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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 冠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至民訴訟代理人 陳育萍

胡倉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奧星台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立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40,4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3,6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兩造簽訂之安美得配管工程(8F)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估價單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㈠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44,000元(本院卷第16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之安美得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50萬元,嗣被告追加施作儲冰水桶保溫工程、自動控制儀表開關開孔、廠內地板R角新增烤漆板工程A、現場機台設備新增配管工程等4項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共計244,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驗收方式於112年9月15日進行管線試壓完成,竣工報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提供予被告,其餘修改項目亦於113年3月16日驗收完成,應認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40萬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竣工文件不符其標準等為由拒絕付款;另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同意認列報價且認定不與系爭工程共同計價,惟原告嗣後向被告詢問撥款進度,被告竟以系爭工程請款爭議尚未解決為由拒絕撥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44,0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均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7、8點檢附材料清單、材料送審資料、測試報告等文件資料而尚未完工,且管線試壓及提供試壓報告僅為驗收方式,並非完工。若認上開工程均已完工,原告最後進場施工日期為113年5月30日,至少應以該日為完工日,且系爭追加工程中之「自動控制儀開關開孔」屬系爭工程附件一F「配管工資」工程、「現場機台設備新增配管工程」屬系爭工程附件一A「自來水管料五金」、C「DI水管料五金」、E「不鏽鋼護套管」、F「配管工資」工程,非追加工程,不應重覆計價;又原告未提出材料清單、材料送審、測試報告等文件,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記載數量完成施作,且原告自承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少於系爭契約記載之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則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單價計算,應減價594,904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210萬元,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系爭契約施工期限為112年9月30日,然原告迄113年5月30日方才完工,遲延工期天數達243天,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607,50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原向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記載合約總價250萬元(含稅),原告施工日期為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30日,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15日進行管線試壓,並由原告提出冰水管路及氣體管路試壓測試報告,另系爭工程款尚餘40萬元未給付,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另有追加工程等節,有系爭契約、試壓確認單、照片、管路測試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7、45至75、173、175、269至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89、193、289至29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4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款部分:

1.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點支付條款約定:「甲(按:被告)乙(按:原告)雙方合約價款,按三期支付,支付條件如下:ⅰ第1期款(預付款)...ⅱ第2期款(進度款):佔本合同之總價款60%(NT$1,500,000元)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圓整(含稅);當乙方施工進度到達甲方要求的進度,並且通過甲方驗收時(進度要求以甲方通知為準)甲方於收到發票30日內將款項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支票支付作為進度款。ⅲ第3期款(驗收款):佔本合同之總價款10%(NT$250,000元)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圓整(含稅);工程完成後,乙方應將設計圖說交付甲方驗收核對後,以甲方專案經理驗收簽章為憑。若有圖說需要修正,應待乙方修正後並再經甲方驗收。甲方於30日內將款項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支票支付作為驗收款」;第八條驗收與保固:「1.驗收方式:管線試壓,並提供試壓報告...3.乙方於完工後,需提供保固書,保固期限為完工日起1年」(本院卷第17至19、25頁)。

⒉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15日進行管線試壓,被告於112年11月10

日將氣體管路測試報告提供給安美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試壓確認單、管路測試報告,2者測試日期相符均為112年9月15日,上開試壓確認單並經被告專案經理葉宗霖於甲方驗收人員欄位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73、269至285頁),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八條約定,系爭工程既經驗收通過,顯已完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點支付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0萬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7、8點檢附材料清

單、材料送審資料、測試報告等文件資料,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然原告已出具測試報告交由被告提出給安美公司,業如前述,其餘材料清單、材料送審資料非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點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反係應由原告於施工前提出確認,被告執此拒絕付款,即屬無據。

⒋被告又稱:原告自承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少於系爭契約

記載之數量,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點減價594,904元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表及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出具之報價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197至213頁),惟上開工程結算表乃被告自行製作,非兩造會同確認,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該報價單非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中各工項單價及總價之記載於系爭契約附件一中刪除,僅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點記載系爭工程總價250萬元,參以系爭契約第二條支付條款及第四條工程內容,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負責製圖及施工,並負責提供相關資料、測試報告給被告,原告既已依圖面完成施工,被告以原告施作數量少於系爭契約記載之數量,再以該報價單之單價計算減價數額,自無理由。

⒌被告另主張倘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最後進場施工日期為1

13年5月30日,至少應以該日為完工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點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607,500元等語,然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12年9月15日進行管線試壓驗收通過,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應完工日為112年9月30日,原告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所執缺失項目(本院卷第213頁),縱屬存在,乃屬瑕疵擔保範疇,而非未完工,故被告對原告無逾期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亦屬無理。

㈡系爭工程款部分:

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內容,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工程款合計為244,000元(含稅,42,000元+27,600元+106,000元+68,400元=244,000元),被告雖稱系爭追加工程中之「自動控制儀開關開孔」屬系爭工程附件一F「配管工資」工程、「現場機台設備新增配管工程」屬系爭工程附件一A「自來水管料五金」、C「DI水管料五金」、E「不鏽鋼護套管」、F「配管工資」工程,非追加工程,且系爭追加工程未檢附材料清單、材料送審資料而未完工等語,就被告所提原告未檢附文件資料之抗辯,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另出具上開報價單,經被告於報價單中蓋用發票章確認,其中「自動控制儀開關開孔」、「廠內地板R角新增烤漆板工程A」報價單另經被告專案經理張新岳簽名確認,被告復於113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系爭追加工程(如郵件4個附件)已完成施工,同意認列報價如郵件附件,不與系爭契約共同計價等情,有被告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22

7、231至239頁),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原告依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44,0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000元,及其中640,400元自113

年10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39頁)起、其中3,600元自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本院卷第1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