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林雅莉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邱思婕(邱定盛之承受訴訟人)

邱聖毓(邱定盛之承受訴訟人)

邱福平(邱定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470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479,470元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1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9,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邱定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邱思婕、邱聖毓、邱福平、李秉豪、張志騰等人,惟李秉豪、張志騰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則邱定盛之合法繼承人為邱思婕、邱聖毓、邱福平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邱定盛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1至181頁、個資卷),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邱思婕、邱聖毓、邱福平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邱定盛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29日死亡,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思婕、邱聖毓、邱福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定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9,47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委託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承攬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商辦及套房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188,000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90日之工作天,並於112年11月15日簽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5條雖有約定付款方式為分3期即「預付款」、「第二次款」及「第三次款」,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付清全部工程款1,188,000元(含稅金88,000元)。嗣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於113年1月18日向原告表示要加裝系爭房屋之緊急照明燈及2樓電箱,費用含工資為24,500元(下稱追加工程),原告亦於當日交付現金24,500元予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並經其於同日簽收。詎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自113年2月2日起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尚有9項工程未施作或完工、追加工程亦未施作,且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5日止,已經過129日工作天,顯超過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90日工作天之工程期限,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書既已終止,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自應返還溢領之系爭工程款22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4,500元。又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遲延工程已逾39日工作天,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1,100元計算,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應給付原告遲延工程之違約金42,900元。

㈡原告於113年2月2日以前曾為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代付其應給

付之油漆材料與工錢20萬元、磁磚材料費30萬元,且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亦曾表示需給付磁磚工工錢10萬元,而向原告借款10萬元。嗣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於113年2月2日又另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則於同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承諾會於113年2月16日前將系爭房屋之1樓廁所完成、1樓電源接通、2至5樓所有之電源開關完成,及將電熱水器10台、緊急照明燈具、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於3個月內返還上開70萬元之借款。詎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返還70萬元之借款。

㈢又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前因需給付磁磚工工錢而向原告借款1

0萬元,惟其並未實際給付該筆工錢,導致其積欠訴外人吳國維187,070元,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國維,復分別於113年3月6日、同年月7日匯款50,000元、37,070元至吳國維指定之帳戶,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待墊款187,070元。

㈣而被繼承人邱定盛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邱思婕、邱聖毓、邱福平等3人,爰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借據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與邱定盛間之往來並不清楚,是辦理繼承後才知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邱定盛即定盛

工程行開立之發票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借據、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簽收之字據、吳國維收款之字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7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8、51至61、171至181、203頁),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思婕、邱聖毓、邱福平於繼承邱定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79,47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消費借貸700,000元部分,依系爭借據約定為有確定期限,邱定盛即定盛工程行應於113年2月2日(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載日期113年1月2日為誤繕)起算3個月內即113年5月2日前清償完畢,而借款之給付期限已於本件起訴前屆至,是原告僅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之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

2.就溢收工程款暨違約金、追加工程款及代墊費共479,470元部分,屬未定期限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而原告於114年4月7日當庭催告,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應自催告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9,470元之溢收工程款暨違約金、追加工程款及代墊費部分,應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借據、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79,47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114年4月1日起,其中479,470元自114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獲得大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