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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家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全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美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素蘭訴訟代理人 莊明達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3,343,557元本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396元,暨其中5,380,844元自113年2月4日起、831,5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822元,暨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簽立廠房營造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美得食品廠房新建,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4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原告就系爭工程第八期「正面RC外牆結構完成」、第九期「電梯消防完成」、第十期「使照送審」等項均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有給付各該工程款之義務,然被告至今僅給付第八期部分款項2,230,200元、第九、十期部分款項5,556,600元,尚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尚未給付,且亦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

十一、十二期款尚未給付,另原告尚有為被告代墊外管線費用202,244元尚未給付;又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指示追加工程而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追加費用,被告亦尚未給付,經扣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追減工程費用,另扣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電梯工程代墊款1,442,000元,又被告起訴後己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76,822元。爰依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代墊外管線費用部分,該部分款項係屬於系爭工程「臨時水電設施及水電費」之費用,已包括在工程費用中,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償還應屬無據;又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中之「雨水滯洪池」及施作澆置每平方公分140公斤之10公分混凝土層工作,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另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所主張追加費用,未經被告確認,被告否認有另行變更、追加工程之事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或被告應給付追加或墊付費用,然因被告有溢付工程款,就溢付範圍內,與被告請求之費用或報酬應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1、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承攬,工程款總金額為6174萬元(含稅)。

2、兩造於113年5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原證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3、原告支出如附表(即原告113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㈢表格,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編號1所示之外管線費用202,244元。

4、原告就被告所指之系爭工程瑕疵拒絕修補。

5、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有給付50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

6、原告未施作雨水滯洪池。

(四)本訴部分爭點: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墊外管線費用是否包含在承攬契約範圍內?

2、雨水滯洪池及未澆置140KG/平方公分之10公分PC層是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

3、兩造是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4、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如原證七所示之追加工程、如原證八所示之追減工程?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指追加、減工程支付工程款?

5、就附表編號8所示電梯工程代墊款,被告係為原告代墊1,442,000元或1,636,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觀諸兩造於113年5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雙方間因廠房新建工程承攬施作給付承攬報酬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如后:一、雙方於111年12月23日簽立廠房營造工程合約書(附件),目前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乙方(即被告)仍應給付甲方(即原告)7,239,996元(含追、加減費用),乙方應於甲方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之同時,給付甲方5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甲方收受。二、甲、乙雙方以現況點交,乙方無條件接收,並承諾保證不得再向甲方主張及提出任何工程改善及保固要求。三、雙方應於使用執照掛件申請後10日內就追、加減工程款項會算完成,並就工程尾款2,239,996元進行找補。須找補之一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10日內交付他方。四、本協議書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以昭信守。」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工程款之給付、追加減工程款項及工程瑕疵修補等項達成和解。

3、原告雖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工程款,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就追加減項工程款先達成共識即2,239,996元,保留兩造就追加減工程要再進行會算,確認實際施作數量後再進行調整,所以就本工程500萬元部分已經確定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而互核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7,239,996元工程款,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其中2,239,996元需為追加減工程會算等情觀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已合意以500萬元結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完畢。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工程款。

4、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墊外管線費用一節,雖提出請款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在卷(本院卷一第389至392頁),惟為被告否認在案,並主張該部分款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款項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中,屬準備及假設工程中臨時水電設施及水電費項目等語,且有廠房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6頁),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繳費憑證所載,均為臨時電線路設置費、保證金等項,應認屬系爭工程中之假設工程之一部,應認被告所辯包含在系爭工程款中,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廠房報價單載明:本工程不含自來水/外電電力/電信等申請及外線補助費,上列事項由業主負擔等語,該部分款項應屬被告給付云云,並提出廠房報價單在卷(本院卷二第39頁),然觀之該廠房報價單備註5所載:本工程施作期間之臨時水電由承造人申請付費等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既屬臨時電性質,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由被告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5、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之1本已載明:報價為總價承攬,除客戶增加項目或法令要求,不得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之追加工項部分,符合系爭契約所訂經被告要求或法令要求一節,應負舉證責任。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設計變更簽證單、原證七美得食品設計變更(追加)匯總表所載(本院卷一第41至79、109至111頁),均未有被告簽名確認,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93頁),已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項或工程,已得到被告同意或符合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已載有追加減工程約定會算等約定,足見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合意云云,而經觀諸爭協議書確有約定追加減工程款項約定會算後找補,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載追加工程,即屬原告所指之本件追加工項,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如原證七美得食品設計變更(追加)匯總表係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追加工項,無從僅執協議書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至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許明智到庭,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閱覽如原證11經原告計算後之追加減項費用後,始簽署系爭協議書,足見兩造就追加減工程有進行討論等項。惟衡諸兩造縱有約定系爭工程存有追加減工項,然原告所提證據仍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追加工項,係經被告所同意或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已如前述,是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施作或設計變更存在,仍無從主張被告應給付各該款項,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76,82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項目逐一查驗,發現反訴被告需修補瑕疵如反原證3所示,修補必要費用共計13,343,557元,經反訴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反訴被告於文到30日內進行瑕疵修補,然經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修補瑕疵,反訴原告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返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又反訴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已明確排除驗收、瑕疵修補程序,反訴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修補瑕疵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並未就工程尾款金額確認,否則反訴原告無可能再另主張追減款項之可能,是依系爭協議書之旨趣觀之,須待反訴被告交付工作物予反訴原告後,始有就追加、追減進行會算之可能,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仍就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扣減數量、扣減款項等節為討論及統計,倘若反訴原告已排除驗收、瑕疵修補程序,反訴被告焉能為追加減匯總表之統計,足見本件不能單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語意,即認兩造已排除驗收或瑕疵修補程序,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43,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113年5月3日之現況點交,反訴原告無條件接收,且反訴原告承諾保證不得再向反訴被告主張或提出任何工程改善及保固要求,即兩造明確排除驗收、瑕疵修補程序,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瑕疵修補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退步言之,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反原證3彙整表內,反訴被告就主合約項目均已依約完成,其餘則為追加、追減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爭點:

1、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拋棄瑕疵修補請求權?

2、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如反原證3所示之工程瑕疵存在?反訴原告可否向反訴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13,343,55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兩造既已於上開時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就關於工程款之給付、追加減工程款項及工程瑕疵修補等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確載明:「甲、乙雙方以現況點交,乙方無條件接收,並承諾保證不得再向甲方主張及提出任何工程改善及保固要求」等語。足認反訴原告已經拋棄系爭工程對於反訴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無訛。

2、反訴原告雖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尚約定工程尾款找補,且徵之反訴被告提出原證8「設計變更(追減)匯總表」所載序號1、8等項,核屬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瑕疵,足見兩造就追加減工程數量、金額尚無共識,尚待會算,難謂反訴原告拋棄瑕疵修補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追加減工程或變更設計,核與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是否存有瑕疵,核屬二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部分之金額、數量保留於兩造會算後找補,而就瑕疵修補請求部分已明確由反訴原告拋棄在案,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甚為明確,反訴原告前開所辯將追加減工項及瑕疵修補請求混為一談,委無可採。是以,反訴原告既已拋棄對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再行提起反訴請求其給付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核屬無據。

3、至反訴原告聲請通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見證人段樹文、黃瓊慧到庭,以資證明反訴原告有無拋棄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情,然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既已明確,且無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解釋空間,此部分證據調查即無必要。至反訴原告另請求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修復費用,蓋因反訴原告已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已如前述,此部分鑑定更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43,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代墊外管線費用 202,244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 2 第八期尾款 2,709,000元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4條 3 第九、十期尾款 2,469,600元 同上 4 第十一期款 1,234,800元 同上 5 第十二期款 1,234,800元 同上 6 追加費用 2,805,938元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7 追減費用 -1,737,560元 8 電梯工程代墊款 -1,442,000元 9 被告起訴後已給付之款項 -500萬元 10 2,476,822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