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禾岳工程行即陳傳忠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訴訟代理人 呂昭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發處)發包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請伊就上開工程中之「環場道路之AC(即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價,伊以第三人奕新工程行名義提出報價單:「AC鋪設8公分」單價新臺幣(下同)560元/㎡(未稅)、「透層」單價20元/㎡(未稅)、「黏層」單價17元/㎡(未稅),並同意以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惟實際鋪設8公分瀝青混凝土時,被告要求分兩層(即每層4公分)施作,此種鋪設方式之單價明顯高於1次鋪設8公分之單價。嗣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後,伊遂依實際施作內容向被告請款9,964,55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705,822元後,被告尚欠4,258,732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732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0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之「8cm AC鋪設工程」契約單價為460元/㎡(未稅),兩造核對之總數量為10,421㎡,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793,660元(未稅),原告已請領5,835,762元(含稅),顯已溢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9,964,554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原告固提出請款單為證(下稱系爭請款單,本院卷一25、27
頁),惟該等請款單之請款人為奕新工程行,而非原告,且係奕新工程行單方面製作,無法證明請款單上所載項目、單價及數量均為系爭工程範圍且為被告所承認,原告執以主張其上金額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並非可採。
㈡原告另舉訴外人林子強提供予原告之AC鋪設數量資料為證(
下稱系爭AC數量表,本院卷二360、362頁),惟被告否認林子強有決定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之權利,並抗辯工地主任才有決定施作數量之權利,但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詹德峯,並非林子強等語。經查,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詹德峯、劉金玲乙情,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住發處114年1月24日函文可考(本院卷一205至207、219至22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241頁),則林子強是否有代表被告決定系爭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之權利,至有可疑。再參酌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陳嘉瑩於本院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會計詢問款項,他們說款項要經由現場負責人確認,伊有去詢問工班,工班說現場都是找林子強在監工,伊也有詢問原告現場是誰在負責等語(本院卷三81頁),可見林子強僅為原告或其工班自行認定之監工人員或現場負責人,而非被告所承認得代表被告決定系爭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之人。因原告迄未證明林子強有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力,縱認系爭AC數量表為林子強提供,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給付系爭AC數量表所示工程款。況系爭AC數量表所載項目、單價及數量亦與系爭請款單內容存有差異,更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請款單內容給付工程款,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請款單所載「透層」「黏層」「掃路機」為
工程漏項,應另外計價,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報酬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示(本院卷一47至55頁),契約所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記載「8公分AC鋪設」,並無「透層」「黏層」「掃路機」等項目,則原告主張各該工項應另行計價,已乏依據。且依台灣瀝青工業同業公會115年2月24日函文記載,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工序為表面清潔濕潤、噴灑透層(或噴灑黏層)、鋪設瀝青混凝土(本院卷三6頁),可見掃路機、透層、黏層均為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工序內容,屬施工上所必須,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既約明「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並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之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要求就掃路機、黏層、透層另行計價。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僅能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8公分AC鋪設」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㈣關於「8公分AC鋪設」項目之工程單價,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估
價單固記載為460元/㎡(未稅),惟原告主張兩造嗣後曾重新議定價格為560元/㎡,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總經理呂昭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29頁)。經查,觀諸該對話紀錄中呂昭文表示「請款單,我已簽回公司了」「公司小姐會盡速幫你處理」「單價560」「跟公司講了」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請款時,呂昭文已同意單價為560元/㎡乙情,並非憑空杜撰,且被告對呂昭文為被告總經理一事亦未爭執,足認呂昭文有代表被告決定系爭工程價格之權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重新議定系爭工程「8公分AC鋪設」之工程單價為560元/㎡,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否認曾重新議定單價,惟被告就此先辯稱:560元是原告提的,因為合約已經簽訂,呂昭文告訴原告要問被告是否同意,才會有這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一98頁),後則改稱:原告在111年6月就施作,不會在1ll年12月才講單價,呂昭文忘記當時為何講560,可能是其他案件等語(同上卷242頁),可見被告之辯解前後齟齬,已難遽信,且被告迄未提出與原告間之其他工程契約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得以560元/㎡之單價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堪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應如系爭請款單所示,惟該
等請款單並未經被告簽認,無從證明確為原告施作數量,且系爭AC數量表亦無法證明為經兩造核算之施作數量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之施作數量顯非可採。本院參酌原告曾將施作數量核算圖表傳送予呂昭文,並表示「綠色的點對一下而已」,經呂昭文重新核算原告質疑之部分並加計47平方公尺後,最終數量為10,42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311、313頁)等情,並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6廠商請款記錄表「結算」項目記載之數量為10,421(本院卷一111頁),價格為560(含稅)等內容,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即8公分AC鋪設應以10,421平方公尺為實際之施作數量。被告雖抗辯未見過上開原證6廠商請款記錄表,惟本院參以該資料已載明工程名稱、合約編號、廠商名稱、聯絡人等內容,均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相符,且其上數量10,421及價格560(含稅)等數據,亦與呂昭文核算之數量及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吻合,應足以作為認定本件爭議事實之證據。
㈥原告又主張因林子強要求原告分2次鋪設8公分瀝青混凝土(
即每次鋪設4公分),所增加之費用應另行計算等語,惟林子強並非得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人,已如前述,縱林子強確曾要求原告分2次鋪設,原告亦不得因此要求被告加給工程款。況原告自承林子強並未向原告承諾如何給付增加之費用,僅指示分層鋪設等語(本院卷三110頁),更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增加費用,殊非有據。再者,姑不論被告並未授權林子強為分層鋪設之指示,縱原告確分2次各鋪設4公分瀝青混凝土,就結果而言,與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8公分AC鋪設」並無不同,且原告於竣工前再施作第2層鋪設,因離驗收期較近,能提升整體美觀度而有利驗收,並能降低不確定因素所造成之風險,則原告選擇分2次鋪設,對原告亦有一定之利益,難認原告得因此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
㈦稽上各情,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數量10,421平
方公尺、單價560元/㎡(含稅)為計算基礎,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835,760元(560×10,421),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5,705,823元(原告書狀所載5,705,822元應係誤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937元(5,835,760-5,705,823)。被告雖抗辯其為原告代墊試驗費129,939元,亦應算入已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遍觀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原告應提出瀝青混凝土試驗報告並負擔試驗費用之約定,且依技陞實業有限公司瀝青鋪面實驗室(下稱技陞公司)出具之客戶請款單所示,其上客戶名稱載明「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65至71頁),可見被告應係為與住發處完成驗收,方自行委請技陞公司提出試驗報告,難認原告有負擔各該試驗費用之義務,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依原告提出其與呂昭文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29頁),原告至遲於111年12月9日以前即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37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