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被 告 宇軒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瑀珊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7行關於「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宇軒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宇軒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仍記載為「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