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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原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沂山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鼎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蓉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47、289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三航廈鷹架工程),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三航廈鷹架工程之鷹架搭拆,由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搭拆鷹架或以點工進行施工,原告完成後依鷹架搭拆數量及點工人數為計算,統計數量後開立請款單交與被告,被告則依請款單所示金額給付承攬報酬。兩造原均依上開模式合作,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7日將其於同年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所完成點工、搭拆鷹架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交付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前開期間之承攬報酬共計2,918,222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任何點工單或原始之出勤資料,復無法提出鷹架搭拆作業之統計表格,難認已證明其有施作系爭工程。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於113年3月至113年5月間,有浮報施作款項之情形,因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原告浮報施作數量溢領承攬報酬4,691,840元(下稱系爭溢領款項),顯屬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溢領款項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7-287、295-306、326頁):

㈠被告向三星公司及榮工公司承攬系爭三航廈鷹架工程。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三航廈鷹架工程之鷹架搭拆施作。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目包含主架及其配件(鐵爬

梯、長條防墜網、母索、托架、斜撐、踢腳板、壁拉桿),其中主架搭、拆單價為170元,鐵爬梯搭、拆單價為150元,長條防墜網搭、拆單價為100元,母索搭、拆單價為80元,托架搭、拆單價為50元,斜撐搭、拆單價為60元,踢腳板搭、拆單價為40元,壁拉桿搭拆單價為50元,點工每位日薪為3,500元。

㈣兩造約定每月5日、15日估驗計價2次,依原告施工實際搭拆

數量實作實算,不另再以點工計價,若依被告指示趕工或補強,點工則採當日實到人數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前揭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就其有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即113年5月1日起至11

3年5月15日止之鷹架搭拆工作及點工,並提出系爭請款單、鷹架搭拆表格(本院卷一第19-23頁),作為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且觀諸系爭請款單之記載:「主架 搭 本期數量1320 金額224400」、「主架 拆 本期數量2275 金額386750」等情(本院卷一第19頁),鷹架搭拆表格中所記載「搭鷹架之數量1320」、「拆鷹架數量2695」等節(本院卷一第21-23頁),並不相符,則系爭請款單之記載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㈣又依證人即時任被告工務經理之林漢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被告的前員工,現為原告顧問,但沒有領薪水,我自110年9月底開始任職於被告,但於113年5月15日離職,職位為工務經理,我是被告於北部工地之全權負責人,也是被告於桃園機場第三航廈負責人,我在桃園機場第三航廈負責之工作內容也是代表公司與工地間之橋樑、負責工程進度、工地請款、小包請款審核,當被告向三星公司請款前,我會會同三星公司、原告一起查看工程進度並順便驗收,三星公司驗收後會作成施工抽查(抽測)申請表,之後三星公司會再請監造單位驗收,被告才可以向三星公司請款,原告也可以向被告請款。被告向三星公司請領點工款項,是依據三星公司的工程師填載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以系爭請款單請款時,原告所施作之工作內容已經為被告驗收完畢等語(本院卷三第163-170頁),由證人林漢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款前,需經三星公司進行驗收,驗收會製作施工抽查(抽測)申請表,另以點工進行施工亦須以三星公司工程師填載之點工確認單為據,可徵原告完成鷹架搭拆工作、僱請點工施工後,應有驗收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確有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等情,甚為明確。

㈤然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卻未能提出任何鷹架搭拆之施

工明細、數量查驗單、點工人數統計表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則原告是否於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5日仍有繼續進行鷹架搭拆工作,以及其前開期間有以點工進行趕工、補工,均顯有可疑。再者,如原告確係依照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應可就其所完成之鷹架搭拆工作,提出點工出工記錄、鷹架施作數量交付被告查驗,或留存前開資料以資為憑,以確保自身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權益,此對原告而言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惟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資料,業據原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27頁),實難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完成承攬工作。

㈥復比對原告因系爭三航廈鷹架工程之搭拆鷹架工作,歷次向

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上均有時任被告工務經理之證人林漢榮簽名,此觀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甚明(本院卷一第89、99、109、117頁),惟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並無證人林漢榮之簽名,足見系爭請款僅為原告單方製作有關於鷹架搭拆、點工「數量」之簽認,而未有關於系爭工程已經被告確認「完成」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其上所載鷹架搭拆、點工數量,確經原告完成工作。

㈦至原告固主張證人林漢榮已證述原告已完成系爭請款單所載

點工、鷹架搭拆之工作,故原告確有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惟查,依證人許純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我目前仍在三星公司擔任工程師,我負責被告承攬系爭三航廈鷹架工程請款。我會根據被告提出之查驗單、點工單製作計價請款單,再將計價請款單給寄電子郵件給被告確認,如果被告確認無誤,我就會將計價請款單進行簽核,之後三星公司、榮工公司就會據此撥款給被告。而原告則是用點工單向三星公司請款,並不是用查驗單來請款,被告才是用查驗單來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87-193頁)。由證人許純欣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會依據點工單為請款之憑證,然此與證人林漢榮所證述:被告不會要求原告要填載點工單以為請款之依據,我沒有簽過點工確認單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大相徑庭,是證人林漢榮之證述,是否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對造之反證如何、是否舉證或舉證有無疵累,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經查,原告僅以證人林漢榮之證述,欲證明其有完成系爭請款單所載點工、鷹架搭拆工作,惟就相關施工記錄文件均付之闕如,依卷存證據,本院無法認定其有完成工作之事實,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有完成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8,2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