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沛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連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旺秋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3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3,7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51,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376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7日簽署「大園南園段800號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及付款辦法約定:「總價25,503,181元(含税)」、「付款辦法:1.地下室保留10%。2.一樓以上保留10%。3.保留款10%於結構體外架拆除完成退5%;待使照(使用執照)取得後退5%。4.申請人於每月5、20日前五天向工地提出估驗申請,經審查後當月15、30日給付。5.工程款為現金票。」。然本件工程開始施作之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開始第一期估驗請款,工程總價已經修改為20,599,130元,迨112年1月16日為第18期估驗請款均屬順利獲得付款,僅扣款計188,980元;此時結構體外架拆除(模板)已經完成,被告依約應返還5%之保留款(即保留款之1/2),經原告請求之後,被告仍拒絕依約返還,嗣後使用執照取得後迄今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全部保留款亦均遭被告拒絕。此外,被告另於113年1月18日提出第20期估驗合約計價單,以原告施作過程導致瑕疵結果損害,在未與原告確認,亦未行使催告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權之情形下,逕自委請第三人進行修補,並突然增列因修補瑕疵支出之扣款明細及金額1,834,352元,並與之前工程施作期間累計扣款金額188,980元,合計扣款2,023,332元。然上述修補瑕疵之費用中原告僅同意負擔者如下:1.因板模未拆請各廠商點工排除之泥作、上穩、鷹架、板模、蜘蛛人點工部分40,000元、2.因爆模導致水電管路堵塞之水電管路修補50,000元、3.堆高機衝撞或車頭燈維修之汽車維修12,340元,合計102,340元。其餘部分之扣款與原告無關或非原告所造成或兩造未約定由原告負擔、或為原告已經派工處理,或未行使瑕疵修補權催告被告修繕而自己委請第三人修補等情形,附表所示之扣款被告亦均未與原告確認、請求修補外,另答辯如附表「原告抗辯」欄所示。再者,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日期為112年11月9日,亦即在核發使照前系爭工程已完成且驗收,部分被告提出之瑕疵照片拍攝日期為翌年3月,顯與原告無涉。綜上,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總計應為20,560,309元(未稅),其10%保留款即為2,056,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上揭原告同意之扣款102,340元後為1,953,691元,並加計5%營業稅即97,685元,共2,051,376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自112年1月16日(即第18期估驗請款結構體外架拆除(模板)完成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110年7月27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將模板工程交付予原告施做等節,原告於同年9月進場施作,初期確實認真進行相關工程,然自111年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多次因酒駕遭警方攔阻而遭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13年多次入監服刑,原告所承攬工程即開始諸多違誤及遲延,即便核發使用執照後仍有進場施作,甚多次造成鄰損情形(多為共作物施工過程將灌漿溢出造成工作物以外其他物品損毀),顯見原告未盡契約義務提出與債之本旨相符之給付,該等瑕疵給付造成工作物受有損害,且非原告有能力進行修補之情形,致被告僅能自行委請其他廠商出面協助處理後再另行扣款。而原告固不否認有相關瑕疵,卻避重就輕選擇承認數額較少的扣款,然實際上原告遭扣款金額並非其所稱僅102,340元,實則被告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修補瑕疵之費用共計1,395,413元,據此就如下項目為抵銷抗辯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水電管路維修費用:371,935元:因原告兩次板模灌漿爆模過程中,因施工不慎導致水泥溢出而阻塞水電管路,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間、112年2月間,被告因而委請瑋宏工程有限公司處理水電管路修復事宜,且因為原告僅為板模業者根本無力處理水電管路內部遭水泥注入之清除工程,故僅能由瑋宏工程有限公司協助處理,費用分別為21萬235元、16萬1700元,此有被告拍攝現場瑕疵照片、估價單、支付單據及發票為證。
(二)水泥泥做修補牆面60萬元:因原告板模施作不平整,造成灌漿後牆面上下及不平均,只能委請奎毅工程行處理泥作修補牆面平整事宜,因原告僅為板模業者根本無力處理這樣瑕疵,以支票支付776,244元,此有現場照片、估價單、支付單據及發票為證,並就估價單所載60萬元為抵銷抗辯。
(三)鄰房毀損、汽車維修、採光罩修補費用共405,890元:原告灌漿過程因疏未注意造成板模料砸損鄰房格柵毀損、塑膠木地板毀損、採光罩毀損,以及原告施工過程其員工駕駛之堆高機衝撞第三人致伊等車輛受損,皆非原告得進行修補,而需額外支付塑膠木地板修復費用32萬元、鄰房格柵鐵件修復費用15,540元、採光罩修補費用70,560元、汽車維修費用20,957元,此有照片、估價單、支付單據及發票為證。
(四)漏水打針、植筋修繕合計17,588元:原告所施做板模過程,地下室牆角未拆除板模導致地下室漏水,被告因而委請日鑽工程有限公司以打針、植筋方式處理地下室漏水事宜,因為原告僅為板模業者根本無力處理這樣瑕疵,費用分別為10,788元,此有轉帳傳票、支付單據及發票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約定有系爭工程契約,其付款條件、及被告尚有10%保留款即2,056,031元(稅前)未給付,與本件工程所施作之建築已於112年4月17日竣工、於112年11月9日由桃園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合約計價單、建管處回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85頁,本院卷二),另原告同意扣款102,340元一節亦為原告所自認,故被告應就2,051,376元(即保留款扣除原告扣款後加上5%營業稅)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
(二)被告主張以附表所示金額抵銷,為無理由:
1、被告先將附表所示支出稱為「支付修補相關鄰損及其他工程瑕疵費用」(本院卷一第141頁),然於本院詢問被告附表所示金額之請求權基礎並告以「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且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後,被告先主張其抵銷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3條、494條」,然該等條文至少包含了自行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經本院請被告具體說明是哪一種權利後(本院卷一第349頁),被告又稱均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瑕疵結果損害」並主張無須催告(本院卷一第第361-365頁),並加上了不存在的「被證十」做為證據,經本院請其注意其所述「被證十」是否有誤(本院卷三第7頁)後,被告又將請求權基礎更改為「民法第493條、494條」(本院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已盡闡明義務的情況下仍堅持主張其依據為「民法第493條、494條」,然被告除表示被告工地主任游證禾有與原告公司廖小姐接洽告知上揭瑕疵外,並未提出其有將附表(除原告同意扣款的部分外)「瑕疵/損害情節」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證據,而游證禾為被告工地主任,其立場已有偏頗,難認證詞客觀中立,再者,被告主張之扣除項目與金額甚鉅,竟仍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或兩造商談之會議協商記錄或經原告簽認的施工日誌等書面,自難僅憑被告人員的一面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無法認被告曾定期請原告修補,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其對原告的系爭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債務,自屬無據。
2、且即便以被告一度主張的「瑕疵結果損害」論之,然被告所提證據無從得知該等損壞情形為何人、因何故所損壞,且亦無法證明其曾在主張扣款前先行與原告協商處理方式及責任歸屬,故不能證明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所請求之10%保留款之付款條件為「保留款10%於結構體外架拆除完成退5%;待使照(使用執照)取得後退5%」(本院卷第38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然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16日」,與取得使照之日即112年11月9日不符,本院請原告提出「拆架完成日期」為112年1月16日之依據(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未提出,故應認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取得使照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請求除利息部分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算外,其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