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被 告 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瑀珊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0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3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88,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承攬訴外人立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之花蓮兆豐農場地面太陽光電發電站之支架統包工程(下稱兆豐農場工程),總報酬為37,664,928元。兩造再約定由原告為兆豐農場工程第9至13、15、16區支架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兩造約定原告之報酬,為立陽公司給付被告報酬中,扣除成本後之淨利92%(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12,099,837元成本,扣除系爭工程之總成本後,淨利92%為10,654,532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945萬元之成本,尚應給付原告共13,304,369元。本件僅一部請求成本2,649,837元及利潤500萬元,共計7,649,837元。又如認系爭契約已為被告所終止,則被告亦就系爭工程完工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13,304,369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簽約前有傳送被告與立陽公司間之契約予原告,兩造應有合意遵守被告與立陽公司之契約,然原告於施工中多次違反施工規範,經立陽公司代理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要求更換現場管理人,並代理被告於111年6月初在LINE群組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兩造系爭契約未以被告及立陽公司之契約為內容,原告違反被告與立陽公司之契約,亦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終止前報酬945萬元均已給付原告。原告縱使有於契約終止後給付,對被告並無利益,縱有利益,原告當時主觀上亦明知無給付義務,不得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另依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應於施工日均在現場、常駐工地,故原告應親自在案場原告既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其工作職掌即包括營造業法32條第1至5款規定,於原告退出案場後,無從以電話聯繫方式履行職務。縱認原告確實有以電話方式與下包聯繫,亦應就其與下包電話聯繫及該聯繫與系爭工程之完成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其報酬計算亦應依民法227條之2以原告通話時間與離開案場前之工時比例計算;倘認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因系爭契約未就工作量大幅減少之報酬給付另有約定,依民法153條2項規定,法院得酌定合理工程款比例。
(四)縱認系爭工程確實由原告施作至完工,原告亦曾於112年4月26日表示要拋棄承攬報酬。又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提出之12,099,837元,均否認係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再者,被告後續就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29,420,564元亦應予扣除。又原告於兩造合作之另案施工過程中毀損業主磁磚,致被告遭業主扣除報酬,原告應屬不完全給付,就此損害賠償債權193,878元與原告之報酬抵銷。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一)兩造前口頭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報酬為訴外人立陽公司給付被告之報酬37,664,928元中,先給付原告已支出成本後,原告可獲取剩餘利潤之92%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945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原爭點3、4項合併為第3項)
(一)系爭契約有無終止?
(二)原告有無就系爭工程施作至完工?
(三)原告就本件工程已支出之成本若干?
(四)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之利潤?數額若干?
(五)原告有無拋棄報酬之請求權?
(六)被告對原告有無債權可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有無終止?⒈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由立陽公司代理被告於111年6月初
在LINE群組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所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已難採信。且查證人即立陽公司就兆豐農場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王榮銘亦證稱:依立陽公司與被告間契約,被告派人來不適任就是撤換,至於兩造間之關係被告有無要終止其並不清楚,因為其是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第26至28行)。足見立陽公司之員工,並無向原告表示代理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證明已向原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應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又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則就原告對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二)原告有無就系爭工程施作至完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施作至完工,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與被告實質負責人陳世軒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6月8日自陳:「老闆,阿福會去接我的位子 確定退場了」(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間,即已不在系爭工程現場。
而查原告主張其指派接替原告職務之證人張志集證稱:其做到8月底離開系爭工程,其要離開時,系爭工程中其負責之16、19區要完成,完成後還要驗收,其他有些區域作完,有些區域未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4至23行)。可知縱認張志集確實有接替原告到場施工,然張志集離開系爭工程時,系爭工程仍尚未完工。
⒊再查立陽公司就兆豐農場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王榮銘
證稱:被告負責部分到9月完成,10月至2月驗收。原告離開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現場管理是由被告指派之陳進生、鄭永琛向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第26行、369頁第24至27行)。可知系爭工程確實在原告及張志集離開後始完工,且原告離開系爭工程後,係由被告指派之人接手施工,難認原告有將系爭工程施作至完工。
⒋再查,原告主張支出成本中,包含給付劦益精工有限公司
(下稱劦益公司)之工程款210萬元(詳後述),而被告於原告離開系爭工程後之111年7月19日,亦與劦益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劦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16區之支架,有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如原告於斯時仍能透過第三人指揮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本應由原告與劦益公司就後續施作為約定,何須由被告自行與劦益公司締約,足認原告於離開系爭工程現場後,已無法實際施作系爭工程。
⒌再查原告主張支出成本中,包含給付廣廈綠農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廣廈公司)之工程款(詳後述)。然嗣於112年1月4日廣廈公司向被告出具放棄同意書,稱就系爭工程中第10、12區之工程款,同意被告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5頁)。倘原告於斯時仍能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廣廈公司之付款事宜,自應與原告進行洽談,何須與被告協議放棄後續工程款之請求?足認原告於離開系爭工程現場後,已無法實際施作系爭工程。
⒍原告既無法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則縱使系爭工程已經完
工,亦非基於原告履行之給付,而係由被告另行委由他人施作至完工,是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施作至完工,並不可採。
(三)原告就本件工程已支出之成本若干?⒈原告雖未就系爭工程施作至完工,已如前述。然依兩造約
定,完工時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係扣除支出成本後,所得利潤之92%。反面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尚非承攬報酬之一部,而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予原告。茲就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成本,分述如下。
⒉廣廈公司工程款6,062,440元
⑴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廣廈公司7,552,440元,其中
6,062,4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查上開統一發票中記載為光電工程進度款,再查廣廈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函覆原告稱:「生豐一期兆豐農場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場專案......第四期工程進度款......金額2,192,
800 稅額109,640 合計2,302,440,日期111年8月25日開立。」(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可知廣廈公司確實有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函文所載第4期款,可知原告先前已就同一工程數次給付工程款予廣廈公司,應足認上開6,062,440元,均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其中149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7、38頁)。然被告否認其中149萬元支票有兌現,故應未實際給付,原告亦自認該支票並無兌現,是原告自應就已有給付149萬元乙情,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該款項係由訴外人黃國勳給付50萬元予廣廈公司云云。然50萬元與原告原應給付之149萬元差距甚大,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又黃國勳前自行提出書狀陳述,然黃國勳未經傳喚到庭作證,且未經兩造同意以書面陳述,本難以做為證據使用,然縱認該書面陳述可作為證據使用,黃國勳亦僅泛稱「我只知道鎮耀有欠下包工程款項,鎮耀請我出面協商,鎮耀下包工程款也是我先墊付的,我在扣鎮耀做我台南的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可知黃國勳並未敘明有無代為給付廣廈公司工程款,亦未敘明給付數額若干,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是原告得請求廣廈公司工程款應為6,062,4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品虹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虹公司)工程款210萬元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品虹公司21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
被告雖否認此與系爭工程有關,然查原告員工與品虹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員工稱:「"花蓮兆豐農場地面行太陽光電發電場專案",品虹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不是在111年10月12日,已收到鎮耀企業社所給付的工程款210萬元。」品虹公司負責人則稱:「我們的款項都已經結清」(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堪認上開210萬元,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⒋劦益公司工程款210萬元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劦益公司21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雖否認此與系爭工程有關,然查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陳進生證稱:黃志忠為劦益公司之負責人,其有在系爭工程中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第16至20行、448頁第3至5行)。足見劦益公司確實有參與系爭工程施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吊車住宿費8,50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工地現場吊車司機之住宿費8,500元,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再查吊車司機即證人林揚笙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工程,當時有住在花蓮,8,500元是在花蓮的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9至29行)。證人陳進生亦證稱:林揚笙有參與系爭工程,其是開吊卡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第1至3行),堪認此部分費用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如添企業社租用鏟裝機49,56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工地鏟裝機租金49,560元,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
且查如添企業社之負責人徐升貴亦證稱:發票是其開立,其有收到發票所載款項,費用是要租用推太陽能板及整地的鏟裝機,用在兆豐農場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案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8頁第8至19行)。堪認此部分費用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111年8月1日至30日人員伙食費、雜費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人員伙食費、雜費37,335元,並提出手寫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查該手寫明細為原告自行書立,無任何領用人之簽名,亦無從知悉支付之用途,自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或係用於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再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商品為水泥砂,無從知悉係用於何處,況且收據上蓋印之收據專用,顯示出賣人為「三多行」,營業處所位於高雄市(見本院卷第45頁),距離系爭工程甚遠,無從認定確實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⒏111年8月1日至30日張志集工資72,50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張志集工資72,500元,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且查證人張志集證稱:原告曾委任我去兆豐農場工作過,我在該處負責監督下包商(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17、29行)。證人林揚笙亦證稱:其有在系爭工程現場看過張志集指揮下包工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8至10行)。證人陳進生亦證稱:張志集有來系爭工程,是原告叫張志集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第20至23行)。足認張志集確實有依原告指示參與系爭工程,應認此部分支出亦屬系爭工程之成本,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⒐宿舍房租、水電費、仲介費、清潔費42,641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現場工人宿舍房租、水電費、仲介費、清潔費共42,641元,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水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54、325至335頁)。次查宿舍之租賃契約,可見租屋地點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與系爭工程地點相近。再查證人張志集證稱:其在系爭工程施作時,下班後會住在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9至11行)。堪認原告確實有為現場工人承租宿舍。而原告與仲介蔡素貞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除每月租金13,000元外,其亦收取仲介費、水電費及清潔費,且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均屬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45至549頁)。是應認上開金額係為系爭工程所為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⒑套房房租55,00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套房房租55,000元,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再查原告與受款人吳弘翊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原告欲承租房屋位於志學中山路三段118號,租金亦為5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該房屋地址與系爭工程地點相近,租金亦與原告匯款金額相符,堪認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⒒111年5月10日至6月13日五金雜項47,375元
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購買五金雜項,支出57,112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47,375元,均係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之國豐五金行購買,品項亦為反光背心、捲尺、工程帽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可知物品購買地點鄰近系爭工程,且購買品項亦為系爭工程中可用物品,足認此部分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其餘9,737元部分,查原告提出之發票,係位於高雄市大
寮區之光明五金行及日杰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該處距離系爭工程位置甚遠,且系爭工程地點附近既已有前述國豐五金行可供採購,則尚難認定此部分購買物品,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⒓電鎚鑽鑽頭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購買電鎚鑽鑽頭,支出24,749元,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然查該報價單記載送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無從知悉原告將上開電鎚鑽鑽頭用於何處,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之成本為10,538,016元
【計算式:6,062,440+2,100,000+2,100,000+8,500+49,560+72,500+42,641+55,000+47,375=10,538,016】,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45萬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成本為1,088,016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⒕至於被告另提出其就系爭工程亦自行支出29,420,564元,
然兩造既約定應先扣除原告支出成本,可知被告縱使就系爭工程支出其他成本,亦僅係於兩造結算系爭工程利潤時,始應納入計算,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已支出成本無涉,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之利潤?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⒉依上開民法第490條規定可知,承攬契約除兩造另有約定外
,承攬人應於完工後始得請求報酬。而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施作至完工,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500萬元。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然民法上所謂條件,係指使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或使契約解除之解除條件而言,至於兩造依契約約定所應為之給付,並非條件,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五)原告有無拋棄報酬之請求權?原告因尚未就系爭工程施作致完工,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爭點無再予論列之必要。
(六)被告對原告有無債權可主張抵銷?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另案施工過程中毀損業主磁磚,被告對原告有193,878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可抵銷云云。
然被告僅提出訴外人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煬公司)函文及修復費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其中固可見凱煬公司提及磁磚受損及修復費用,然均未見此與原告有何關聯,且究竟磁磚受損範圍如何、修復費用是否必要,亦未見被告舉證,難認被告對原告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六、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被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016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