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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心安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渟穎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天銘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天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90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天銘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0,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震公司)、被告吳天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9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華震公司、被告吳天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903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吳天銘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華震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園二廠消防安全設備限期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又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376,130元(含稅),其中百分之20為定金(即275,225元),百分之30為進度款(即412,839元),百分之30為完工款(即412,839元),剩餘百分之20為驗收款(即275,225元),並約明被告華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天銘為連帶保證人。締約後被告華震公司業已於112年4月10日向原告給付百分之20即275,225元之定金。俟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完成後,在112年5月25日由被告華震公司驗收,並經行政主管機關複查通過,原告即開立發票金額為1,100,903元、發票編號為「MY00000000」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於被告,以此向被告華震公司請領前述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之進度款、完工款與驗收款。詎被告華震公司於收受三聯式統一發票後,遲遲未依約給付進度款、完工款與驗收款,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1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80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13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華震公司催討工程款1,100,903元,均遭被告藉故推諉,不願履行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消防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震公司給付工程款1,100,903元,而被告吳天銘為其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自應與被告華震公司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又兩造間消防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約定,驗收款當月結30日內支票或現金匯款一次給付,而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於112年5月25日驗收完成,是被告華震公司最遲應於112年6月24日前付清工程款,亦即被告華震公司自112年7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震公司及被告吳天銘連帶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消防工程承攬合約中「緊急柴油發電機」部分,因被告公司內舊的消防緊急發電機有6台,經被告詢問原告公司業務劉先生(下稱劉先生)是否一定要安裝新的,劉先生告知法規規定一定要安裝新的,孰料於消防安檢時該緊急柴油發電機卻無法作用,後經被告公司自行維修方能運作,且消防檢查人員亦告知不需裝新的發電機,只要能發動運作就好,其後劉先生至被告公司協商並告知被告確實不需要去裝新的緊急發電機,雙方便協意將合約書裡「緊急柴油發電機」部分刪除,並將該因瑕疵無法正常運作之緊急柴油發電機設備予以拆除後直接扣款,剩餘款項原告再立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原告事後卻遲遲不拆除緊急柴油發電機,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依循兩造交易之付款模式均是由原告開發票向被告請款,如原告未開立發票,被告自無從為給付。且被告從未拒絕支付合理工程款,而是認應依雙方協議後之金額為支付,即按兩造協商內容將緊急柴油發電機之工程費用為328,545元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之工程款1,100,903元,應扣除328,545元(發電機設備費用),則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為772,358元(未税)始為合理。況原告所提供之發電機設備因瑕疵無法達到契約目的,未能依約履行完整施工義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5、227條規定,就原告之給付義務已部分不能履行,主張相應價款之扣除。反觀原告主張超出上揭數額之部分已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華震公司之系爭消防改善工程,由被告華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天銘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僅給付定金275,225元後即未再付款一節,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主張兩造合意扣除發電機費用,為無理由:被告主張兩造合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發電機費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173、153頁),然該對話紀錄中僅見被告抱怨發電機電池放不到半年就沒電、要求原告拆除發電機,然原告員工劉長志表示「發電機拆回去?妳是在說什麼」、「搞不懂」,並數度催促被告付款,可見原告根本未表示過願意以發電機款項相抵、或同意需拆除發電機後方能付款之意思(甚至在這些對話紀錄裡面也看不出來被告自己有要求原告將發電機款項扣除的意思),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在工程款內扣除發電機費用,自無理由。

(三)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主張工作完成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桃園市消防局先於111年12月20日就被告華震公司大園二廠包括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發電機、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項消防安全設備要求限改後,於112年5月25日桃園市消防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複查合格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後附之消防檢查紀錄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0頁),而系爭承攬契約為112年3月20日簽訂,施作的內容即包含室內消防栓、緊急柴油發電機、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等項,簽訂時間在桃園市消防局要求限改之後、複查合格之前,且施作項目與桃園市消防局要求限改之項目一致,可見系爭承攬契約的契約目的是「幫助被告華震公司大園二廠符合消防局所限改之項目,使其在消防檢查複查時能夠合格」,不論契約內容或契約目的均不包含「拆除舊發電機」,而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桃園市消防局於112年5月25日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複查合格等情,有驗收單、兩造LINE確認「複查通過」的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後附之消防檢查紀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107-110頁),可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業已完成、契約目的已達,被告主張發電機設備因瑕疵無法達到契約目的,為無理由,被告自應給付剩餘款項即進度款412,839元、完工款412,839元、驗收款275,225元(共1,100,903‬元)。

(四)被告以「原告需再開立發票才能請款」而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為無理由: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業已完工,且遍觀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無一字表明需以「原告開立發票」為被告付款條件,況且原告已經開立過原證5的發票(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要求原告需將上述發電機設備的費用扣除後再以扣除後之金額開立發票請款,惟扣除發電機費用未經兩造合意業如前述、原告自無以「扣除發電機費用後之金額重開發票」之義務,故被告自無法以此拒付剩餘款項。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前揭給付,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載明最後一期驗收款付款期限是「當月結30天內支票或現金匯款一次給付」,一般而言,在付款的一方結帳日不明的情況下,「月結30天」應是指「付款條件成就當月結束的最後一日開立發票日為30日內的支票(若以現金匯款,期限也是同一天)」,本件原告主張驗收完成日為112年5月25日,與上揭消防局檢查紀錄資料相符,故付款期限應為112年6月30日,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震公司與被告吳天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