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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鄭世烽即世全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被 告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陳寶珠被 告 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樓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利恆鋼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利恆鋼鋁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4,285元為被告利恆鋼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恆鋼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1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4,895元為被告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74,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從事玻璃裝設工作,而於民國109年間受被告利恆鋼鋁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利恆公司)前負責人彭奕嘉之邀,而擔任其負責之工程建案玻璃裝設之協力廠商,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進行玻璃安裝,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12,856元,惟被告利恆公司均未付款;而被告利恆公司又另委託伊承攬湖口中興街3號格柵矽膠工程,於111年7月20日有如期給付工程款金額8,400元,其負責人彭奕嘉並向伊表示未來尚有工程須伊配合,屆時將一併付清工程款,且伊自111年3月11日起屢向被告利恆公司請款,卻遭當時法定代理人彭奕嘉一再藉詞拖延,伊於111年9月22日、27日詢問彭奕嘉何時撥款,彭奕嘉111年9月27日先回應是會計沒有交接清楚,會請小姐先匯款15萬,後續再結算,但彭奕嘉仍未撥款,經伊111年9月29日再次詢問,彭奕嘉才表示只能先匯20萬元,但亦未給付;則被告利恆公司對於有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60餘萬元已承認債務,時效應重行起算。

㈡又彭奕嘉於110年5月31日另成立被告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帝銥公司),仍持續將玻璃裝設工程委由伊承攬,伊也有先後完成被告帝銥公司委託之中央大學宿舍改建案、平鎮區復旦路工地玻璃裝設及矽膠工程,被告帝銥公司就中央大學宿舍改建案室內矽膠工程款176,852元、平鎮區復旦路工地玻璃裝設工程款54,000元,有於112年1月31日開立支票支付;惟就被告帝銥公司委由伊承攬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合計974,685元,伊有先於112年1月16日各開具請款單,均經被告帝銥公司表示無意見,故伊於112年1月30日各開具發票,但被告帝銥公司迄今亦未給付。

㈢爰就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利恆公

司應給付原告61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帝銥公司應給付原告97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利恆公司: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覽工作內容及報酬達

成合意,且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提出被告利恆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其餘均僅有提出自行編製之請款結算明細及請款單,且無被告利恆公司之用印或簽名,亦無從確認兩造確實有成立承攬契約,也未證明確實有完工交付之情事存在;況依原告主張完工之時間,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利恆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承認債務部分,實係雙方談論資金周轉,並非承認債務,且時效完成後也無因承認而中斷之可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帝銥公司:伊同意給付974,685元,但希望請第三人順業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業營造公司)確認數量後再決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利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612,856元。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完工期間,為109年3月至1

10年6月,而原告於113年1月2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確實已超過2年。

⑵惟查,彭奕嘉原為被告利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於111

年8月4日即有詢問彭奕嘉「我5月份送的請款單,大約何時可以放款?」(見本院卷第193、223頁),顯見原告確實早已向彭奕嘉追問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款何時可以撥款;然彭奕嘉遲未回覆及付款,故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詢問彭奕嘉「彭老闆你好~請問之前的工程款,我送的請款單,約60多萬…請問10月初可以撥款了嗎?」,因未獲回應,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再次詢問彭奕嘉「彭老闆你好~這份請款單,已經送去快半年了,請問下個月會撥款嗎?我急需用錢…」,彭奕嘉始回覆「前任會計沒有交接清楚,導致後手查帳困難,需時間處理,若有急用,我請小姐先行匯款15萬,後續再來扣除結算,內部作業疏失,深感抱歉」,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再次傳訊彭奕嘉「彭老闆你好!可否先匯款一半…30萬呢?我怕下個月會不夠…」,彭奕嘉先回覆「沒辦法,謝謝」,原告再詢問「20萬呢?」彭奕嘉始以貼圖回覆「OK」,有原告與彭奕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37頁),可見原告詢問60多萬的請款單可否撥款,彭奕嘉雖表示因為會計交接查帳需要時間,但同意先給付部分款項,顯然已認同原告有60多萬之工程款尚未付款,且依前開實務見解亦無須一一確認其請求之權利內容及範圍,即可認定有對於全部60多萬工程款債務之承認,且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金額合計為612,856元,與前開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利恆公司已承認對原告負有612,856元工程款債務。

⑶雖彭奕嘉於111年9月27、29日有承認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務

,然斯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債務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依前開實務見解,雖非對於債務之承認,仍應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⑷從而,被告利恆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款債務已拋

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也已承認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工程款債務,故此部分時效得自111年9月29日重行起算,則原告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利恆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利恆公司委託而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

,而於109年3月23日完工,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查其中報價單有經當時被告利恆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奕嘉配偶簡采瑜簽名確認回傳,堪信屬實。⒊原告主張受被告利恆公司委託而承攬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

工程,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完工,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7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利恆公司仍主張並不足證明兩造有就承攬之項目及報酬等語。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依原告與簡采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61、168至169頁),簡采瑜有告知大溪勝利街之地址,並請原告就「茶玻8mm」報價,而原告109年4月9日也有傳訊告知已完成並提出完工照片,堪認確實已完工,且日期、品項與原告提出之請款結算金額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依原告與簡采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71、173頁),簡采瑜有告知新屋區復興街之地址,原告於109年7月4日也有告知復興街工程完成,簡采瑜也回覆「好的,謝謝」,堪認確實有完工,原告提出之請款結算金額明細亦記載109年7月完工(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非虛。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依原告與簡采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簡采瑜也有發送座標告知原告新屋之地址,並告知已將玻璃送達,原告主張即非無據。

⑷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照片有顯示路名為「維東三路」,與請款結算金額明細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依原告與簡采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69至170頁),原告109年4月16日有告知簡采瑜當天有安排幼獅消防局玻璃安裝,簡采瑜並於109年5月4日詢問「幼獅玻璃請款單」,足見兩造確實有該筆工程,且日期與請款單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⑹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依原告與簡采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79頁),簡采瑜有詢問「請問我樓上玻璃約多少才或多少錢」,另原告提出新豐坪頂一街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與請款單記載「公廠2F辦公室」、「新豐坪頂一街60號」之工程名稱相符,則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⑺又參諸前述被告利恆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務有為拋棄

時效利益或承認債務之情形,益證被告利恆公司確實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共計612,856元,則被告利恆公司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工程款,並不足採。

㈡被告帝銥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計974,685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帝銥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尚未給付,並

提出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被告帝銥公司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給付原告974,685元(見本院卷第333頁),即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顯然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帝銥公司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乙節屬實。

⒉至被告帝銥公司嗣又表示希望第三人順業營造公司確認數量

後再決定,因為怕到時候順業營造公司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然本院前已依被告帝銥公司聲請對順業營造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雖順業營造公司並未到庭,但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帝銥公司請求,基於契約相對性,本與順業營造公司無關,則無論順業營造公司如何回應,都應無從免除被告帝銥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責任,被告帝銥公司嗣後改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顯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帝銥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計974,68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利恆公司、帝銥公司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利恆公司訴請給付612,856元、向被告帝銥公司請求給付974,685元,及均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被告利恆公司)編號 時間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09年3月23日完工 中壢吉賀居建案玻璃安裝工程 300,333元 報價單、請款結算金額明細、原告與彭奕嘉配偶簡采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33、138、145、147、149、155至156、170至171、173至174頁) 2 109年4月9日完工 大溪勝利街工程案玻璃安裝工程 40,278元 請款結算金額明細、原告與彭奕嘉配偶簡采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143、146、161、168至169頁) 3 109年7月5日完工 新屋復興街建案玻璃安裝工程 45,134元 請款結算金額明細、原告與彭奕嘉配偶簡采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148、149、171、173頁) 4 109年9月2日完工 新屋忠孝街建案玻璃安裝工程 137,382元 請款結算金額明細、原告與彭奕嘉配偶簡采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至41、150、175至176頁) 5 110年5月17日完工 湖口維東三路建案玻璃安裝工程 54,144元 請款結算金額明細、完工照片(本院卷第43、181至182頁) 6 110年5月 幼獅消防局工務所玻璃安裝工程 12,222元 請款單、原告與彭奕嘉配偶簡采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147、169至170頁) 7 109年10月至110年6月 零星玻璃安裝工程 23,363元 請款結算金額明細、原告與彭奕嘉配偶簡采瑜之對話紀錄、新豐坪頂一街完工照片(本院卷第47、151、179、183至186頁) 合計 612,856元附表二(被告帝銥公司)編號 時間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被告帝銥公司111年11月16日出具採購單、111年11月23日告知需要追加;原告112年1月16日開具請款單,經被告帝銥公司表示無意見,故原告於112年1月18日開具發票 中央大學男宿舍2至5樓玻璃安裝工程 59,640元 被告帝銥公司採購單、請款單及發票、原告與被告帝銥公司王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61、262、278頁) 2 原告111年8月26日報價,經彭奕嘉同意於翌日進場;原告112年1月16日開具請款單,經被告帝銥公司表示無意見,故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開具發票 中央大學男宿舍室內矽膠工程 416,736元 請款單及發票、原告與被告帝銥公司彭奕嘉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中央大學營造商徐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5、194、224、341至343、345頁) 3 原告111年11月2日報價;原告112年1月16日開具請款單,經被告帝銥公司表示無意見,故原告於112年1月17日開具發票 平鎮區復旦路工地包板矽膠工程 131,817元 請款單及發票、原告與被告帝銥公司彭奕嘉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帝銥公司王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205至206、244、349至353頁) 4 原告111年11月2日報價;原告112年1月16日開具請款單,經被告帝銥公司表示無意見,故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開具發票 平鎮區復旦路1樓玻璃帷幕工程 260,005元 被告帝銥公司採購單、請款單及發票、原告與被告帝銥公司彭奕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5、205至206、244頁) 5 原告111年11月2日報價;原告112年1月16日開具請款單,經被告帝銥公司表示無意見,故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具發票 平鎮區復旦路工地欄杆玻璃工程 106,487元 結算金額明細及發票、原告與被告帝銥公司彭奕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79、205至206、244、355至357頁) 合計 974,685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