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炳洋即士嶺能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孟紀訴訟代理人 彭憲忠
楊博喻江沅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21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9萬7,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本訴,被告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上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於反訴起訴狀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90萬9,5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該狀理由部分所載之請求金額均為890萬9,951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當庭更正誤繕之聲明請求金額為890萬9,951元。經核,反訴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就「中壢華泰名品城3-2、3-
4、3-7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勞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工程單號「00000000000中壢華泰三期(3-2)」(下稱3-2期工程)、「00000000000中壢華泰三期(3-4)」(下稱3-4期工程)、「00000000000中壢華泰三期(3-7)」(下稱3-7期工程)、及「00000000000中壢華泰三期」之太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合稱上開四工程為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239萬1,686元、595萬9,258元、174萬0,803元、77萬6,475元,共計1,086萬8,222元。系爭工程均已由原告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業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併接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並就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產生之電能躉售予台電。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547萬3,845元,尚積欠原告539萬3,377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至5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萬3,377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原告固有完工3-2期工程、3-7期工程及系爭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然未依約完成全部3-4期工程,該部分有完工部分計算之工程款僅328萬4,873元,且原告上開工程均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依系爭契約條款,原告應於111年12月14日取得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即112年4月13日完成台電掛表,原告卻遲延完工,3-2期工程遲於同年6月27日、3-7期工程遲於同年6月29日方完成台電掛表,至3-4期工程部分,因原告未完工,被告僅得以更高價格另請第三人祖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祖贊公司)進場善後,而遲於同年8月15日方完成台電掛表。
從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得主張之工程款僅為271萬9,992元【計算式:(239萬1,686元+328萬4,873元+174萬0,803元+77萬6,475元)-547萬3,845元】。
2.又因原告上開遲延情況,被告須另請祖贊公司繼續施作原告未完成之3-4期工程而支出工程款費用414萬4,394元,扣除本由原告承攬但並未施作而不須給付原告之該部分工程款267萬4,385元(計算式:原工程款595萬9,258元-原告完工部分工程款328萬4,873元 )後,被告就3-4期工程仍因此增加支出工程款147萬0,909元;另被告因原告上開遲延情況,未能於取得台電同意備查函後4個月內完工,導致被告於台電購電上僅能適用112年度費率而無法適用111年度費率,被告因而受有台電購電之躉購費率差額損害221萬9,843元,且遭業主即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名品城分公司(下稱華泰名品城)為違約金罰款113萬7,773元。又原告上開遲延狀況,被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將施工材料吊掛至屋頂進行施工本屬原告應負責之項目,惟因其尋無協力廠商,致被告另請第三人添釮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添釮公司)進行夜間吊掛所而支出費用34萬0,878元,被告亦得向原告為該金額請求。綜上,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下列共890萬9,951元之金額:⑴被告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另請祖贊公司繼續施作3-4期工程,而額外支出之工程款費用147萬0,909元;⑵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施工延宕而使被告遭業主華泰名品城違約金罰款之金額113萬7,773元;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請求原告賠償因施工延宕導致延遲完成台電併網,被告受有台電躉購費率差額221萬9,843元之損失;⑷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374萬0,548元;⑸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代其協請添釮公司進行夜間吊掛施工而支出之費用34萬0,878元。綜上,上開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共890萬9,951元,遠高於原告本件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主張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範圍內為抵銷,是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如上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內容所示,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請求給付共890萬9,951元,爰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0萬9,9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1.3-4期工程需反訴原告指示施工位置,反訴被告方得進行後續作業,然反訴被告屢次請求指示施工位置,均未獲反訴原告回應,反訴被告已提出給付,惟反訴原告拒絕受領,甚且拒絕反訴被告進場施作,此等情事顯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被告自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
2.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請求部分,反訴被告駁斥如下:⑴反訴原告主張另請祖贊公司繼續施作3-4期工程而增加支出費用147萬0,909元,惟祖贊公司施工內容並非接續反訴被告未施作部分,兩者工程內容迥異,反訴原告此項請求實屬無據;⑵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遭業主華泰名品城罰款113萬7,773元,然系爭契約簽訂後,台電雖於111年12月14日核發3-2、3-4、3-7期工程同意備案函,惟反訴原告並未將此事實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方得知上開同意備案函之時間,是此項遲延係因反訴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⑶反訴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8月9日、同年6月8日始與台電簽訂3-2、3-4、3-7期工程電能購售契約,依台電流程,必須先締約方能向台電報竣及掛錶,上開締約時間均已無法適用反訴原告主張之台電躉購費率,反訴原告所受之差額損害,顯係自身遲誤所致,與反訴被告無涉;⑷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74萬0,548元,惟業主華泰名品城對反訴原告之逾期罰款僅113萬7,773元,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竟高達前開罰款三倍有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⑸反訴被告否認因尋無吊掛協力廠商而由反訴原告另請添釮公司施工。且上開吊掛工程施工時間為111年11月5日前,兩造係於111年12月5日始簽訂系爭契約,該項工程並非反訴被告之承攬範圍,反訴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綜上,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有締結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3-2期工程、3-4期工程、3-7期工程及系爭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之工程款約定分別為239萬1,686元、595萬9,258元、174萬0,803元、77萬6,475元,共計1,086萬8,222元;原告有完成3-2期工程、3-7期工程及系爭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被告已給付547萬3,8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被告採購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3-4期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就系爭工程尚餘539萬3,377元工程款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為爭執,是本件本訴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原告就3-4期工程已完工之部分為多少?該部分工程款為何?2.本件系爭工程達成台電掛錶之應完工期限為何日?3.被告主張上開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就3-4期工程僅部分完工,該部分工程款得主張之工程款為328萬4,873元:
1.本件原告主張就3-4期工程全部完工,然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共計328萬4,873元部分之工程,是兩造就原告就3-4期工程,有完成共計328萬4,873元之部分並不爭執,被告並提出核算原告就3-4期工程相關完工部分之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完工主張足信為真。
2.至原告主張超過上開328萬4,873元外之其他3-4期工程部分均已完工,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有傳喚證人即原告下包商柏宏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之員工王志宏到庭具結證稱:伊公司只負責承接原告3-4期工程的部分項目,即:配管、做線槽、拉線、太陽能板接頭及太陽能板逆變器、直流電盤的架設,還有一些接地箱的設置及交流電盤設置,大致就是這些項目;就伊公司負責施工項目在伊公司人員離場時,應該完成了近九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然依該證人所述可知柏宏公司僅承包原告對被告3-4期工程部分工項,並非全部工項,復依其證述:伊公司承包原告工項工程款為30萬元至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對比兩造間就3-4期工程原工程款約定為595萬9,258元,可徵柏宏公司所負責施作之3-4期工程項目占該工程全體比例甚微,尚難以該證人上開證述即推認原告確實完工程度已超過上開328萬4,873元之部分。至證人王志宏雖另又證稱:原告另外有叫包商建太陽能板,而且好像在屋頂下有做交流電系統。太陽能板伊在現場看大致都建完了,只剩一兩個小區塊還沒完成云云,然除柏宏公司負責施作之工項僅占3-4期工程全體微小部分外,該證述內容亦顯示該證人僅為大致就工地狀況見聞為推估,並非確實就3-4期工程整體工項一一檢查確認,是亦不足以認原告就3-4期工程完工程度有逾上開328萬4,873元之部分。本件原告復未能為其他充分舉證以證明其就3-4期工程完工程度已逾上開被告自承之328萬4,873元之部分,是其此部分完工主張即不可採。準此,本件原告得主張3-4期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328萬4,87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工程達成台電掛錶之完工期限應為111年6月14日:
1.稽諸系爭契約書影本,顯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固有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應於同意備案函取得後4個月內完成台電掛錶;於台電掛錶後2個月內辦理能源局備案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亦有提出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顯示台電就系爭工程之購電同意備案函係於111年12月14日作出,原則上完工期限固應以112年4月14日為限,然衡酌上開契約條款中有關取得同意備案函及辦理能源局備案均為工程發包者即被告所應處理之事項,相關進度及結果難認原告得自行得知及掌握,是被告自應於台電取得同意備案函後即為通知原告,以供原告知悉須完工期限及令其得安排後續施工時程,倘被告未即為通知,以致原告接受通知後所需合理施工時間不足,而無法於112年4月14日前完工,則自不得逕以112年4月14日作為兩造系爭工程達成台電掛錶之合理完工期限,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取得同意備案函後已透過施工人員口頭告知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提出施工進度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稽諸該施工進度表影本,顯示其記載內容應僅係被告單方規劃之預計原告施工時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該進度表相關內容有告知原告,要難以此認被告確實有即將上開取得同意備案函或須於112年4月14日前完工之情事對原告為告知。何況,稽諸卷內被告所提兩造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287頁),顯示最早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抱怨工程延宕而催促其完工之時點為112年5月25日,則倘被告確實有將取得同意備案函或須於112年4月14日前完工之情事即為告知原告,則衡情應於112年4月14日屆至前即應會先為催促,然卷內卻未見被告提出112年4月14日前催促原告完工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或其他文書證據,益顯被告上開關於有將已取得同意備案函之情事即為向原告告知之辯稱,並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為其他充分舉證以證明其於112年4月14日屆至之相當期間前,已將取得同意備案函或須於112年4月14日完工一事告知原告,而使原告可於112年4月14日屆至前,有合理時間可供規劃、調度及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程達成台電掛錶之應完工期限為112年4月14日云云,即難認可採。
3.又本院稽諸卷內原告所提兩造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顯示兩造至遲於112年3月22日時起已在討論樓板具體洗孔位置(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告至少於此前應已初步完成工程施工基本規劃,且稽諸卷內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亦顯示被告人員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反應3-4期工程幾乎處於停擺狀態,並催促原告盡速完工,原告並未爭執工作剛進行不久或給予工作時間太短而不合理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7頁),應認原告斯時已進行工程相當期日,且工程進度確有明顯緩慢無法跟上規劃進度之情。再稽諸上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顯示被告人員已於112年5月30日、6月4日兩度催告原告應於同年6月1日、6月6日完成3-2期工程及3-7期工程,以供台電掛錶(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且稽諸被告所提另份兩造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亦顯示被告人員於同年6月6日向原告抱怨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行放空城,要趕在同年月14日以進行斷電已快來不及,並於翌(15)日再次質問應進行之斷電發生跳票,且抱怨原告仍只派4人到場施作而未顯著改善施工速度,原告並未為爭執之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應足綜以認定兩造最終係約定112年6月14日作為系爭工程達成台電掛錶之應完工期限,原告若未能於該日將工程完工,即應負遲延之責。
㈣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12萬2,781元:
1.被告依民法第497條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增加之工程款支出費用146萬9,90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被告關於增加工程款支出費用之債權主張則為無理由: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時就3-4期工程施工進度確有明顯緩慢無法跟上規劃進度之情,業已敘述如前,而於斯時已可預見原告顯有可能會有工程大幅延宕而遲延違約之情事發生,被告已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催請原告加快施工速度並定期限要求原告應於同年6月1日、6月6日完成3-2期工程及3-7期工程,以供台電掛錶及應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以供進行案場斷電,亦已敘述如前,而原告猶仍就斷電承諾發生跳票,且未明顯改善施工速度,僅表示會盡快完成等情,亦有上開兩造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在卷可佐,是可認本件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應改善施工速度以盡速履約,然原告並未有顯著改善或加快履行情事,本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
⑵又本件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第三人祖贊公司
接手完成原告就3-4期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項目之施作及改善,業據其提出相關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為證,其記載之採購內容與上開最初原告承攬3-4期工程之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核算原告就3-4期工程相關完工部分之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相互參核,應足以認定被告委由祖贊公司就3-4期工程之施作內容,確係接手原告未完成部分及改善。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上開對祖贊公司採購單內容有記載「機電安裝材料變更併聯點追加」、「NMP3-AC34B原104米變更為130.5米,增加26.5米」、「AC34A-INV3~6盤體位置異動/原2米變更為56米增加54米」、「AC34A-AC34C/追加材料費用及工資」、「線槽減價乙批」及「線材減價乙批」等字樣,顯示祖贊公司所施作3-4期工程內容與原告施作之區塊不同云云,然衡酌祖贊公司乃係接手繼續施作3-4期工程,並非從頭開始施作,而係在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基礎為接續、改善,工程實務上本可合理預期其承接前手未完工之工程,於延續向下施作上會因現場具體狀況而有部分工項內容之增、減或變更,是尚不足以上開原告所指之記載存在,即否認祖贊公司之施作範圍與原告所承攬之3-4期工程不同。何況,稽諸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亦顯示原告於112年7月7日有傳送訊息給被告人員表示有看到祖贊公司老闆到3-4期工程現場看機電,並表示被告如要發包給祖贊公司的話,原告即先停工並結算工程款及收尾(見本院卷第187頁),益顯祖贊公司上開所承攬施作者確係接手原告3-4期工程未完工部分為施作,是本件原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本件被告主張祖贊公司係進場接手原告3-4期工程施作一節為可採。
⑶經核,稽諸上開被告對祖贊公司之採購單影本,顯示被告委
請該公司接手施作原告3-4期未完成部分工程,共支出414萬4,294元,然原告原先承攬該部分而約定之報酬僅為267萬4,385元(計算式:原告承攬3-4期工程全部之約定工程款595萬9,258元 -原告3-4期工程實際完工部分工程款328萬4,873元),是本件被告增加工程款支出費用金額應為146萬9,909元(計算式:414萬4,294元-267萬4,385元),其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有該金額之債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被告關於增加工程款支出費用之債權主張,則為無理由。
2.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主張對原告有因原告施工遲延而使被告遭業主華泰名品城違約金罰款45萬2,87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被告關於遭業主華泰名品城違約金罰款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則為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中3-2期工程、3-7期工程及3-4期工
程分別遲於111年6月27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15日始達成台電掛錶完工,且原告3-2期工程、3-7期工程及3-4期工程至完工前一日,每遲延1日即遭業主華泰名品城依約各為違約金罰款2,657.34元、1,930.73元、6,458.26元;被告本件遭華泰名品城違約金罰款共138萬0,765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被告提出華泰名品城所出具被告繳納違約金之收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為據,此部分事實應足信為真。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12年6月14日,業已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就3-2期工程、3-7期工程及3-4期工程分別遲於112年6月27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15日始達成台電掛錶而完工,自應分別就計算至各該工程完工前一日之遲延日數分別為12日、14日及61日負其責任,而應就該部分日數被告遭業主華泰名品城分別為違約金罰鍰3萬1,888.08元(計算式:3-2期工程每日違約金罰款2,657.34元 ×遲延日數12日)、2萬7,030.22元(計算式:3-7期工程每日違約金罰款1,930.73元 × 遲延日數14日)及39萬3,953.86元(計算式:3-4期工程每日違約金罰款6,458.26元 × 遲延日數61日),共計45萬2,872元(計算式:3萬1,888.08元+2萬7,030.22元+39萬3,953.86元,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被告其餘遭業主華泰名品城違約金罰款金額,因本件原告並不就112年6月14日前未完工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該部分遭違約金罰款金額損失,對原告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3.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主張對原告有被告受台電躉購費率差額損失221萬9,84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為無理由:
⑴稽諸系爭契約書影本,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同
條第5款固分別有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應於同意備案函取得後4個月內完成台電掛錶;於台電掛錶後2個月內辦理能源局備案完成」、「如因乙方(即原告)因素造成無法於本條之第一項時間完成台電併網,乙方須賠償躉售費率差額20年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⑵而本件被告固主張:因原告上開遲延完工,未能於取得台電
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內完工,導致被告於台電購電上僅能適用112年度費率而無法適用111年度費率,被告因而受有台電購電之躉購費率差額損害云云,然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有即為通知原告其已取得台電同意備案函一事,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完工期限並非上開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之112年4月14日,而係同年6月14日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未能於112年4月14日前完工,而使系爭工程接受台電掛錶而適用較有利之111年度台電躉購費率,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遲延因素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主張對原告有關於受台電躉購費率差額損失221萬9,84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即為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主張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被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則為無理由:
⑴稽諸系爭契約書影本,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及附件二
「工程承攬須知」第五條固分別有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不照配合性工程之階段性期限時,按逾期之日數,每逾期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總工程款至少千分之三以上之罰款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一、依"工程承攬須知"(如附件二)第五條辦理」、「五、違約罰金:承攬工程未於期限內完成,每逾一日:1)承攬金額壹佰萬內罰千分之五(最低1,000元)。2)承攬金額壹佰萬~參佰萬內罰千分之四(最低5,000元)。3)承攬金額參佰萬以上罰千分之三(最低12,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9頁)。又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原告就3-2期工程、3-4期工程及3-7期工程若遲延未完工,依上開約定每逾一日應各按各該工程款金額,分別按千分之四、千分之三及千分之四計算(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每日應分別罰懲罰性違約金9,567元、1萬7,878元及6,963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業經被告提出試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每日懲罰性違約金額度主張為可採。又本件原告就3-2期工程、3-4期工程及3-7期工程分別遲延12日、61日及14日,已敘述如前,是其依上開約定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分別為11萬4,804元(計算式:每日9,567元×12日)、109萬0,558元(計算式:每日1萬7,878元×61日)及9萬7,482元(計算式:每日6,963元×14日),共計130萬2,844元(計算式:11萬4,804元+109萬0,558元+9萬7,482元)。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被告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原告已辯稱:違約金金額顯不相當,應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高達130萬餘元,而本件被告就原告遲延完工所受損失,已另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是該懲罰性違約金實有過高,而對原告過於嚴苛,是本件本院認該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20萬元為合理。
⑶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主張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
債權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被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則為無理由。
5.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對原告主張代原告協請添釮公司進行夜間吊掛施工而支出費用34萬0,878元之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固主張:代原告協請添釮公司進行夜間吊掛施工而
支出費用34萬0,878元云云,並提出相關採購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
⑵稽諸上開被告所提採購單影本,其工程款總計費用僅23萬5,8
78元,並非34萬0,878元,且該採購單影本僅概略記載工項,並未記載詳細具體吊掛施工之內容,難認確係代原告施作其承攬內容,被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施工內容確實依照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應負責承攬之事項,是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主張對原告有34萬0,878元債權云云,即為無理由。
6.綜上,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212萬2,781元(計算式:146萬9,909元+45萬2,872元+20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金額抵銷主張則為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既僅為271萬
9,992元【計算式:(239萬1,686元+328萬4,873元+174萬0,803元+77萬6,475元)-547萬3,845元】。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既僅為212萬2,781元,則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即為59萬7,211元(計算式:271萬9,992元-212萬2,78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有理由之59萬7,211元債權,稽諸系爭契約書影本,顯示系爭契約第2條明確約定最後一期款項應於投資業主(即華泰名品城)驗收或設備登記時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6頁),則衡酌系爭工程有遲延部分之最晚完工期間為3-4期工程於112年8月15日完工,且稽諸被告所提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顯示系爭工程中完工之設備,最晚者已於113年1月22日完成桃園市政府之設備登記(見本院卷第84頁),則可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期限應均已於113年3月30日前屆至,是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59萬7,211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50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共890萬9,951元債權部分,僅其中212萬2,781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業已敘述如前。又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之212萬2,781元債權部分,業已於本訴中與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而消滅。準此,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0萬9,951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本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如其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其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