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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軒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瑀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繕本。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宇軒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1,37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繕本。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16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宇軒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軒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500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之上訴利益即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及繕本,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五、而上訴人宇軒公司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宇軒鋼之上訴利益即為1,088,0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未據上訴人宇軒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宇軒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宇軒鋼鐵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及繕本,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