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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永洋實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然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勤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訴訟代理人 廖庭毅

林芬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提供己有之鷹架,承作被告之中油八堵油庫P12槽外搭架工程(下稱系爭八堵工程)、中油石門油庫SM211槽外搭架工程(下稱系爭石門工程,與系爭八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伊依序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7日搭架,嗣依序於111年7月15日、同年9月30日完成拆架。伊於110年12月5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901,509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八堵工程之款項,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各支付300,000元、400,000元,尚積欠201,509元,被告允諾於拆架完成時支付,然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清償。又伊於111年8月30日開立金額1,050,30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系爭石門工程70%款項,已於111年9月30日獲償,其餘30%尾款450,131元(含稅)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清償。伊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完成拆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清點鷹架發現有短少及毀損共計667,991元,得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509元自111年7月16日起、450,131元自111年10月1日起,均算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667,9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八堵工程款201,509元於111年7月15日拆架完成後1個月即同年8月15日支付即可。系爭石門工程款450,131元則於113年2月6日收受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後1個月即同年3月6日支付款即可。伊於113年3月26日寄出面額為上開款項計651,640元之支票(發票日11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並無遲延。又伊否認原告鷹架有短少與毀損,且此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己有之鷹架承作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八堵工程款201,509元、系爭石門工程款450,131元係於113年4月30日以系爭支票兌現支付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系爭合約與系爭支票足據(見卷第11、13、5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工程款之遲延給付及鷹架之短少與毀損負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關於遲延給付責任部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系爭八堵工程款項

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5日開立金額901,509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八堵工程之款項,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各支付300,000元、400,000元,尚餘201,509元未付,該工程之拆架日期為111年7月15日等情,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卷第117頁),被告就此未為爭執,然抗辯尾款於111年7月15日拆架完成後1個月即同年8月15日支付即可等語。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搭架完成檢具全額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交驗完成後1個月內支付70%工程款,未約定尾款應於何時支付(見卷第11頁)。然原告既於110年12月5日即開立全額之統一發票請款,且被告先後於111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付款700,000元,已超過總工程款70%,則原告主張被告允諾於拆架完成時即支付餘款201,509元,未違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精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有據。⒊關於系爭石門工程款項

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30日開立金額1,050,30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系爭石門工程70%款項,已於111年9月30日獲償,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卷第117頁),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而被告抗辯此部分拆架日期為112年6月5日,亦為原告所是認(見卷第11、221頁)。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搭架完成檢具全額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交驗完成後1個月內支付70%工程款,未約定尾款應於何時支付(見卷第13頁)。然被告自陳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備齊尾款之統一發票(見卷第61頁),並有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117頁),此距拆架已相隔8個月,則被告應於113年2月6日支付尾款,較符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精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有據。⒋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八堵工程款201,509元自111年7月16日起、系爭石門工程450,131元自113年2月7日起,均至113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關於鷹架短少與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鷹架毀損與短少,固提出112年7月18日出料回料核對表為據(見卷第71頁,下稱系爭核對表),然此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且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13年6月13日函覆意旨,系爭工程並無施工架出料與回料材料數量進出紀錄,僅有記載搭設面積而非數量(見卷第81至90頁)。另觀諸物料工具放行證(見卷第19

5、197頁),業主是以「車」、「台」為計算單位,亦未清點細算。又證人即原告員工葉志強證稱:伊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伊於進場搭設鷹架時,會將數量回報訴外人即領班蕭吉松,蕭吉松不在現場,被告員工亦未與伊一同清點;伊於拆架時亦會清點數量回報蕭吉松,不知被告員工有無在場,伊不會注意旁邊有何人;伊僅於搭架及拆架時會在現場,其餘時間不在等語(見卷第128至132頁)。證人蘇天賜證稱:伊有在系爭工程現場搭建鷹架,蕭吉松載運鷹架進場時會與油庫警衛清點數量,鷹架載離油庫時亦會與警衛清點數量;伊雖有將數量回報蕭吉松,但現場沒有看到系爭核對表,都是蕭吉松去處理,伊不確定系爭核對表所載是否即為伊回報蕭吉松之數量等語(見卷第237至240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核對表乃蕭吉松經他人回報而於事後所製作,且未與被告核對清點,其正確性如何甚有疑問,況縱有短少或毀損,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為被告取走或破壞。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24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