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林世維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恒元訴訟代理人 李明熹
江沛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謝恒元,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6,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31至36頁)。嗣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復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3頁),其追加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國立海洋大學桃園產學分布藻礁暨海洋生態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作,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再於112年3月18日簽訂合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合約補充條款);惟兩造於112年6月5日協議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復簽訂工程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撥款後3日內匯款300萬6,310元至伊所指定之帳戶,惟被告於112年7月6日僅匯款100萬元至伊指定帳戶,尚短少200萬6,310元。而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也已明文約定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向他方請求或主張,顯然已無結算問題,且施工人員之薪資亦由伊負擔,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然終止契約並不影響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故兩造仍須履行工程結算義務,伊先前亦多次發函要求原告履行結算義務,原告均置若罔聞。系爭工程本係伊向海洋大學承攬後再轉包給原告,而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所記載之300萬6,310元是伊向業主海洋大學可請領之第2期工程款數額,伊領得後再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及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結算後才會撥款給原告,故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4條也因此係記載「依約支付」,並非指伊向業主請領之第2期工程款均需悉數給付原告,原告顯已曲解雙方真意。而依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伊向海洋大學請領當期可收取工程款項後,伊扣除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條第2項第1、2款應支付予伊之轉包報酬及施工廠商之款項後,餘額才係支付原告之費用。故伊向海洋大學領得第2期工程款後,應先扣除李明熹每期得領取之125萬元轉包報酬、第2期承作施工廠商發票款項共計104萬367元,且先前結算第1期工程款時,原告也以周轉不靈為由,請求暫免扣除歸李明熹領取之125萬元,如今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亦應將第1期125萬元給付予李明熹。從而,伊向海洋大學領取第2期工程款再扣除前開款項,已無庸再撥款予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將向海洋大學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再於112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補充條款,又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被告匯款給原告之第1期工程款金額為168萬9,688元,並於112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匯款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300萬6,310元,但被告僅給付100萬元,故應再給付200萬6,31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200萬6,31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工程終止契約開頭即明示「茲因雙方同意終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及112年3月18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及『合作補充條款』(即系爭合約補充條款),雙方爰議定條款如下」,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49頁),依其用語及內容明確可知兩造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故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使兩造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但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為有效;是被告主張兩造終止契約後仍需結算先前工程之費用,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已約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6,310元,而無庸再行結算等語。經查:
⑴按甲方(即被告)依約支付之本案第2期款新台幣參佰零陸仟參
佰壹拾元整(3,006,310元),於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撥款下來,於3日內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雙方承諾自本終止合約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有明文。
⑵依照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5條之文義,雙方不得再爭執者為合
約之「終止」、「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並未約定就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或費用亦不得再為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內容係業經兩造結算之結果,本難認可採。
⑶又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4條係約定被告「依約支付」之第二期
款300萬6,310元應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並參諸海洋大學第2期計價之估驗計價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工程估驗計價金額」欄位記載「本期估驗金額」為300萬6,310元,「工程實付金額」欄位記載「本期應付金額」為285萬5,994元,被告亦說明海洋大學第2期實際支付金額確實為285萬5,994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故依第2期計價之估驗計價請款單之內容可知工程估驗計價金額須扣除契約規定保留款,才是該期工程實付金額。是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4條記載之「300萬6,310元」為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金額之全部,須先扣除保留款才是被告實際領得金額;被告將向海洋大學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依常理判斷,被告如將海洋大學給付之酬勞理全部交由原告收受,自己毫無利潤可收取,顯非合理;而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4條記載之「300萬6,310元」尚未扣除保留款,如依原告主張應全數給付給原告,更與常理相悖。
⑷再參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補充條款尚有就付款辦法進行補
充約定,顯見被告向海洋大學領得每期工程款須另行扣除相關金額,餘額才是給付給原告之金額;則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4條約定之內容,應指被告向海洋大學請領之第2期工程款須先依約計算後,再將餘款給付予原告無誤。
⒊從而,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
2期款金額須依系爭合約補充條款計算後,才是實際須給付原告之金額。
㈡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依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每月計價並撥款至
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專款專用,詳細內容如下:⑴給付甲方(即被告)代表人兼代理人李明熹,金額1,250萬元,共分10期,每期125萬元,按月給付。每期金額扣除下列甲方應負擔之本工程費用及人員薪資後,由甲方直接將餘額匯入甲方代表人間代理人李明熹指定之帳戶。…⑵乙方(即原告)支付此案施工廠商款項前,需開立發票請款,甲方接獲乙方提供之發票後,應於3日內,直接支付或轉帳予施工廠商。⑶甲方每期收取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給付之工程款項後,扣除前揭第1款給付李明熹及第2款給付施工廠商之費用後,須於3日內將其餘工程款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⑷除上列事項之外,若有額外須扣除及支付之費用,應明列項目,經雙方同意簽章後才可撥款。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第3款可知被告每期收取海洋大學給付之款項須扣除給付李明熹、施工廠商之費用後,餘額才是匯款給原告之金額。經查:
⒈依前述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每期工程款
須撥付125萬元給李明熹;原告亦表示因系爭工程為被告轉包給原告,所以雙方約定原告願給付李明熹轉包酬金(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雙方原本即有約定每期均須給付125萬元給李明熹作為轉包之酬金。而被告表示第1期款因原告表示要周轉,所以請領第1期工程款是全額支付給原告,並沒有給付125萬元給李明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亦表示第1期計價款項才請求100多萬元,而原告已經花了100多萬工程款,所以當時雙方同意原告不需要給付125萬元,約定等工程完成後再一併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依兩造所述,海洋大學撥付第1期工程款後並沒有依約扣除應給付李明熹之轉包酬金125萬元,而係約定待工程完成再一併結算,既然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自應結算先前未給付李明熹之轉包酬金。是被告向海洋大學領取第2期工程款後,應扣除李明熹之第1、2期轉包酬金共計250萬元(計算式:1,250,000×2=2,500,000)。
⒉而依海洋大學第2期計價之估驗計價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2期估驗金額為300萬6,310元,扣除保留款15萬316元後,實付金額為285萬5,994元;則被告領得海洋大學給付之285萬5,994元後,扣除應給付李明熹之第1、2期轉包酬金250萬元,僅餘35萬5,994元。惟審酌原告表示保留款是被告與海洋大學履約後即可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依海洋大學第1期計價之估驗計價請款單(見新北地院卷二第227頁),第1期之保留款為8萬8,931元,故將第1、2期保留款88,931元、15萬316元均歸原告領取,原告可領取之金額共計亦應為59萬5,241元(計算式:355,994+88,931+150,316=595,241)。
⒊從而,第2期工程款僅扣除應給付李明熹之轉包酬金後僅餘59
萬5,241元,遑論依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尚須扣除施工廠商之款項,才是給付原告之金額,顯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低於59萬5,241元。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已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100萬元,顯然高於依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計算後之金額。
㈢從而,被告既於簽訂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有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應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6,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