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長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駿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萱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複 代理人 陳律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長華,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宇萱,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之「水利署新店辦公區大台北防洪試驗模場周邊園區建置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原告於同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下包商新曄有限公司就前開業主工程之「景觀人行陸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因新曄有限公司違約,被告與新曄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並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112年2月4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原告報價,總價為994萬9,808元(含稅),嗣經議價後,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994萬元(含稅)。詎原告於鋼構安裝完成,於112年9月6日經被告驗收成品查驗完成後,依系爭報價單付款辦法約定,向被告請領15%之工程尾款149萬1,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觀之被告112年11月28日寄發之桃園成功路郵局19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尾款應於業主工程報竣後再請款。爰此,先位依系爭存證信函第7點約定,備位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報價單項次15「五金耗材鐵材耗損5%」及注意事項第2點「此報價單數量依拆圖後理論重量計算」所載,可知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才需要計算耗材及數量需要拆圖再計算確定。又系爭工程之實際鋼料數量,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之品質成果報告書檢附之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所載,結構用鋼料結算數量為34.9公噸,則系爭報價單品名「一二次加工」、「熱浸鍍鋅」、「安裝費用」、「運輸費用」、「現場補漆」、「塗裝一底一面」、「非破壞檢驗」、「管銷費用」等項目之數量均應以34.9公噸計算;品名「捲彎費用」部分,因「SN490/A36鋼板」及「角鋼」並非圓管,無須捲彎加工,應予扣除,故此部分之結算數量為12.9公噸;品名「拆圖文書送審」部分,兩造固約定由原告負責文書作業,惟原告未配合提出文書,係由被告自行提出,原告既未辦理拆圖文書送審工作,故此工項之結算數量為零;品名「人事趕工費用」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僅無趕工之事實,尚且怠工導致原告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故此工項之結算數量為零;品名「物價波動」部分,因兩造簽約日即112年2月份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09.21,實際交貨日即112年9月份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09.25,幾乎無物價波動,故此工項予以刪除;品名「鋼構數量核定」部分因實際結算數量並未超額(原約定39.3公噸,實際結算數量為34.9公噸),故此工項不予計價;品名「欄杆工程」部分,業主實際結算數量為150M,故其結算數量以150M計算,再依系爭報價單之單價計算,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為786萬4,846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844萬9,000元予原告,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餘額可請領。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負拱(一般橋梁是往上拱,被告施工之橋梁竟往下拱)之重大瑕疵,經被告與監造單位協商應採「重型支撐柱穩定下垂點後焊接」,惟被告拒絕,因此延誤工程,依業主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棧道工程)預定工期為4個月,最晚結束時間為112年7月13日,惟原告遲延至112年9月6日始完成,顯影響被告繼續施作下一階段之植栽工程,最終導致被告遭業主計罰違約金151萬9,292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倘認原告對被告仍有工程尾款得請求,被告則以對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將其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下稱業主)承攬之
「水利署新店辦公區大台北防洪試驗模場周邊園區建置工程」中之「景觀人行陸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44萬9,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工程意向書、系爭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⒈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旨。⒉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然依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雖約定工程總價款經議價為994萬元,付款辦法為:⑴工程預付款30%、⑵鋼構製造完成品35%、⑶鋼構塗裝完成20%、⑷鋼構安裝完成15%。但僅將此列為付款方法,並未明白約定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且系爭報價單亦約定「此報價單數量依拆圖後理論重量計算」之文句,可見對於數量計算之重視,且明確約定各工項細項之內容、單價以及再約定耗材費用,倘採總價承攬,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估算自負風險盈虧,無須詳列各工項細項單價甚至耗材費用之理。復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被告有要求原告檢附實際完成項目、數量乘以單價之請款單併同發票以辦理請款,而原告對此計算項目及數量以辦理請款之方式並未表示異議,足認系爭工程應係依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計價。又如採總價承攬,於議定總價前,被告應提供原告設計圖供核算是否符合成本及利潤,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提供任何設計圖,依常情原告實不可能在彼此無特殊交情,又無設計圖無具體工程金額可供估算風險盈虧之情形下,即同意與被告以不確定之總價承攬施作工程,是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以被告所稱依實作實算計價較為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金額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應就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屬業主工程中之「棧道工程」,觀之
被告提出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所核可之結算明細表及品質成果報告所附之「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契約詳細表項次「棧道工程」之「結構用鋼料」之契約數量為「
34.9T」(本院卷第65頁),工程項目「高架棧道,網形欄杆」之結算數量為「150M」(本院卷第213頁)。依被告所提資料,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結構用鋼料之數量為
34.9公噸,尚不及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數量共計45.2公噸(計算式:品名「STK490ψ406.4」之12,910.3公斤即12.91公噸+品名「SN490/A36鋼板」之24,950公斤即24.95公噸+品名「角鋼」之1.5公噸+品名「鋼構數量核定」之5.9公噸)。
至原告雖提出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客供品進出狀況表(本院卷第203、204頁),主張其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結構用鋼料為40.53公噸,已超過系爭報價單約定之數量39.3公噸,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未載明係使用於何工程或何施工地點,是否全數使用於系爭工程,尚非無疑,則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結構用鋼料數量為40.53公噸,已逾系爭報價單所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⒊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辦理「拆圖文書送審」之工作乙節,業據
提出系爭工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67頁),原告就已完成文書送審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稱系爭報價單品名「拆圖文書送審」之結算數量為零,自堪採信。又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屬業主工程之棧道工程,預定工期為4個月,最後完工期限為112年7月13日,原告於112年9月6日完工,共計延誤55日,此有業主核定之施工工期網狀圖、原告出具之現場施工完成確認單為憑(本院卷第25、11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趕工之事實,甚且有怠工之情事,系爭報價單品名「人事趕工費用」之結算數量應為零,尚非無據。另參諸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可知兩造於112年2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09.21,至同年9月原告完工時物價指數為109.25,期間指數曾降至108.76(本院卷第69、70頁),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物價既未上漲,則締約時之價格並未失真,若認原告仍得請求「物價波動」之款項,自有失公允,是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品名「物價波動」之結算數量為零,亦屬有據。
⒋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計價,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實際完成之項目及數量為何,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否認原告實際完工之項目及數量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並依業主所核可之結算明細表及系爭報價單中所列單價,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如卷附第59頁所示為786萬4,846元。準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44萬9,000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第7點約定、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陳長華、原告聲請傳喚陳禹睿作證,及調閱業主工程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9、127、129頁),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兩造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