擔76%,餘由被告林伃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8,333元為被告鮮饗茶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鮮饗茶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700元為被告林伃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伃倢如以新臺幣18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林伃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伃倢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及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0頁)。迭經原告以民國113年12月9日以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狀,及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為:㈠被告林伃倢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鮮饗茶有限公司(下稱鮮饗茶公司)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其中任依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一同免其責任。㈣被告林伃倢應給付原告1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伃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取回系爭物品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5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原訴之聲明㈠請求給付工程款,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將被告間之連帶給付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而變更為訴之聲明㈠、㈡、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原訴之聲明㈡,撤回對被告鮮饗茶公司之請求,改列為聲明㈣;再就原訴之聲明㈢,亦撤回對被告鮮饗茶公司之請求,改列為聲明㈤。揆諸上開說明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間承攬被告林伃倢所經營「GOTCHA-鮮饗茶廣豐店」、「GOTCHA-鮮饗茶101店」之店面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廣豐店之工程款為579,100元、101店之工程款為737,200元,合計為1,316,300元。嗣被告林伃倢又委請原告載送搬運相關設備至兩間店面,而增加設備車資及工資之追加工程費用8,000元、9,000元,經原告與被告林伃倢結算並確認廣豐店之工程款總價為587,100元、101店之工程款總價為781,200元,共計1,368,300元。惟截至111年1月6日為止,被告林伃倢僅於110年11月30日先支付工程之訂金50萬元,於111年1月6日再支付10萬元,尚欠尾款768,300元未付,屢經催討後,被告林伃倢向原告提出分期之方式攤還,並願由被告鮮饗茶公司為還款債務人,共同償還上開工程款尾款,原告因此給予被告分期攤還之優待,於111年2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款分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原尚欠之工程款尾款768,300元加計利息後,協議僅以78萬元計算,原告同意被告2人得將78萬元分8期給付,自11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給付97,500元,並應再給付一筆分期期間利息15,000元,且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到期並應按期各罰款5,000元。被告2人自約定第一期付款期限即111年3月31日起,即未能遵期還款,是依上開分期還款相關約定,被告2人除本應給付協議後之工程款78萬元、分期期間之利息15,000元外,因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另應加計第1期至第8期之違約罰款各5,000元(共4萬元),被告2人共計應給付之總額為835,000元,惟被告二人僅給付其中之24萬元,迄仍有595,000元之差額未付。又被告林伃倢於上開兩間店面裝潢工程結束後,另於111年8月間委請原告進行上開兩間店面之拆除工程,並表示希望可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暫存放系爭物品,雙方即約定租金為每日以300元計算,並未約定租期間,經被告林伃倢預付2個月之租金18,000元,原告依被告林伃倢之指示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物品載運至系爭倉庫(下稱系爭租約),直至所給付租金之2個月租期屆期,自111年10月16日以後即未再支付任何之租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伃倢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應將系爭物品取回、返還系爭倉庫,並結清自111年10月16日起所欠租金,及賠償租賃關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工程款分期契約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給付595,000元,並其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依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伃倢給付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所積欠租金188,10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取回系爭物品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裝潢工程為被告鮮饗查公司與原告簽訂,被告林伃倢乃以鮮饗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鮮饗茶公司締約,原告向被告林伃倢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依據。而系爭裝潢之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316,300元,並無原告所稱車資及工資之追加工程費用8,000元、9,000元。又原告前因系爭裝潢工程糾紛,對被告林伃倢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下稱上開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鮮饗茶公司已給付被告工程款85萬元,其餘未付款項則屬鮮饗茶公司之債務,與被告林伃倢無關。又原告前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雯雯處理系爭裝潢工程款事宜,已於通訊軟體對話中約定不收取被告工程款之利息債務。而被告林伃倢將系爭物品載運至系爭倉庫,被告林伃倢已支付18,000元租金,當時並未簽署任何書面,亦未約定之後要繼續取租金,被告林伃倢亦曾多次提出返還機械及物品請求,原告均以款項未清償為由拒絕,被告並非無處安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7、93、126頁)㈠原告於110年11月間承攬施作GOTCHA-鮮饗茶廣豐店、GOTCHA-
鮮饗茶101店之店面裝潢工程,兩造合意工程款為GOTCHA-鮮饗茶廣豐店579,100元、GOTCHA-鮮饗茶101店為737,200元,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已交付被告使用。
㈡系爭分期契約簽署前,原告已收取被告交付工程款60萬元。㈢被告林伃倢以親自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蓋用被
告鮮饗查公司大小印鑑方式,於111年2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書,約定系爭裝潢工程尾款78萬元計算,分8期給付,分期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期應於月底給付97,500元,並應在給付1筆分期期間利息15000元,且約定如有1期未能按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到期,並按期各罰款5,000元,被告均未依約按期繳納。
㈣被告林伃倢向原告租用系爭倉庫放置系爭物品,被告林伃倢
僅支付60日租金18,000元,自111年10月16日未再給付租金,系爭物品仍置於系爭倉庫。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均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尚欠尾款768,300元,經與被告林伃倢商議同意以被告鮮饗茶公司為共同還款債務人,簽立系爭分期契約,被告2人均未能遵期還款,且被告林伃倢租用系爭倉庫放置系爭物品,自111年10月16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積欠工程款595,000元,並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伃倢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林伃倢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鮮饗茶公司給付積欠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㈢被告請求被告林伃倢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本件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林伃倢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林伃倢等語;乃被告林伃倢所否認,並辯稱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鮮饗茶公司等語,而原告自承就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僅為口頭約定,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已難認可採。又被告林伃倢為被告鮮饗茶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60頁),復參酌兩造為系爭裝潢工程給付事宜所簽立之系爭分期契約書,其契約立書人甲方為原告,乙方則為被告鮮饗茶公司,而契約末頁「甲方」欄位為原告,「乙方」欄位則經被告林伃倢於「負責人」欄位簽名,旁並蓋有被告鮮饗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情(見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25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20、22頁),而以系爭分期契約書內容以觀,並無任何事證足徵被告林伃倢曾以其個人身分,與原告成立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或簽立工程款分期契約之情。被告林伃倢辯稱其僅係以鮮饗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成立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簽立系爭分期契約等語,應非無據。
2.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林伃倢,且系爭分期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2人簽立云云。然系爭分期契約書之立書人既僅有原告、被告鮮饗茶公司,應可推知系爭分期契約簽署時,即係就被告鮮饗茶公司以分期給付工程款所為之約定;倘原告所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林伃倢,且系爭分期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2人簽立等情為真實,原告明知其與被告林伃倢並未就系爭裝潢工程簽署任何書面,又豈會未令被告林伃倢一併與被告鮮饗茶公司同列為系爭分期契約之「乙方」。則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分期契約均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鮮饗茶公司間,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伃倢給付積欠工程款,應非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林伃倢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以陳報狀自認係其委託原告進行店面裝潢事宜,雙方以口頭洽談方式進行,且自身身體狀況欠佳,僅能從事零工,導致現金流不足,無法正常履行支付義務云云。然公司與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之人格既各自獨立,即有各別之權利能力,法人為法律上所擬制之人格,其法人本身並無像自然人一樣有意思能力,故由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為之,且法人本身並不具犯罪故意或過失。原告告訴刑事詐欺罪之對象為被告林伃倢,而被告林伃倢係因被告鮮饗茶公司所屬之系爭店面裝潢工程涉案,又係基於被告鮮饗茶公司代表人身分對外與原告為意思表示,則其關於原告所訴詐欺罪案情之敘述,尚難認非以被告鮮饗茶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被告鮮饗茶公司為意思表示所為,其就己所涉詐欺罪一時未顧及承攬契約法律效果歸屬之辯護,難認已自認為承攬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鮮饗茶公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除非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2.原告主張系爭店面裝潢工程完工後,其與被告鮮饗茶公司另行於111年2月7日簽立系爭分期契約,約定系爭裝潢工程尾款以78萬元計算,分8期給付,分期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期應於月底給付97,500元,並應再給付1筆分期期間利息15,000元,且約定如有1期未能按履行者,其後支各期視為到期,並按其各罰款5,000元,被告均未依約按期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此可知,被告鮮饗茶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款已為結算、分期、延期給付、調整給付金額之合意,另為違約金之約定,此乃請求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自應受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所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分期契約書請求被告鮮饗茶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嗣後另增加設備車資及工資之追加工程費用,經結算並確認廣豐店之工程款為587,100元、101店之工程款為781,200元,共計1,368,300元,嗣後其有自行製作新的裝修明細等語,並提出裝修明細影本為證(下稱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29、30頁);乃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追加工程費用未經其同意,應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裝修明細為準,故工程款共計1,316,300元等語,並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裝修明細為證據(見本院桃司調字第28、29頁)。
而原告既自承系爭明細乃其嗣後自行製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況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款業已成立系爭分期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原告再行爭執系爭裝潢工程款之計算,要非有據。
4.承上,依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系爭裝潢工程尾款為78萬元,分8期給付,每期應於月底給付97,500元,並應給付1筆分期期間之利息15000元,另約定如有1期未能按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到期,並按期各罰款5,00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按期繳納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鮮饗茶公司依系爭分期契約共計應給付原告835,000元(780,000元+15,000+5,000×8期=835,00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期契約簽立後,被告僅給付24萬元,則被告鮮饗茶公司應給付595,000元等語,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期契約簽立後,被告所給付之總金額為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鮮饗茶公司給付595,000元(835,000元-240,000=595,000元),自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上開刑案之判決已認定其就系爭裝潢工程款已支付85萬元云云,並提出裝潢工程款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上開刑案判決固認定被告林伃倢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定金500,000元與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外,尚有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15,000元、於111年1月5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00元、於111年6月24日、112年2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00元、於111年8月8日匯款10,000元、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5日各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總計85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與被告所製作裝潢工程款付款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與被告鮮饗茶公司業於111年2月7日簽立系爭分期契約,就系爭裝潢工程款為結算、分期、延期給付、調整給付金額之合意,雙方即應受系爭分期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被告執系爭分期契約書成立前所給付之金額(即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5日分別支付之50萬元、15,000元、10萬元)再為爭執,自非可採。至被告抗辯於系爭分期契約書成立後所給付之金額(即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00元、於111年6月24日、112年2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00元、於111年8月8日匯款10,000元、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5日各匯款5,000元),則均包含在原告所稱被告給付之24萬元中,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已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6.被告另辯稱原告配偶已代理原告免除利息請求云云,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配偶有權代理原告免除其利息請求,且確經免除利息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從認定該對話是否與系爭裝潢工程有關,亦無從認定原告配偶就系爭裝潢工程有權代理原告,而被告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請求被告林伃倢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伃倢向原告租用系爭倉庫放置系爭物品,被告林伃倢僅支付60日租期之租金18,000元,自111年10月16日未再給付租金,系爭物品仍置於系爭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為未約定期限之租約,被告林伃倢應給付自111年10月16日起所積欠之租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支付60日之租金18,000元,當時並未簽署任何書面,亦未約定之後要繼續取租金等語,顯見被告林伃倢否認系爭租約為未約定期限之租約,且抗辯系爭租約之租期2個月至111年10月15日即已屆滿。而被告林伃倢向原告租用系爭倉庫雖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惟觀諸原告與被告與被告林伃倢間LINE對話紀錄,僅約定「卸下設備暫寄放民權倉庫(預計60*300)18000」等情(見桃司調卷第24頁),應認原告與被告與被告林伃倢僅有約定租期預計為60日,每日租金300元,共18,000元,尚無從認定系爭租約為未定期限之租約,則被告林伃倢辯稱系爭租約之原約定租期至111年10月15日已屆滿等語,應堪採信。
3.承上,系爭租約雖已於111年10月15日屆期,然被告林伃倢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倉庫,且原告並未表示反對,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則被告林伃倢自111年10月16日未再給付租金,且系爭物品仍置於系爭倉庫,既為被告林伃倢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林伃倢給付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所積欠租金188,100元(300元×627日=188,1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林伃倢雖辯稱其曾多次提出返還系爭物品之請求,原告均以款項未清償為由拒絕云云,惟業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林伃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4.又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契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林伃倢(見本院桃司調卷第66頁),故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林伃倢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使用系爭倉庫之權源,惟其迄未取回系爭物品而繼續使用系爭倉庫,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使用系爭倉庫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依兩造間過往租約,承租系爭倉庫每日租金為300元,則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日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非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伃倢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系爭租約終止翌日113年7月12日)起至取回系爭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元,應屬有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鮮饗茶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依系爭分期契約約定,其未於所約定之111年3月31日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林伃倢積欠之租金清償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鮮饗茶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595,000元,及請求被告林伃倢給付積欠之租金188,100元,併各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6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鮮饗茶公司給付595,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伃倢給付188,1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取回系爭倉庫內系爭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